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9
【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28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立宁魏文毕威
【审理法官】张立宁魏文毕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孙永胜;刘晓一
【当事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孙永胜刘晓一
【当事人-个人】孙永胜刘晓一
【当事人-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中峰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臧文晶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中峰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臧文晶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中峰臧文晶
【代理律所】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被告】孙永胜;刘晓一
【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当事人对于鲁U×××××号小型轿车哪些维修配件属于前部及具体金额和哪些维修配件属于右后部及具体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在三方当事人均不申请鉴定,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又不能对其主张举证证明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本案鉴定意见支持被上诉人孙永胜鲁B×××××号小型轿车造成的车辆损失费为23774.14元(36575.60元×1/2×30%+36575.60元×1/2×100%。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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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询问被上诉人孙永胜鲁U×××××号小型轿车车损金额已鉴定完毕,该车右后方和该车辆前部零件各占车损金额的比例是多少。被上诉人孙永胜回答:鲁U×××××号
小型轿车前部是9778.37元,后部是26797.23元,共计36575.60元,根据车损鉴定报告,最终认定的车损金额为36575.60元。该金额与孙永胜提交的维修明细单金额为45656元相除得出比例为80.1112%。因此得出维修明细单金额为45656元乘以80.1112%得出的金额与车损鉴定报告中的车损金额一致,并提交以上维修明细单及以上自己数据计算的方式说明。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被上诉人孙永胜的计算方式和提交的维修明细单均不认可,且认为其自行分配的前部和右后部不准确,请法院依法认定。一审法院又询问被上诉人孙永胜和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于鲁U×××××号小型轿车哪些配件属于前部及具体金额和哪些配件属于右后部及具体金额是否申请鉴定,本案三方当事人均回答不申请鉴定,请法院依法认定。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根据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青岛正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将鲁U×××××号车前后损失均按照1/2计算,该计算方式是否客观反映车辆真实的受损金额并加重了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U×××××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为:鲁
U×××××号车辆损失金额36575.60元。上诉人泰保青岛分公司又申请对鲁U×××××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正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为:1.鲁U×××××号小型轿车右后方受到接触碰撞时,处于静止状态,且前部已经碰撞受损;2.鲁U×××××号小型轿车右后部损失由右后方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直接造成;3.鲁U×××××号小型轿车由于右后方车辆的接触碰撞加重了前部的损失,但并非造成前部受损的直接原因;4.鲁U×××××号小型轿车对于右后方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的参与度为0;5.右后方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对于鲁U×××××号小型轿车的参与度为:鲁U×××××号小型轿车右后方的100%,前部的30%。”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两份鉴定意见,支持被上诉人孙永胜鲁B×××××号小型轿车造成的车辆损失费为23774.14元(36575.60元×1/2×30%+36575.60元×1/2×100%)。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主张鲁U×××××号车前部是受到两次撞击,而后部仅受到一次撞击,车辆前部受损程度明显应当重于后部受损。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于鲁U×××××号小型轿车哪些维修配件属于前部及具体金额和哪些维修配件属于右后部及具体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在三方当事人均不申请鉴定,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又不能对其主张举证证明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本案鉴定意见支持被
上诉人孙永胜鲁B×××××号小型轿车造成的车辆损失费为23774.14元(36575.60元×1/2×30%+36575.60元×1/2×100%)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1:14: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8日6时30分许,被告刘晓一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青银高速青岛,因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间距,致使车辆碰撞孙永胜驾驶的鲁U×××××号小型轿车,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城阳大队于2019年12月8日出具证明,载明被告刘晓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时,原告孙永胜系鲁U×××××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原告提交崂山区祥和顺汽车美容中心出具的车辆维修明细两页,
载明金额45656元。原告提交青岛叁陆伍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车费发票一张,金额计1260元,原告据此主张施救费1260元。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U×××××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估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出具案件号NO:HFY2020-0862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结论:鲁U×××××号车辆损失金额人民币36575.60元。原告花费该鉴定费3000元。被告泰保青岛分公司申请对鲁U×××××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与本案涉及的2019年12月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后,青岛正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出具青岛正衡鉴评字(2020)第0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鲁U×××××号小型轿车右后方受到接触碰撞时,处于静止状态,且前部已经碰撞受损;2.鲁U×××××号小型轿车右后部损失由右后方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直接造成;3.鲁U×××××号小型轿车由于右后方车辆的接触碰撞加重了前部的损失,但并非造成前部受损的直接原因;4.鲁U×××××号小型轿车对于右后方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的参与度为0;5、右后方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对于鲁U×××××号小型轿车的参与度为:鲁U×××××号小型轿车右后方的100%,前部的30%。”被告泰保青岛分公司支出该鉴定费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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