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06年修订)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青岛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6.12.15
【字 号】
【施行日期】2007.05.01
【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
青岛汽车【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公路
正文
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6年12月15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客运出租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运服务,以里程、时间计费的五至八座客运车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级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市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稽查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出租汽车客运的具体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公共交通客运状况,组织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推广使用环保节能出租汽车车辆。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按照本条例取得的经营许可禁止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尚未到期的,经营权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客运出租企业
  第七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车辆、停车场地和流动资金;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和驾驶人员,其中经营管理、技术和安全管理等岗位至少各有一名具有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四)有良好的资信和财务状况;
  (五)有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八条 需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申请者的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签订经营合同;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客运出租企业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要求配备出租汽车车辆,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道路运输证和领取票据。
  出租汽车车辆除符合公安机关对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规定的车型、车辆颜,标明客运出租企业名称和行业徽标,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
  (二)车内装置空车待租及暂停营运标志,贴有运价标签,安装统一选型的计价器。
  第十条 客运出租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行政许可的期限、范围经营,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稽查机构的监督管理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二)规范驾驶员着装;定期对驾驶员进行法制、职业道德、文明礼仪、安全和治安防范等教育培训;
  (三)按照规定审查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服务资格;
  (四)检查车辆技术状况、安全设施和车容卫生,定期检查计价器及有关标志;
  (五)及时协助乘客查遗失物品;对不能及时返还失主的物品,予以登记并妥善保管;
  (六)设置并公布,实行二十四小时服务;
  (七)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要求报送相关资料;
  (八)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时,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的统一调度使用和指挥;
  (九)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客运出租企业应当组织协调本企业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交接班时间,避免集中交接班。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车辆归个人所有的,客运出租企业应当与出租汽车车辆所有者签订管理服务合同,按照约定提供服务,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和项目收取费用,实行收费公示。出租汽车车辆所有者应当遵守管理服务合同,服从客运出租企业的管理,按时缴纳管理费和有关税费。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管理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并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管理费指导标准。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企业合并、分立、迁移以及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报,并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企业应当按照核准的车辆数量投入营运,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营运。
  客运出租企业需要暂停营运的,应当经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暂停车辆营运。
  客运出租企业需要终止营运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报。经批准终止营运的,应当按照规定缴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计价器、标志灯及未用出租汽车客票,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倒卖、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标志灯和出租汽车客票,不得套用、伪造出租汽车号牌。
  第十五条 鼓励客运出租企业通过依法收购出租汽车车辆产权和兼并、重组等方式,实现规模化经营。
第三章 出租汽车驾驶员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取得服务资格证。申领服务资格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服从客运出租企业的管理;
  (二)营运时携带道路运输证,按照规定放置服务资格证,夜间营运时开启标志灯;
  (三)保持车辆整洁,定期换洗座套和对车辆消毒,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安全设施齐全有效;
  (四)按照行业规范和企业要求着装,使用文明用语,礼貌待客、热情服务;
  (五)车内无客时显示空车待租标志,交接班、约定候客等暂停营运时,显示暂停营运标志,不得无故拒载、中途甩客;
  (六)按照乘客指定到达地点选择合理线路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七)在每年的七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期间和十二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按照乘客要求使用空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