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青岛汽车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18 
【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17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牛珍平范黎强袁金宏 
【审理法官】牛珍平范黎强袁金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涛;刘德威 
【当事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涛刘德威 
【当事人-个人】于涛刘德威 
【当事人-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董文博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林芝飞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董文博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林芝飞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董文博林芝飞 
【代理律所】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被告】于涛;刘德威 
【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被上诉人车损数额是否适当。经查,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存在未维修、未更换配件或者适用高品质配件评估却按照低品质配件维修等非法获利的事实,涉案评估报告是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维修证据并对车辆予以勘验后作出的,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车损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涉案评估报告依据不足、不应采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评估报告系法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申请对涉案车辆更换程度及更换配件品质进
行鉴定没有必要,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对其申请鉴定不予准许系程序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18:43: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3日14时20分,刘德威驾驶鲁B×××××轿车沿淮安路由北向南车身骑跨淮安路黄线行驶至淮安路清江路路口北侧与夏廷文驾驶的鲁B×××××轿车沿淮安路南向北的内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偏西行驶至淮安路清江路口北侧发生碰撞,致使鲁B×××××轿车车辆受损。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德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B×××××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于涛。鲁B×××××轿车所有人系刘德威,该车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之日尚处于保险期限内。本案审理过程中,于涛申请对鲁B××××
×梅塞德斯-奔驰牌轿车进行损失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鲁B×××××号轿车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评估基准日为2019年7月13日,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184633元。于涛缴纳评估费10000元。同时,审理过程中于涛对鲁B×××××号轿车进行了维修,于涛提交青岛德鑫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明细表一份及青岛增值税发票19张,证明车辆实际维修具体项目及维修车辆花费184633元,与评估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的价格一致。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庭审中,刘德成、安盛保险公司对评估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增值税发票19张、维修明细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法院对该些证据均予以认定。但,安盛保险公司质证称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实际修复的配件是否按照评估报告中的原件更换无法认可,对维修价格亦不予以认可,并申请对车辆维修配件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法院应予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认定刘德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程序合法,法院予以采信,于涛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84633元,法院予以认定。刘德威所有的XXXX轿车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按照法律规
定,于涛的经济损失应由安盛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由安盛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安盛保险公司所称评估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安盛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且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评估存在错误或程序违法情形,故对该质证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安盛保险公司所称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问题。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评估费、诉讼费系于涛在本次事故中的必要、合理花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安盛保险公司对车辆维修配件是否按照评估报告中的原件更换且要求对车辆维修配件进行鉴定的问题。保险公司承担维修费赔偿责任的基础条件是保险车辆发生实际损失。于涛所有的鲁B×××××轿车在事故中受到损害,其车辆的实际损失已通过鉴定予以确认,且于涛已实际维修了车辆,并同时提交了与评估报告中认定的配件相一致的维修明细及价格相当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况且,维修费用是否实际发生、车辆维修配件是否使用原件均无法否认车辆损失的客观存在,并不影响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安盛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其要求对车辆维修配件进行鉴定的申请,法院不予准予。判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
付于涛车辆损失18463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安盛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支持被上诉人车辆损失84633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未维修先评估,存在未维修、更换配件或者适用高品质配件评估却按照低品质配件维修等非法获利的潜在风险,且被上诉人维修后将车辆出售导致上诉人无法勘验,涉案车辆实际配件无法查明,无法确定实际损失情况,一审判决采信的评估报告依据严重不足,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被上诉人未提交银行转账等支付记录,无法核实维修费用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车辆更换程度以及更换配件品质进行鉴定不予准许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于涛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毫无客观事实依据,纯属主观臆想、猜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驳回上诉请求。    综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2民终172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某某。
     经营负责人:龚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博,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芝飞,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德威。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涛、原审被告刘德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1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盛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东,被上诉人于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