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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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汉涛,*,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倩,北京市仁人德赛(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宇,北京市仁人德赛(潍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品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36号706户。
法定代表人:胡象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杰,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寿光市腾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圣城街道圣城街与菜都路
交叉口西1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田艳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文,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汉涛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品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品农公司)及原审被告寿光市腾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宏物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汉涛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青岛品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一、事实不清。刘汉涛已经与青岛品农公司达成了将抵押车辆折价抵顶债务的合意,而且青岛品农公司已经接收了刘汉涛车辆(鲁VC××**/鲁G××**、鲁鲁VC××**鲁鲁G××**;在刘汉涛与湖北品农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刘汉涛只是将车辆抵押,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是不转移物的占有,债权人只享有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该案中,青岛品农公司让刘汉涛将车辆转移至青岛
品农公司处,明显违背抵押合同的法律规定。刘汉涛有理由相信青岛品农公司的该种行为是以抵押物偿债的意思表示。刘汉涛一直认为将抵押物转移给青岛品农公司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消失。另:在判决中一审法院已经明知(鲁V鲁VC××**G鲁G××**VC鲁VC××**×鲁G××**车辆已经由青岛品农公司实际占有,但是却没有进一步进行询问:车辆何时占有、占有之后处于什么状态、占有的目的等等问题,只是在判决书中载明:刘汉涛可以就自己的主张另行起诉。刘汉涛认为一审法院有意忽略对刘汉涛有利的证据,且加大刘汉涛的救济成本,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二、程序不合法。在一审中刘汉涛(本人出庭,未委托律师等相关专业人员进行代理)明确表示(鲁V**鲁VC××**×鲁G××**××鲁VC××**×鲁G××**辆由青岛品农公司占有,且认为青岛品农公司占有车辆又不认为将车辆抵顶债务后,要求青岛品农公司承担营运损失和车辆贬值损失,一审法院应当向刘汉涛释明是否对该主张提起反诉,但是一审法院并未向刘汉涛释明,若刘汉涛重新就营运损失及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诉讼,必然要到青岛品农公司所在地进行诉讼,且车辆在青岛品农公司处,车辆情况、车辆转移占有的经过,一审法院并未查清,给刘汉涛造成了极大的收集证据的困难,属于程序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程序违法的,应当发回重审。综上所述,刘汉涛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
青岛汽车
青岛品农公司辩称,车辆系刘汉涛自愿交付,且签署了授权处置车辆承诺函,由此可证明不存在以物抵债的情况,事实为刘汉涛让我方代为出卖车辆,我方在收到车辆后一直积极出卖车辆,但并未卖出,车辆能否卖出为商业风险,刘汉涛在交付车辆时应知晓该风险,不应将该风险转移于青岛品农公司,故刘汉涛所称的营运损失等情况不应由我方承担,系刘汉涛逾期还款导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即便刘汉涛另行起诉,也无法实现其诉讼目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腾宏物流公司述称,一审法院关于腾宏物流公司的判决部分内容是正确无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该部分判决予以维持。
青岛品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刘汉涛支付青岛品农公司担保追偿款,第一笔:58979.03元,第二笔:207821.21元,第三笔:59049.06元,第四笔:207821.21元,合计:533670.51元;并就上述款项支付自2021年7月29日至2021年12月1日按年利率8%计算的占用利息共计14824.18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12月1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8%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腾宏物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青岛品农公司有权申请以拍卖、变卖的方式处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项下腾
宏物流公司就上述第二笔、第四笔债务所提供的抵押物,并有权对处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由刘汉涛、腾宏物流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青岛品农公司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腾宏物流公司对“本息266835元及以533670.51元为基数,利息按年利率8%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4日,刘汉涛作为借款人经作为保证人的腾宏物流公司担保,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贷款共计四笔,贷款金额分别为77000元、77000元、271000元、271000元,共计696000元,并分别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四份,其中第四十一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的贷款利率按以下标准确立,初始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或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记载为准:(1)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4月20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15个基点(BP)。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消费性。腾宏物流公司就其中两笔271000元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提供抵押物担保,其中就平银潍坊个担贷字第BC2***********-1号合同提供的抵押物为车牌号鲁VC×**鲁VC××**×鲁G××**坊个担贷字第BC2***********-1号合同提供的抵押物为车牌号鲁VC××**鲁VC××**挂鲁G××**0年6月16日就上述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抵
押权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2020年5月27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车消费金融中心向刘汉涛发放上述贷款共计696000元,贷款到期后,刘汉涛尚欠贷款533670.51元未付,腾宏物流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车消费金融中心与湖北品农公司签订《平安银行汽车消费贷款银企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保证金)》、《汽车消费贷款合作(框架)协议》。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开设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保证金人民币(大写)壹亿元,约定湖北品农公司对其推荐车贷用户承担保证责任,如若推荐客户发生逾期等情况,平安银行可从青岛品农公司开立的保证金账户扣除相应款项。因刘汉涛为湖北品农公司推荐客户,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分别于2021年7月29日从保证金账户中扣划207821.21元、59049.06元、207821.21元、58979.03元,共计533670.51元,用于代偿刘汉涛剩余借款本息。经刘汉涛同意,青岛品农公司将鲁VC××**/鲁VC××**车鲁G××**×/鲁鲁VC××**扣鲁G××**司停车场,现未对上述车辆进行处置。
另查明,鲁VC××**/鲁G鲁VC××**鲁鲁G××**鲁G×鲁VC××**所鲁G××**,上述车辆挂靠于腾宏物流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青岛品农公司受让湖北品农公司对于刘汉涛的相关债权,并履行了对刘汉涛、腾宏物流公司的法定通知义务,其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诉讼过程中,青岛品农公司自愿撤回关于律师费的诉讼主张,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第一,青岛品农公司要求刘汉涛返还借款本息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青岛品农公司要求腾宏物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青岛品农公司是否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湖北品农公司作为保证人,向贷款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为借款人刘汉涛垫付剩余贷款本息共计533670.51元,现向刘汉涛追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青岛品农公司主张按照《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8%,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湖北品农公司垫付款项后,刘汉涛怠于偿还,给湖北品农公司造成相关利息损失,年利率8%系刘汉涛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之间的相关约定,不必然适用于青岛品农公司,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垫付款项后产生的相关损失必然接近于或大于该
标准,对相关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调整为,以533670.51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