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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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青岛正菱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保税区七号小区3#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妮,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小琴,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卢业诗,*,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兴业县,现住址不详。
原告青岛正菱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正菱公司)与被告卢业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于需向被告卢业诗公告送达
法律文书,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青岛正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妮、蓝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业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正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资金共256655.92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给原告(以256655.92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约为8234.3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被玉林正菱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安排到原告处工作。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以虚报、多报、挪用等形式共多领原告的资金256655.92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与玉林正菱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经各方确认被告应偿还给原告的具体数额如下:1.被告卢业诗挪用青岛正菱公司工业废品、产品断点物料等收入共76382元;2.多报青岛正菱公司食堂伙食费共180273.92元。被告卢业诗在《挪用资金确认书》《食堂伙食费核对表》上均签字对以上数据予以确认。被告卢业诗应退回虚报、多报、挪用款一共为256655.92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青岛汽车
被告卢业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有任何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并综合全案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青岛正菱公司注册成立于2009年1月14日,经营范围为车辆座椅、汽车配件、五金制品的制造和销售。被告卢业诗于2002年1月入职玉林正菱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被告卢业诗属中层管理人员。玉林正菱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派被告卢业诗到原告青岛正菱公司工作。原告青岛正菱公司与玉林正菱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同属一个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至2019年4月被告卢业诗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向原告青岛正菱公司的财务多报伙食费。2019年8月8日,经公司财务人员与被告卢业诗核对,确认被告卢业诗多报多领伙食费共计180273.92元。2014年至2018年12月,被告卢业诗变卖原告青岛正菱公司的工业废品、产品断点物料共得76382元未入公司账户,占为己有。被告卢业诗于当日在《2014年1月-2019年4月份卢业诗青岛正菱伙食应退金额》及《挪用资金确认书》上签名确认。玉林正菱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向被告卢业诗发出《关于追回卢业诗挪用公款的通知》,要求被告卢业诗在2020年5月22日前返还全部款项363842.19元(该款363842.19元包含玉林正菱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卢业诗要求被告卢业诗偿还的资金107186.27元)。被告
卢业诗于2021年3月5日向玉林市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玉林正菱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正菱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玉林正菱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正菱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7月2日提起反诉,要求卢业诗赔偿经济损失。在仲裁过程中,双方于2021年7月5日提出撤回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玉州劳人仲[2021]第76号裁定书、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玉州劳人仲[2021]第83号仲裁决定书,准许撤回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被告卢业诗多报多领取了伙食费共180273.92元,变卖原告青岛正菱公司的工业废品、产品断点物料得款76382元占为己有,有被告卢业诗签名确认的《2014年1月-2019年4月份卢业诗青岛正菱伙食应退金额》及《挪用资金确认书》予以证实,被告卢业诗取得的款项没有法律根据,被告卢业诗为得利人,至今没有返还上述款项给原告青岛正菱公司,原告青岛正菱公司因此遭受了损失,被告卢业诗取得的财产利益未及时返还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主张请求被告偿还原告的资金共256655.92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返还不当利益,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玉林正菱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发出《关于追回卢业诗挪用公款的通知》,限期被告卢业诗
在2020年5月22日前退还款项,原告主张以256655.92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资金占用利息,原告的此主张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业诗返还原告青岛正菱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256655.92元;
二、被告卢业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给原告青岛正菱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利息的计算:以256655.92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273.36元,由被告卢业诗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数额一并支付给原告青岛正菱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选裕
人民陪审员  陶 飞
人民陪审员  唐燕宁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蒋 娟
书 记 员  谭元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