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市燃气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庆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2.06.29
【字 号】庆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2〕第7号)
【施行日期】2022.08.01
【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能源及能源工业
正文
 
庆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2〕第7号)
  《庆阳市燃气管理条例》经庆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2年4月22日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2年6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庆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6月29日
 
庆阳市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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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4月22日庆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6月2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储备保供与服务使用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六章 安全管理与事故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稳定供应,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与建设、经营管理、储备保供与服务使用、设施保护、安全管理与事故处置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城乡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燃气智能化建设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负责制定辖区内城镇和农村管道燃气配气价格、销售价格。
  市、县(区)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办理辖区内燃气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
  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价格监督和供气质量、计量、特种设备的监督管理,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垄断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查处。
  市、县(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燃气运输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各类违规运输燃气的行为;负责燃气公交车、燃气出租车等燃气车辆营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涉及燃气、燃气管道、燃气设施等方面的违法犯罪行
为。
  市、县(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燃气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燃气应急救援工作。
  市、县(区)工信部门负责做好全市管道气源指标争取和全市天然气冬季调峰工作。
  市、县(区)能源职能部门负责自产气的协调工作。
  市、县(区)商务管理部门负责督促使用燃气的餐饮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用气和节约用气的公益性宣传。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燃气专项规划经批准后,有关成果数据统一纳入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
  第六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对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对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意见。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
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七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燃气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安全设施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进行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依法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 燃气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取得国土空间规划、建设、消防等相关审批手续,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不得开工建设;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配套的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安全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除跨区域输气需要以外,不同管道燃气经营者间的燃气管道不得交叉铺设。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期限和燃气种类等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设立含管道燃气在线预警自动切断系统、重大危险源在线实时监管系统、燃气执法监管调度指挥系统、燃气移动服务、自动服务端、燃气投诉在线办理系统等在内的综合智慧监管服务平台,并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的气瓶质量安全追溯系统和应急管理部门设立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置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对燃气经营服务与使用实行全程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