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李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青岛汽车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9 
【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129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玉霞范黎强衣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李根;辛斌 
【当事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李根辛斌 
【当事人-个人】李根辛斌 
【当事人-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丁世栋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丁世栋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 
【代理律师】丁世栋 
【代理律所】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被告】李根;辛斌 
【本院观点】英大公司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其庭审中主张的定损情况,故本院该证据不予采信。李根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证据交换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依据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BF2××××号车辆的损失是否适宜。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根委托山东义邦价格评估有限
公司青岛分公司对鲁BF2××××号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山东义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山东省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鲁BF2××××号车辆损失合计为69990元。现英大公司仅以该价格评估结论书系李根单方委托鉴定为由,申请对鲁BF2××××号车辆损失重新评估,因其无相关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该价格评估结论书,故本院对英大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二审中,根据李根提交的维修费发票、维修单以及转账凭证,本院确认鲁BF2××××号车辆已经实际维修,且维修项目与《山东省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中认定的损失项目相一致,故一审依据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BF2××××号车辆的损失适宜,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4:33: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1.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第370202420208005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2020年7月18日9时20分,辛斌驾驶车牌号为鲁B5××××小型汽车,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与徐嘉崎驾驶车牌号为鲁BF2××××小型新能源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辛斌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徐嘉崎无责任,鲁B5××××保险公司为英大公司。2.2020年7月27日,山东义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山东省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编号义评青认字〔xxx〕第xxx号,载明鲁BF2××××号车辆损失合计69990元。经英大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鲁BF2××××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7月6日,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退案说明》,载有“被申请人告知我司,受损车辆已出售,车辆召不回来,旧件不到,我司与原告沟通后双方都认为鉴定条件及依据不足,故申请退案。”等内容。3.经询问,案外人孙陆称,《二手车交易合同》是真实的,虽然现在登记在孙陆名下,但是所有权人应该是李根,李根付了大部分钱款,现在正在办理过户手续中。案外人徐嘉崎称,当时是徐嘉崎跟李根借的车开的,其他情况徐嘉崎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英大公司承保的鲁B5××××号车辆肇事,造成鲁BF2××××号车辆损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驾驶鲁B5××××号车辆的辛斌负全部责任。《山东省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表明鲁BF2××××号车辆损失为69990元,李根据此主张英大公司理赔,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英大公司抗辩维修金额过高,但是其查勘事故现场后,未提供核定的定损数额,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因此法院无法采信。英大公司抗辩维修金额过高,但是未提供定损数额,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因此法院无法采信。判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根支付保险理赔款6999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英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1)
鲁0202民初3127号民事判决,对鲁BF2××××号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或发回重审;2.一审费用及上诉费用应由李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英大公司赔偿李根车辆损失69990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李根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鲁BF2××××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金额为69990元,英大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机构以车辆已出售无法召回,旧件无法到为由予以退卷,一审法院按照李根单方委托的车损价额判决英大公司承担李根车辆损失69990元错误。二审中,英大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委托鉴定。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英大公司提交照片打印件一宗,证明鲁BF2××××号车辆拆检情况,李根经质证认为,有的照片是我车辆的,有的照片无法确认是我车辆的,当时保险公司拍照时我在现场,但保险公司拍照的角度无法显示出我车辆的实际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英大公司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其庭审中主张的定损情况,故本院该证据不予采信。李根提交维修费发票、维修单以及转账凭证,证明鲁BF2××××号车辆已经实际维修,并实际支付维修费75700元,英大公司对上述证据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根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
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李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2民终1294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88号软件园7号楼10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