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4 
【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56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海东袁金宏牛珍平 
【审理法官】杨海东袁金宏牛珍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王某;孙某;谭某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王某孙某谭某 
【当事人-个人】王某孙某谭某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丽霞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姜雪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丽霞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姜雪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丽霞姜雪 
【代理律所】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青岛汽车【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自费药不予赔偿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二、护理费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电子保险合同系通过网络订立的保险合同,应当遵循解释二的第12条规定的提示方式,
只要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即可,无需再附加其他提示手段和内容。至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否认真进行了阅读,不影响保险人尽到法定义务。具体到本案,虽然孙某陈述没有阅读相关的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但认可在电子投保单上签字,可以认定上诉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自费药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发生法律效力。自费药17919元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7919元由孙某赔偿,扣除其垫付的2299元,还应赔偿5620元。    关于焦点问题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260元/天,综合考虑到上诉人的伤情以及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参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一审法院参照职工平均公司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3民初101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    二、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3民初101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王某医疗费24622元;    三、孙某赔偿王某医疗费5620元;    上述应支付费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当由原告王某领取的款项直接汇入王某名下青岛银行62×××58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12元,减半收取1706元,鉴定费2080元,合计378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650元,由孙某负担1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7元,由孙某负担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15: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12月11日08时40分,孙某驾驶车牌号为鲁B×××××号小型汽车,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河马石天桥与王某步行发
生交通事故,王某受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三、(一)被鉴定人王某因外伤致腰椎损伤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王某护理期限建议为90天。四、各类人身损害费用:1.医疗费30242.1元。2.护理费19977.36元(270元×前19天+76328元÷365天×剩余7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4.交通费400元(20元×20天)。5.病号服费45元。6.残疾赔偿金98071.2元(54484元×18年×10%)。7.精损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2080元。五、垫付费用情况:被告孙某垫付2299.27元医疗费。六、车辆保险情况:在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法院予以采信。此事故中,孙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是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涉案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三者险,因此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其在三者险限额内(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与被告孙某、谭某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孙某垫付医疗费2299.27元,未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32541.3
7元。关于自费药的承担,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不能证明完全履行了免责告知义务,故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病号服费45元、残疾赔偿金980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977.36元,其中包含了护工租床费用,被告方对此提出异议,该租床费用应由床位使用人自行承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可按照一人比照2019年度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9787.36元(260元×前19天+76328元÷365天×剩余71天)。原告主张交通费,法院认为按照每天10元、住院18天计算较为合理,故原告的交通费为180元。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王某医疗费32541.37元(其中2299.27元由被告孙某领取);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王某护理费19787.36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王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王某交通费18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王某病号服费45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王某残疾赔偿金98071.2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应支付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于判决生
效后十日内付清,应当由原告王某领取的款项直接汇入王某名下青岛银行62×××58账户,应当由被告孙某领取的款项直接汇入孙某名下青岛银行62×××97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2元,减半收取1706元,鉴定费2080元,合计378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