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邴继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11 
【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56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伍亚荣于水清张好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邴继喆;张宇臣 
【当事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邴继喆张宇臣 
【当事人-个人】邴继喆张宇臣 
【当事人-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矫环环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刘红梅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李广臻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矫环环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刘红梅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李广臻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矫环环刘红梅李广臻 
【代理律所】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被告】邴继喆;张宇臣 
【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考虑邴继喆的伤情、过程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中关于邴继喆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的认定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邴继喆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上诉和被上诉人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英大公司赔偿邴继喆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
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英大公司主张邴继喆经济损失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系涉案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中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事由,应当予以扣除,但英大公司所提交的涉案车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仅加盖了投保单位青岛雄途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的公章,无经办人签字,且该声明中的手书部分亦无法确认系由投保单位经
办人本人手书,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英大保险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内容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保险公司应当对邴继喆医疗费用的合理支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英大公司主张不应当对邴继喆过程中非医保用药的损失进行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邴继喆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综合考虑邴继喆的伤情、过程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中关于邴继喆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的认定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邴继喆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英大公司主张邴继喆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数额过高,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9:18: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9年11月30日11时00分,张宇臣驾驶鲁BDx
xxx号轻型货车,沿春阳路皂户工业园内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鹏激光门口时,与从海鹏激光门口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左转弯的邴继喆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致两车损,邴继喆、陈鑫伤。2019年12月25日,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702141201900005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邴继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宇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鑫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二、鲁BDxxxx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青岛雄途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英大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2日至2020年5月1日。三、经邴继喆申请,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邴继喆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续费进行了鉴定,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B7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限为150~180天、护理期限为60~90天、取出内固定物费用人民币12000-1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860元。四、邴继喆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经诊断邴继喆的伤情为:1.创伤性胫排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2.脑外伤反映;3.头面部皮肤裂伤。邴继喆住院17日,主张医疗费69540.31元、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1700元、主张交通费1442.9元、主张误工费按照2019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6328元的标准,
计算180日,即为37641.2元、主张护理费按照2019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6328元的标准,计算90日,即为18820.6元、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青岛市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484元的标准,赔偿20年的10%,即为108968元、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主张营养费600元、主张二次手术费及后续费14000元、鉴定费2860元,以上费用共计260573.01元,扣除交强险120000元后,剩余费用主张30%,即为42171.9元,共计主张162171.9元。五、本次交通事故鲁BDxxxx号车致伤的第三者有两人,分别为邴继喆、陈鑫。陈鑫现尚未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提起诉讼。六、张宇臣为邴继喆垫付医疗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诉费用的合理确定。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2141201900005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邴继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宇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鑫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量,邴继喆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张宇臣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鲁BDxxxx号轻型货车在英大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
六条以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英大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英大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在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鲁BDxxxx号轻型货车致伤的第三者有两人,分别为邴继喆、陈鑫,现陈鑫尚未提起诉讼,根据公平原则,本案中给陈鑫预留5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金,预留5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故本案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0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9540.31元,英大公司认为应扣除其中的自费药。虽然患者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向医生提出用药的建议,但最终疾病需用何种药物是由医生根据病情决定的,并非患者能够控制。以不可归咎于被保险人的事由拒赔,显然有失公允。另英大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不属于患者疾病的合理支出,故一审法院对英大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医疗费69540.31元,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108968元、鉴定费286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天数过长,一审法院酌情按照130元/天的标准认定其75日的护理费,即9750
元(130×75)。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天数过长,一审法院按照青岛市2019年度六区企业月最低工资1910元的标准,酌情认定5.5个月的误工费,即10505元(1910×5.5)。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离家的距离等因素考量,一审法院酌情认定1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及后续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13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954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108968元、护理费9750元、误工费10505元、交通费1200元、二次手术及后续费1300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217523.31元。英大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105000元,共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07523.31元,根据张宇臣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所负30%的责任比例,由英大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2256.99元(107523.31×30%)。张宇臣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由张宇臣领取。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邴继喆各项损失1
青岛汽车10000元(5000元+10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邴继喆经济损失32256.99元[(217523.31-110000)×30%](其中4000元,由被告张宇臣领取),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张宇臣在本案中对原告邴继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邴继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2元,减半收取2296,由原告邴继喆负担723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57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