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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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阎志学,*,汉族,1963年5月6日出生,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晶晶,*,汉族,1991年2月27日出生,住所地:山东省。
被告:青岛港润泰液压气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一路9号1号楼1单元104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闫莉丽,职务:执行董事。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义,*,汉族,1955年9月10日出生,住所地:青岛市,系青岛市南中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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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秦岭路15号海韵东方塔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MA3BX91J93。
负责人:曹景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翔光,*,汉族,1990年9月5日出生,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阎志学与被告王晶晶、被告青岛港润泰液压气动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志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被告王晶晶、被告青岛港润泰液压气动技术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义,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翔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志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其他费用待伤残鉴定后另行追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
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236394.59元(医疗费7029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4742.64元、残疾赔偿金1118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89.33元、鉴定费2080元、辅助器具费333.2元、病号服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4日19时20分,王晶晶驾驶车牌号为鲁B1××**汽车,在李沧区××路××号与原告阎志学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阎志学受伤。青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于2020年11月2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王晶晶负事故全部责任,阎志学无责任。王晶晶驾驶的车辆在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西海岸新区支公司购买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晶晶、被告青岛港润泰液压气动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均过高,在上次庭审中,原告阐述2020年11月27日在家中二次受伤,被告依法申请对其进行因果关系参与度司法鉴定,但是原告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机构无法对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要求参考相关证据,赔偿原告所有损失的50%。
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1××**号车辆在我司承保交强险,保
额为20万元,没有三者险,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我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20年11月24日,王晶晶驾驶车牌号为鲁B1××**号车辆,在李沧区××路××号与阎志学步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阎志学受伤。经交警部分认定,王晶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阎志学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王晶晶、被告青岛港润泰液压气动技术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提交证据2:青岛市通用门(急)诊病历原件1份,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门诊病历4张、诊断证明2张、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8张、门诊收费票据(电子)复印件4张,青岛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复印件2张,青岛市医院门诊收费发票1张,用药明细1份、住院病人自费用品结算单1张。证明内容:证明阎志学在事故发生后,在青岛市第八人
民医院进行诊断,其中在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共66922.43元,在青岛市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金水路店花费486.99元,在李沧区陈氏整骨骨科门诊部花费2890元,医疗费共计花费70299.42元。原告阎志学在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共计住院16天(2020.12.03—2020.12.19),因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天×16天),并且原告住院期间为购买病号服花费40元。
被告王晶晶、被告青岛港润泰液压气动技术有限公司:因其没有医嘱,对原告在青岛市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金水路店花费486.99元、李沧区陈氏整骨骨科门诊部花费289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病号服40元属于个人物品,不应由被告赔偿。对该项证据其他医药费共计66922.43元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无异议。
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同意上述二被告的意见。
原告:我们现在只主张医药费6692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其他放弃。
原告提交证据3: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事项:阎志学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为120天-180天,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
日起60-90天,故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20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计算为111810元(55905*20年*10%=111810元),以及本次鉴定所花费鉴定费2080元。
被告王晶晶、被告青岛港润泰液压气动技术有限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伤残赔偿金数额111810元无异议,护理时间以60天为准,误工期限以120天为准。鉴定费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
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护理时间以60天为准,误工期限以120天为准。鉴定费用我司不予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4:青岛市市北区博雅实验幼儿园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复印件1张,青岛市市北区博雅实验幼儿园出具的工资扣发证明原件1张,青岛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单位专用)复印件1张,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事项:阎志学事故发生前在青岛市市北区博雅实验幼儿园工作,每月工资为4000元,自2020年11月24日事故发生后,未能上班,被停发工资,导致误工损失。根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主张原告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误工费共计24000元(4000元/月÷30天×18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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