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2015年10月9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公布,根据2019年10月17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编制与设施建设,燃气经营管理,燃气供应与服务保障,燃气使用及器具管理,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发电、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的生产和使用以及燃气燃烧器具的生产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行政区域内燃气的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协助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辖区内瓶装燃气供应站和燃气便民服务部经营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督促整改,以及负责辖区内燃气非法经营者的排查并将排查情况告知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职责协助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产领域燃气质量、燃气充装单位充装作业的监督管理;依法实施有关许可时,应当告知需要使用燃气的餐饮单位在燃气管道覆盖范围内安装使用管道燃气;对餐饮单位进行日常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燃气使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将有关信息告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依据危险货物运输有关法律规定对燃气道路运输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各类违规运输行为;负责燃气公交车、燃气出租车等燃气车辆营运的运输监督管理。
  (三)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依职责负责燃气经营和使用场所的消防监督检查,燃气运
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燃气违法经营行为和破坏燃气设施行为。
  (四)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将燃气安全督查纳入全市安全生产大检查范围并督促落实。
  (五)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查处违反燃气管理的行为。
  第五条 本市普及燃气,推广使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鼓励和支持各类资本参与本市燃气设施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燃气行业自治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保障供应、规范服务、严格自律,提升从业人员素质,提高安全和服务水平。
  第七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宣传燃气安全知识,提高市民燃气安全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燃气使用安全和节约用气的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结合教育活动进行燃气安全知识教育。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八条 市燃气发展规划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市燃气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建设、商务、交通运输、消防、生态环境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燃气行业自治组织和燃气经营企业的意见。
  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据市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燃气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燃气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技术规范,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环境景观和方便用户的要求。
  建设项目配套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除跨区域输气需要以外,不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间的燃气管道不得交叉铺设。
  第十条 在燃气管道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建瓶组站、小区气化站,已建成的应当停止使用。
  具备管道燃气供气条件而尚未安装燃气管道的民用建筑、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安装燃气管道并使用管道燃气。
  新建高层建筑需要使用气体燃料的,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供应设施。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内的管道燃气设施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并对红线范围内燃气管道工程质量负责;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外的燃气管道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建设。鼓励以代建等方式委托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统一建设红线范围内燃气管道工程。
  燃气设施的规模和位置经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不得擅自改变。
  建设单位在红线范围内燃气管道工程建设前,应当将燃气管道接口衔接相关的施工图纸征求相关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意见,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
  建设单位自行建设的红线范围内的燃气管道设施,应当在投入运行前将相关档案资料移交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并签订移交管理协议,明确营运、维修、养护等管理责任。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接管红线范围内的燃气管道设施时,应当对其安全技术状况进行检查,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不予接收及供气。
第三章 燃气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但不涉及燃气储存、运输且不为终端用户供气的贸易行为除外。
  跨区经营的燃气企业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将本企业所属的跨区服务燃气设施,包括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纳入其中一并申请许可;跨区经营企业设有瓶装燃气供应站的,应当向瓶装燃气供应站所在地的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将瓶装燃气供应站纳入其中一并申请许可。
  非跨区经营的燃气企业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经营所在地的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燃气便民服务部应当由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设立,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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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立燃气便民服务部应当符合规定的安全技术条件,并在投入使用后15日内报所在地的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燃气便民服务部备案应当报送以下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