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周永红,*,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均森,山东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锋,*,199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高玉平,*,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锋,199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系被告高玉平之子。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88号软件园7号楼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青岛汽车负责人:丁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永红诉被告高锋、高玉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均森,被告高玉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高锋、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永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8680.18元(残疾赔偿金待司法鉴定后另行追加);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周永红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6826.18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4日22时05分许,被告高锋驾驶鲁BS××**号小型汽车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路××号与原告驾驶鲁UD××**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取证后认定,被告高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BS××**号小型汽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高玉平,该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处投
保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诊疗花费374元。2021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26日,原告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86306.18元。原告为购买矫形器支出2000元。被告高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高玉平系鲁BS××**号小型汽车的实际车主,应与高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与被告高玉平、高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高锋、高玉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BS××**号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认可医保外用药数额19580.44元,但是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
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鲁BS××**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交通事故属实,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保外用药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其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自身原有疾病是导致其伤情的主要原因,其公司同意按照30%的标准赔付原告医疗费。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4日22时5分许,被告高锋驾驶鲁BS××**号小型汽车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路××号与原告周永红驾驶鲁UD××**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周永红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永红无责任。
涉案车辆鲁BS××**号小型汽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高玉平,该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次日,周永红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1.腰椎间盘CT平扫;2.注意日常活动姿势,避免扭转、屈曲、过量负重,以及腰背部剧烈运动及长时间久坐;3.症状明显、疼痛剧烈者,建议卧床休息静养,但需尽量缩短卧床时间,且在症状缓解后尽早恢复适度正常活动,平素间断锻炼腰背肌肉力量;4.局部热敷、理疗、针灸、严重暴力推拿;5.活血化瘀、消炎镇痛药物对症;6.定期复查,若症状持续性加重或不缓解,必要时需及时行腰椎MRI平扫复查,不适随诊;7.建议住院进一步。2021年10月14日,原告周永红因“车祸伤致腰部疼痛1月,伴右腿疼痛、左腿麻木”前往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于2021年10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
经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周永红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6月17日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22]临鉴字第8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永红伤情与2021年9月4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即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使椎间盘突出的症状显现或者加重。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1300元。
周永红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86306.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3.营养费500元;4.误工费27000元(4500元/月×6月);5.护理费10220元(140元/天×73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6826.18元。原告周永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门诊病历、住院证明、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矫形器发票、误工证明、聊天记录截图等予以证明。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提交医保外用药审核明细、投保单各一份,证明医保外用药为19580.44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保外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高锋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与原告周永红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周永红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永红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原、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开庭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鲁BS××**号小型汽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高玉平,该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关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所提原告自身原有疾病是导致其伤情的主要原因,故其公司应按照30%的标准赔付原告医疗费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可知,周永红的伤情与2021年9月4日的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反之,被侵权人无过错的不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周永红作为被侵权人,其自身身体因素并非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周永红不应因自身疾病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不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