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全文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标准燃气市场秩序,制定了湖北省燃气管理,下面是详细内容。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标准燃气市场秩序,保障燃气的供给和平安,维护燃气使用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开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立、设施保护、经营、使用和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的开采、液化石油气的生产、沼气的管理以及国家规定不属于燃气管理的事项,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事业的开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立、平安第一、保障供给、节能环保的原那么。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市、州、县主管燃气管
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燃气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燃气管理机构承当燃气管理的相关具体工作。
开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视、平安生产、环保、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社区、居民(村民)委员会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燃气平安知识和节约用气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的燃气平安和节能意识,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创新,推广应用平安、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汽车改装天然气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开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那么,组织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专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 城市建立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立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立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立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市政工程以及新建、扩建、改建的民用建筑,按照燃气专业规划和有关规定,需要配套建立燃气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采用管道供气的城市商品房,其开发建立单位应当会同燃气经营企业确定管道供气的气种、供气时间等,并在房屋销售时予以公开,确保按约供气。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燃气专业规划,严格审查燃气设施建立工程;在燃气管网规划区域内不得擅自兴建瓶组气化等燃气设施。
第九条 燃气工程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立工程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燃气工程应当依法经过平安、环境影响评价。平安、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法定机构审查不得使用。
第十条 燃气工程建立单位应当依法对燃气工程建立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当。
燃气工程建立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新建住宅的燃气计量表和公共配气管道的设置,应当符合省建筑燃气平安技术规程。
第十一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工程施工质量、平安和进度的监视。
燃气工程建立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对燃气工程的竣工验收,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备案和档案移交手续。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市政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需要进行改动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燃气主
管部门审核批准。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
第十三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确定的经营范围、种类、方式、区域、期限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企业从事钢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省质量技术监视部门颁发的钢瓶充装许可证。
第十四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向其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相关资料。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申请人。
燃气主管部门在审查瓶装燃气经营(含汽车加气)许可申请时,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方便供气的原那么,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准予许可。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需要延期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许可决定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燃气主管部门依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符合招标投标条件的,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进行。
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与燃气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燃气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二)存在重大平安隐患且拒不整改的;(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平安事故的;(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平安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瓶装燃气供给站由燃气经营企业设立,并在站点布局、平安防范、从业人员、应急处置等方面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向用户持续稳定地供给燃气,其气质、压力、计量、残液量等符合国家标准;(二)在经营效劳场所公布效劳工程、收费标准、办事程
序以及供用气条件等事项;(三)健全、落实平安生产的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责任制,向用户发放燃气平安手册,对户内燃气设施每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平安检查,催促、指导和帮助用户及时消除平安隐患;(四)履行普遍效劳的义务,与用户签订效劳,建立用户档案;(五)燃气用户提出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保证通气点火,并提供、安装燃气计量表;(六)落实燃气管网设施巡查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地下燃气管网及其两侧范围内其他地下设施,并按照省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责任范围,承当居民用户的户内外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等责任;(七)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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