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 苏 省 建 设 厅
公告 第1号
现批准《江苏省城市供水服务质量标准》、《江苏省城镇燃气服务质量标准》为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编号分别为DGJ32/C03-2007、DGJ32/C04-2007,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
该标准由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站组织发行。
江 苏 省 建 设 厅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八日
印发:建设部
各省辖市建设局(委)、市政公用局,厅有关处室,省工程建设标准站,省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图审核中心。
《江苏省城镇燃气服务质量标准》
DGJ32/C04-2007
前 言
为更好地实施《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进一步提高全省燃气行业服务质量水平,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由江苏省建设厅负责具体解释。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送至江苏省建设厅城市建设与管理处(南京市北京西路70号,210013)。
本标准主编单位: 江苏省建设厅城市建设与管理、 南京市燃气管理处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员:陈耀才、王守庆、周敏珍、张兆福、朱江眉、
张云芬
目 次
1、总则…………………………………………………(1)
2、术语…………………………………………………(2)
3、管道燃气经营………………………………………(3)
4、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6)
5、燃气汽车加气经营…………………………………(9)
6、燃气器具安装维修……………………………… (10)
7、服务窗口………………………………………… (12)
8、服务制度………………………………………… (13)
附录A
本标准用词说明…………………………… (14)
条文说明 …………………………………………… (16)
1总则
1.0.1为了规范城镇燃气市场,提高燃气行业服务水平,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标准。
1.0.2本标准适用于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燃气经营服务和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服务。
1.0.3城镇燃气服务应遵循安全第一、用户至上、诚信为本、文明规范的原则。
1.0.4建设(市政公用)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标准的实施,并对辖区内从事城镇燃气经营服务和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服务的企业和从业人员进行指导和监督。
1.0.5城镇燃气经营服务和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服务质量除符合本标准外,还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1.0.6本标准涉及到的相关条款与用户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
2术语
2.0.1城镇燃气
城市、乡镇或居民点中,从地区性的气源点,通过输配系统供给居民生活、商业、工业企业生产、采暖通风和空调等各类用户公用性质的,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规定的燃气质量要求的燃气。城镇燃气一般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
2.0.2管道燃气经营
以管道输送方式经营燃气,并以燃气计量表为计量器具与用户结算燃气费。包括管道人工煤气、管道天然气、管道液化石油气(含瓶组)的经营。
2.0.3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
以液化石油气钢瓶方式经营液化石油气,并以计量称为计量器具与用户结算燃气费的。
2.0.4
燃气汽车加气经营
由燃气汽车加气站向燃气汽车加气的燃气经营。
2.0.5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
为用户提供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等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服务。
2.0.6服务窗口
为用户提供服务的场所,包括办事处(点)、服务中心、业务服务柜台、维修站(点)、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燃气汽车加气站等。
2.0.7通气
将管道燃气引入室内燃气计量表前的控制总阀。
3管道燃气经营
3.1发展用户
3.1.1企业应制定发展用户要约,并在提供该项目业务的服务窗口公示。
3.1.2企业应在特许经营范围内履行普遍服务义务,不得拒绝符合发展用户要约的用气申请。
3.1.3对用户的用气申请,企业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应与用气申请者签订新用户发展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收费标准、工程期限。对不符合发展条件的用气申请,企业必须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3.1.4企业应建立用户档案,发放用户证(卡)。新用户应在通气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建档工作。
3.2 供应
3.2.1 企业必须保证连续、安全、可靠地供应合格燃气,未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供应燃气。
3.2.2 企业应抄表到户,并以燃气计量表上的计量数与用户结算。不得将燃气计量误差分摊给用户。
3.2.3 燃气销售价格调整时,企业应按规定及时与用户结算燃气费。
3.2.4 抄表应准确。对于无法正常抄表的居民用户,企业可按以下规定进行估量:
1 估量不得高于该用户最后一次抄表量;
2 同一用户,连续估量不得超过2次;
3 估量后的第一次抄表,应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结算燃气消耗量。
4 计量表因故障停止计量的,可按该用户停表前3个月的平均用量结算燃气费。
5 非居民用户不得进行估量收费。
3.2.5 缴费通知书应在抄表后3个工作日内送达到用户;缴费时限不得少于12日。
3.2.6 为方便用户缴费,应提供无节假日收费服务。
3.2.7 企业以及受其委托的收费单位应按规定收取燃气费时,必须出具收费凭证。通过电话、计算机网络缴费的用户如需索要收费凭证的,企业应于10个工作日内出具燃气收费凭证。
3.2.8 企业应提供缴费查询和缴费提醒服务。
3.3 设施维护
3.3.1 企业必须制定燃气泄漏突发事故抢修预案;必须设置抢修队伍和事故报警(修)电话。
3.3.2 接到户外管道燃气泄漏事故报警后,企业抢修人员必须在1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处置。
3.3.3 接到用户室内燃气泄漏报修时,企业应指导用户采取关阀停气、开窗通风等措施,提醒用户严禁在室内开关电器、、使用明火,并于接报后1小时内上门处置。
3.3.4 接到用户使用故障的报修后,企业应在2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置,对因器具原因造成的使用故障,企业也应履行告知义务。
3.3.5 用户申请迁移、改装、拆除燃气表前燃气设施,企业应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企业实施的迁移、改装、拆除服务必须达到专业技术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
3.3.6 企业应按国家规定检验更新燃气表。
3.3.7 用户对燃气表计量有异议的,可向法定检定机构提出检验申请:
1 检验结果不符合国家检定规程规定的,企业应更新燃气表。
2 检验结果属正偏差超标的,企业应按照检验误差测算,结予用户自检验之日起前6个月的计量误差补偿;燃气表安装使用不足6个月的,按实际使用时间给予计量误差补偿。
3.3.8 企业应定期对用户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并应做出相应的记录。发现用户有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及时向用户出具书面整改意见,并交由用户签收。
3.3.9 对无法入室进行安全检查;或用户拒绝在安全检查记录上签字;或用户不签收整改通知书的,企业应做好相关记录。
3.3.10 工程建设应在3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工程建设,
企业应与施工单位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3.4 降压与停气
3.4.1 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情况确需降压供气或暂停供气的,企业应提前24小时公告,对工业用户应提前3日告知。
3.4.2 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的降压供气或暂停供气,企业应及时公告,并向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3.4.3 燃气设施正常维修需降压供气或暂停供气的,必须避开11:00至13:00、17:00至19:00用气高峰时间段。
3.4.4 恢复供气必须事先通知用户。不得在22:00时至次日6:00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
4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
4.1 发展用户
4.1.1 企业应制定用户发展要约,并在提供该项业务的服务窗口公示。
4.1.2 企业应与用气申请者签订新用户发展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4.1.3 企业应建立用户档案,发放用户证(卡)。
4.1.4 企业发展用户收取钢瓶押金的,退户时应退还液化石油气钢瓶押金。
4.2 供应
4.2.1 企业必须保证连续、安全、可靠地供应合格燃气,未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供应液化石油气。
4.2.2 液化石油气充装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即:10kg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量为9.5±0.3kg,15kg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量为14.5±0.5kg,50kg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量为49.0±1.0kg。
4.2.3 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时,瓶内液化石油气残液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1 10kg液化石油气钢瓶残液量不大于0.5kg。
2 15kg液化石油气钢瓶残液量不大于1kg。
3 50kg液化石油气钢瓶残液量不大于2.5kg。
4.2.4 汽车改装天然气企业应制定退残办法并在供应站(点)公示,同时报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4.2.5 钢瓶充装后应进行角阀塑封。塑封套应标明充装单位和。
4.2.6 按规定出具液化石油气销售费用凭证。
4.2.7 企业提供用户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新投用(含检测后)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应进行抽真空处理,并做好相关记录。
2 销售的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有明显的污渍。
3 实瓶售出前必须进行气密性检查,不得出售可能影响用气安全的钢瓶。
4.2.8 企业不得限制用户选择供气站点。
4.2.9 企业应积极开展便民服务,实行电话预约和送气。送气服务费的收取应符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并出具收费凭证。
4.2.10 接到用户钢瓶、角阀泄漏报告时,企业应指导用户采取关阀停气、开窗通风等措施,提醒用户严禁在室内开关电器、、使用明火,并于接报后1小时内上门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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