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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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谢玉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淼钧,山东国曜青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惠泽,山东国曜青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学英,*,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青岛五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学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淼钧、迟惠泽、被告张学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5000元;2、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9月至2021年9月期间工资3890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北劳人仲案字[2021]第2402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书认定“被申请人亦认可在收到其调动通知后仍在李沧店工作,故对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旷工,本委不予采信。”原告考勤以钉钉打卡为准,被告在调岗后未按时打卡上班即为旷工,原告自始未认可被告收到其调动通知后仍在李沧店工作,原裁决书认定与事实相悖。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情合理,被告无权获得赔偿金。裁决书认定“被申请人……但亦未举证证明规章制度系通过民主程序依法制定,故被申请人基础申请人劳动合同并无合法依据”。原告解除合同依据《青岛五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制度汇编》系通过民主程序依法制定且被告亦知悉签字,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与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薪资构成为“底薪+提成”,薪资通过银行转账加现金方式结算。原告每月足额发放薪资,以现金形式结算均有被告签字,不存在克扣、少发工资的情形,被告要求支付2020年9月至2021年9月工资不具备事实基础。
被告辩称,原告于2021年6月开始陆续强迫青岛五菱员工重新签订青岛景宏劳动合同,并不计算之前的工龄,也无任何赔偿,如果不同意。原告用各种手段针对被告,基于上述背
景,原告于2021年9月6日强制调动被告工作地点,无任何合理的理由,也未说明薪资待遇,被告在原工作地点工作了两年,销售资源及各种销售条件都在原工作地点,被告实际住址距离被调动的工作地点较远,出勤不方便,原告调动原告的工作地点无任何合理性。实际是降低薪资,惜福镇店并不缺人手,已有三名员工都已签署景宏劳动合同,原告制定两种销售政策,一个店面两种劳动合同,两种薪资。青岛五菱很多员工只调动被告,其制裁意图非常明显,并且关闭被告的钉钉打卡,踢出工公司组织架构以及各个工作。被告一直在原工作地点出勤,并用手机水印打卡,每日发给人事负责人王珊珊,后被其拉黑。坚持出勤到2021年10月8日,接到通知被原单位辞退。原告从未民主制定劳动制度,强制被告在空白劳动合同及空白制度处签字,如若不从,各种手段针对,被告无力对抗原告。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并得到支持,事实依据充分,同时原告同事唐红、邱文静与被告情况类似,也经过劳动仲裁胜诉后原告起诉,原告浪费公共资源,上诉为了拖延时间。工资也未足额支付,被告已经将工资收入流水提交劳动仲裁核实,原告提出的现金支付,被告未收到,国家也并不允许现金支付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青岛银行重庆路支行银行流水1份、现金领取签字表1份,欲以此证明双方签字的薪资模式为“底薪+提成”,薪资通过银行卡转账和现金两种形式发放。原告2020年9月至2021年9月每月都会通过青岛银行支付部分费用,提成以其每月销售量计算,通过现金的形式足额发放,不存在少发、克扣薪资的行为;证据2、《青岛市就业登记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份、2021年9月7日青岛五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人字***********文件《关于与员工张学英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被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邮箱截图、截图,欲以此证明原告制度汇编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行政法律法规,制定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民主程序会议记录及制度汇编均有被告签字,被告知悉原告的相关内容,原告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对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原告依据《青岛五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制度汇编》第四节第七条规定“当月连续旷工或全年累计旷工达四天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21年9月27日向其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证据5、张学英非休息时间在原告处大厅休息及存放电动车的照片,欲以此证明被告无视公司管理制度,非休息时间在公司大厅休息,消极怠工,且张学英将私人电动车停放在单位公共区域,作为一线销售员工,其行为有损单位形象,降低客户购买体验度。
青岛汽车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现金签字领取表的签字是我签的,但不认可领取了现金,原告处都是先签字后给钱,我签了字但原告并没有给我发现金;对证据2就业登记表、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认可,对人员调整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司调动不合理,我在李沧店工作两年,所有的销售资源和销售条件均在原店,我认为这是具有惩罚性的调动,公司并没有提及我调岗后的薪资待遇问题,调岗的主要原因是我没有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并且我实际了解惜福镇店已经全部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公司有两套销售政策,对于未签订新合同的员工具有惩罚性和侮辱性;对证据3考勤真实性不认可,对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对到岗通知及邮箱截图真实性不认可,我没有收到该通知,邮箱不是我的;对证据4制度汇编真实性不认可,会议签字表是我签的,但签字时是空白的,视频上我并没有表态,并不知道公司开会讨论什么内容,只是公司让我们签字,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没有异议,该通知我是10月份收到的。对证据5照片显示我不是在大厅,是在休息区域当时是休息时间,电动车放在大厅角落是经过允许的。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20年9月至11月银行流水,欲以此证明原告财务王萍给我转提成;证据2、打印照片、聊天记录及手机录屏光盘,欲以此证明我没有旷工,一直正常出勤,调动原因是因为我没有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证据3销售明细,证明我应发的销售提
成。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王萍已不在李沧店工作;对证据2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王珊珊已经离职,打卡时间均是非工作时间,无法明确被告在该处开展实际工作,也无法明确拍摄地点,调岗后被告应在惜福镇开展工作但被告拒不到岗。与柳青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柳青系青岛五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总经办部门的经理,负责公司附加值业务的管理工作,非人事管理人员,不参与公司人事管理事务,柳青与被告的聊天仅是日常同事间的聊天,与工作和公司均无关。与被告所述证明不符。对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该证据由被告单方出具,并未带公司公章也未经公司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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