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一节  燃气设施和燃气具
第二节  燃气使用
第三节  燃气事故预防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燃气经营企业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层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专项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生产、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使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开采、液化石油气炼制及其规划编制和工程建设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燃气的安全生产、运输、消防和特种设备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依据其规定。
第四条
发展燃气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利用、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规范服务、有序竞争、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环境保护、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公民使用燃气的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进行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播放、刊登燃气安全使用的公益广告。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燃气专项规划,征求上一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负责实施。
燃气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当地燃气发展方向,管道燃气的生产和输配系统,燃气储存基地、瓶装供应站点和燃气汽车加气站的规模、布局等内容。
第八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规划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规划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工程,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经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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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工程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等级的资质,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燃气工程,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当年竣工项目档案。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条燃气经营实行经营许可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期限和规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申请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和燃气技术规范的储存、输配、充装、抽残等设施;
(三)有经过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经过专业培训,取得相应岗位证书的操作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体系、经营管理制度和燃气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具备专业技能的抢险抢修人员和抢险抢修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销售瓶装燃气的站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瓶装燃气站点规划布局;
(二)从业人员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三)与居民住宅及周围其他建筑物安全距离符合国家规定;
(四)有健全的安全、经营管理制度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申请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二)有专业安装维修设备、工具和检测设备;
(三)有与安装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质量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的企业,应当向设区的市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到发证机关办理延续手续。
燃气企业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等属于营业执照载明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涉及经营范围、经营场所和规模等许可内容变化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办理。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涂改以及非法转让。
第二十条
燃气价格以及燃气服务收费项目、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燃气价格或者燃气服务收费,燃气用户有权拒付。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用户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
(二)向燃气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提供用户须知的资料,进行安全用气知识宣传和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