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8
【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141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伍亚荣鲁宇于水清
【审理法官】伍亚荣鲁宇于水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大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彭雪
青岛汽车【当事人】孙大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彭雪
【当事人-个人】孙大维彭雪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肖霞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徐明召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米兰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肖霞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徐明召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米兰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肖霞徐明召米兰
【代理律所】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孙大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被告】彭雪
【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合同诉讼请求撤销鉴定意见质证重新鉴定证据不足证据交换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是否正确;二、一审采信鉴定意见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问题一,根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在工作之余兼职从事网约代驾和顺风车工作,相对稳定地获得合法的兼职收入。因本次事故致伤造成上诉人该部分收入减少,符合误工费的规定,也应当获得赔偿。上诉人自2017年1月至2019年7月,日均兼职收入174元,据此上诉人170天的误工费为29580元,被上诉人应当依据50%的比例赔偿14790元。孙大维
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问题二,涉案鉴定意见系依据法定程序确定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一审法院根据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的申请,组织了鉴定人出庭接受专家辅助人的质询。根据鉴定人出庭情况,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没有充分依据证实鉴定意见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一审判决采信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大维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2民初39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2民初395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2民初39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孙大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误工费共计49981.19元; 四、驳回孙大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26元,减半收取计2063元,由孙大维负担237.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746.7元,由彭雪负担7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624元,由孙大维负担30.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59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4:55:59
孙大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02民终14123号
(2020)鲁02民终14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大维。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肖霞,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召,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负责人:黄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兰,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雪。
上诉人孙大维因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被上诉人彭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2民初3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大维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2民初395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52291.09元(上诉金额为17099.9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误
工费的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代驾收入损失也应属于误工费,应予支持。孙大维是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站的职工,工作时间为8:30-17:30,工作一天休息一天。自2016年12月起孙大维利用工作之余合法兼职代驾工作,且签订了劳务协议并定期获得劳务报酬,所从事的代驾工作是长期的、稳定的。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代驾收入损失也应属于上诉人的误工费,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在误工期限内的代驾收入损失为34199.8元,除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之外,按事故责任划分后,被上诉人还应再赔偿上诉人误工费损失17099.9元。
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孙大维的上诉请求。
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数额为42375.88元(上诉金额为104815.31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伤残鉴定结论过高,不应支持其伤残赔偿金请求。孙大维之伤一审法院委托至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以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上诉人已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向司法鉴定人质询,结合原告历次的病历,明显可见伤者功能持续恢复。鉴定时伤者伤情并未稳定,不符合鉴定总则所要求的鉴定时机,应在原
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终结或者临床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非上诉人的法定赔偿范围,由被上诉人承担。
孙大维辩称,请求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
彭雪未陈述意见。
孙大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彭雪与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支付孙大维医疗费4391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后续费10000元、营养费3635元、鉴定费2860元、护理费18035.14元、误工费66632.02元、残疾赔偿金124837.7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869.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3元、交通费600元、车损2528元,扣除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前期垫付10000元,孙大维实际应得赔偿191286.44元;2.判令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对孙大维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诉讼费用由彭雪、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3日23时7分许,彭雪驾驶鲁B×××××号小型汽车沿太平路由西向东行驶中山路左转时,与骑电动二轮车沿太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孙大维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孙大维手表损坏,孙大维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认定,彭雪和孙大维承担事故同
等责任。彭雪为肇事车辆鲁B×××××的所有人,该车辆在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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