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燃气管理条例》于xx年12月30日经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xx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xx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开展,保障社会公共平安,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立、应急保障、经营效劳,燃气使用和器具管理、设施保护、平安事故预防和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事业的建立和开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建立燃气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机制,及时协调处理燃气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立行政部门是燃气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开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公安消防、平安监管、质监、工商、城管综合执法、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燃气管理部门,以及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平安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公共平安和节约使用燃气的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平安事故的能力。
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平安、节能、环保的新技术应用。
第六条 燃气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燃气经营许可,实行许可证年度审验,定期向社会公布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给许可证、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的发放情况,建立健全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二)负责审查燃气工程建立工程;
(三)定期组织对燃气经营者的平安检查和专项督查,监视生产主体落实平安责任;
(四)会同公安消防、平安监管、卫生等部门制定燃气平安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五)建立燃气平安事故统计分析制度,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六)建立燃气行业诚信考核机制,负责对经营者信用记录的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行业提高效劳质量和平安技术水平。
第八条 市燃气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燃气专项规划。
经批准的燃气专项规划,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由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纳入城乡建立规划。
第九条 燃气设施的建立,应当符合本市燃气专项规划,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 新区建立、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立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立用地。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有地下综合管廊规划的,应当将天然气工程管线纳入地下综合管廊进行规划和建立。
第十一条 建立单位应当组织燃气工程竣工验收,未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并在工程建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建立档案。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藏制度。
开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燃气管理、平安监管、公安消防等相关部门制定燃气应急储藏方案,确定燃气储藏的布局、储藏总量、启动要求等。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燃气应急储藏方案的要求建立燃气应急储藏设施,确保燃气应急储藏所需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平安。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燃气供给应急调度预案,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给方式、应急调度程序等内容。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燃气供给应急调度预案的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的燃气供给应急预案;因不可抗力或者发生突发性事故等紧急情况不能正常生产或者供给燃气的,应当按照燃气供给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报告燃气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市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按照许可的范围、期限和规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燃气专项规划;
(二)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平安条件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四)有健全的平安管理和事故抢修应急制度;
(五)有资质的平安评价机构出具的设施平安评价报告;
(六)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具有相关从业资格的经营管理人员、平安管理人员、专业维护人员、抢险抢修队伍和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设立瓶装燃气供给站,应当依法取得所在地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供给许可证。
申请瓶装燃气供给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本市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平安条件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健全的平安管理和用户效劳制度;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燃气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燃气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有关燃气经营者提供供气效劳。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汽车改装天然气
(一)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无燃气供给许可证的单位、个人提供用于燃气经营的气源;
(二)执行平安生产规章制度和平安操作规程,有完善的自检自查机制和完整的平安记录,建立健全设备、设施档案和用户档案;
(三)向社会公布业务流程、效劳承诺、收费标准和全天24小时效劳、抢修、投诉 等信息,及时解决用户投诉,承受社会监视;
(四)每年对用户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平安检查,记录检查情况,发现平安隐患的,及时告知用户并协助用户进行整改;
(五)按照燃气管理部门的要求报告平安生产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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