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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听证会稿)
注:黑体字部分为拟增加和调整的内容,阴影部分为拟删除的内容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设施的规划工程建设,城镇燃气的经营,燃气用户的使用燃气设施保护和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使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八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条例:
(一)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进口单位的生产、进口和销售;
(二)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
(三)燃气槽车(船舶)运输和港口装卸;
(四)燃气作为发电(分布式能源)、工业生产原料、切割气的使用;
(五)沼气、秸杆气的生产和使用的管理,
(六)不直接向燃气用户销售燃气的批发活动汽车改装天然气;
七)工矿企业、事业单位为生产、生活配套自建自用的燃气设施的建设和运行工程项目管理和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新型燃料用作民用气源的,参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包括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等)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的管理工作。
第四  省、设区的市、县(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燃气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城镇燃气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燃气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镇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公安、城乡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生态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工商、物价、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负责城镇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  发展城镇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规范服务、合理收费的原则保障供应、规范服务、合理收费
第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城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促进燃气科技进步,加强城镇燃气相关律、法规的宣传和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城镇燃气管理水平和使用安全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  城镇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经济发展对燃气资源的实际需求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镇燃气发展专业规划,经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设置应当城乡统筹、布局合理。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的要求,对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进行城乡统一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根据批准的城镇燃气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区城镇燃气建设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在燃气管道覆盖范围内,不得建设气化站、瓶组站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和房屋建设工程,按照燃气专业规划要求必须应当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施工图审查、质量监督、安全监督、施工许可等事宜时,应当包括附属的管道燃气设施建设内容。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设计、同施工、同竣工验收。
高层住宅以及在燃气专业规划范围内的新建住宅,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单独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依法办理工程建设相关手续,燃气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监督检验。
燃气场站、高压燃气管道、市政中压燃气管道、成片开发建设住宅小区内的燃气管道和国家规定其他必须实行监理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燃气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并具有相应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九条  燃气场站工程、高压燃气管道工程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应当按照省政府确定的项目管理权限报城镇燃气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政府投资的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审查按照国家和省有
关规定执行。
燃气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以及有关资料,应当报公安消防相应的审图机构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
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液化石油气瓶组气化站、压缩天然气瓶组供气站、液化天然气瓶组气化站、建筑内低压燃气管道安装以及单项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的燃气场站改造等小型燃气建设项目可以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的选用,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建设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建设,并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
新建住宅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建设并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责任,相关费用纳入用气价格成本监审范围。
    非居民用户燃气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维护管理责任按供用气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二十一、十二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城镇燃气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项目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