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22年)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2.04.21
【字 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92号
【施行日期】2022.04.2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天然气
正文
辽宁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4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与服务、使用、设施保护、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综合监管制度,普及燃气使用,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燃气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相关工作。
  第五条 燃气经营者和燃气使用企业、单位应当将燃气安全纳入本企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目标。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供应安全负责,并加强对燃气使用安全的服务指导和技术保障。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
  第六条 燃气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产品。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并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学校安全教育内容,提高全社会的燃气安全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知识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镇燃气设施建设,合理布局管道燃气、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等各类燃气设施。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备案。
  第十条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同级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按
照规划预留城镇燃气应急气源储备设施建设用地,组织建设燃气应急储备设施,编制燃气储备应急预案,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第十二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第十三条 发生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优先保障居民用户生活用气,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十四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燃气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经营范围内工程安装业务,或者指定利益相关方从事燃气工程安装,妨碍市场公平竞争。
第三章 智慧燃气建设
  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燃气工程的智能化应用,运用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发展智慧燃气。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燃气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推动建立统一的燃气安全管理服务平台,对燃气安全实行全程监管。
  具备条件的县可以建立燃气安全管理服务平台,与市级平台对接。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与燃气安全管理服务平台运行相适应的信息采集机制,汇集燃气管理服务数据并实时上传。
  第十七条 新建使用燃气的建筑应当在燃气使用终端安装具有远传功能、流量报警以及泄漏自动切断等功能的智能燃气计量表。
  既有建筑的燃气计量表使用寿命到期应当更换为智能燃气计量表;使用寿命未到期的,鼓励更换为智能燃气计量表。
  第十八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瓶装燃气智能管理系统,对气瓶进行动态溯源,实现气瓶在流通环节全跟踪管理。
  瓶装燃气气瓶或者其附属连接设施应当具备泄漏自动切断功能。
第四章 经营服务
汽车改装天然气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包括管道燃气经营、瓶装燃气经营、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以及其他燃气经营。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依照许可的经营类别、区域和期限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竞争方式选择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的实施方案由市、县燃气管理部门组织制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管要求明确、有关领域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