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李厚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5 
【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80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海东袁金宏于水清 
【审理法官】杨海东袁金宏于水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李厚锋;潘逸轩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李厚锋潘逸轩 
【当事人-个人】李厚锋潘逸轩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代理律师/律所】丁世栋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丁世栋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 
【代理律师】丁世栋 
【代理律所】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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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李厚锋;潘逸轩 
【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及时估损,如果估损结果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数额相差过大,双方可以就差额协商解决办法。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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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是否可以采信;二、上诉人是否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关于焦点问题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
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为13113元,依据是估损日期为2017年12月12日机动车估损单。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及时估损,如果估损结果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数额相差过大,双方可以就差额协商解决办法。本次事故发生于2017年6月,保险公司并未及时估损,被上诉人只能自行委托估损。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半年才出具估损单,以此否认被上诉人自行委托的价格评估结论的理由实难令人信服。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申请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  关于焦点问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主张的鉴定费正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理应由上诉人负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院根据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决定上诉人应承担诉讼费的数额。另,邮寄费也是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而起,应由败诉方负担。  综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
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6:59: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9日5时45分许,被告潘逸轩驾驶鲁B×××××号车沿青岛市城阳区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瑞阳路路口处时,与谷显辉驾驶顺行的鲁B×××××号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谷显辉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事故当日作出第201705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潘逸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谷显辉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705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
程序合法,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潘逸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谷显辉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潘逸轩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李厚锋作为受损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其依法主张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车辆损失,主体适格,法院予以支持。因鲁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潘逸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100%)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4民初178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3113元,较一审判决减少12176元;2、一审费用及上诉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25289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25289元,上诉人对车辆定损金
额为13113元,上诉人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但因被上诉人并没有将车辆按照鉴定机构约定的时间进行拆检,故鉴定机构予以退卷,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金额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及上诉费用及其他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如前所述,涉案事故与上诉人及上诉人之被保险人均无任何关联性,被上诉人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而且被上诉人未经过理赔程序,在上诉人根本未侵害其合法权利的情况下,直接起诉上诉人于法无据,上诉人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综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李厚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民终800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某某香港西路某某。
     负责人:于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世栋,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厚锋。
     原审被告:潘逸轩。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厚锋、原审被告潘逸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4民初1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
4民初178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3113元,较一审判决减少12176元;2、一审费用及上诉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25289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25289元,上诉人对车辆定损金额为13113元,上诉人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但因被上诉人并没有将车辆按照鉴定机构约定的时间进行拆检,故鉴定机构予以退卷,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金额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及上诉费用及其他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如前所述,涉案事故与上诉人及上诉人之被保险人均无任何关联性,被上诉人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而且被上诉人未经过理赔程序,在上诉人根本未侵害其合法权利的情况下,直接起诉上诉人于法无据,上诉人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