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丰恒宸商贸有限公司、余媛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07 
【案件字号】(2021)鄂01民终45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易齐立 
【审理法官】易齐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武汉丰恒宸商贸有限公司;余媛慧;宋金成;纪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 
【当事人】武汉丰恒宸商贸有限公司余媛慧宋金成纪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余媛慧宋金成纪红 
【当事人-公司】武汉丰恒宸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孟锐湖北时律师事务所;刘远英湖北时律师事务所;罗赛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万军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孟锐湖北时律师事务所刘远英湖北时律师事务所罗赛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万军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孟锐刘远英罗赛万军伟 
【代理律所】湖北时律师事务所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武汉丰恒宸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余媛慧;宋金成;纪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 
【本院观点】证明无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丰恒宸公司主张的车贷利息,因该费用并非因购车而必然发生的费用,故丰恒宸公司主张余媛慧对此予以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证据不足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丰恒宸公司为购买案涉车辆支付车辆购置税699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于丰恒宸公司主张的车贷利息,因该费用并非因购车而必然发生的费用,故丰恒宸公司主张余媛慧对此予以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丰恒宸公司主张的车衣、太阳膜及全自动驾驶装置费用,其一,丰恒宸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车衣、太阳膜已安装在案涉车辆上,其二,即使上述车辆选配及加装件都已安装在案涉车辆上,亦已形成车辆价值的一部分。故在丰恒宸公司与人保公司达成事故车辆理赔协议,由人保公司将该车以802600元一次性推定全损进行理赔处理,残值归人保公司处理的情况下,丰恒宸公司再次主张该部分费用,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丰恒宸公司主张的车辆购置税,因案涉车辆已被人保公司认定为全损,故车辆购置税必然属于丰恒宸公司再次购买车辆时所必须支出的重置费用,对于该部分费用,余媛慧应予赔偿。考虑到丰恒宸公司已对案涉车辆使用了一段时间,本院酌情由余媛慧向丰恒宸公司赔偿车辆购置税6万元。    综上所述,丰恒宸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武汉汽车一、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鄂0192民初3408号民事判决;    二、余媛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丰恒宸商贸有限公司赔偿车辆购
置税60000元;    三、驳回武汉丰恒宸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953元,由余媛慧负担953元,由武汉丰恒宸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06元,由余媛慧承担1906元,由武汉丰恒宸商贸有限公司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0:13: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9日15时06分许,余媛慧驾驶的鄂A×××某某号小轿车与同向行驶的驾驶人刘鑫瑞驾驶的鄂AD710某某号小轿车在武汉市高新大道同济医院光谷分院门前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鄂A×××某某车上乘客纪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媛慧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鄂AD710某某号车辆登记在丰恒宸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丰恒宸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于2020年6月5日达成事故车辆理赔协议,由人保公司将该车以人民币802600元一次性推定全损进行理赔处理,残值归人保公司处理。    鄂A×××某某号轿车登记在武汉金
欧米智能门业制造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已于2019年7月25日注销登记,该车辆作为公司剩余财产归原股东即宋金成、纪红所有,并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    丰恒宸公司于2019年1月9日通过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签订汽车分期合同、汽车分期抵押合同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得鄂AD710某某号小型汽车,价税合计802600元,分期期数60月,每月偿还车贷分期利息2462.7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作为抵押物的该车灭失,丰恒宸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一次性偿还提前归还汽车分期贷款所生利息113287.7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余媛慧驾驶的鄂A×××某某号小轿车与刘鑫瑞驾驶的鄂AD710某某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余媛慧负全部责任,各方均无异议,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    关于丰恒宸公司主张的车辆购置税、车辆加配装置、车衣、太阳膜、贷款利息等损失,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车辆购置税、贷款利息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付范围,故对于丰恒宸公司主张的车辆购置税、贷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丰恒宸公司虽向法院提供了购买FSD全自动驾驶装置的发票以及购买车衣、太
阳膜的收据,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在鄂AD710某某号车辆中加装此装置或将车衣、太阳膜用于鄂AD710某某号车辆,且该车已经由人保公司一次性推定全损进行理赔完毕,故对丰恒宸公司主张的车辆加配装置、车衣、太阳膜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丰恒宸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6元,减半收取2953元,由丰恒宸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丰恒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余媛慧赔偿丰恒宸公司财产损失307064.45元,并由余媛慧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管理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且根据中价协【2020】40号文件《交通事故车辆及财
物损失价格鉴证评估技术规范》第十三条之规定,进口车辆重置成本包含相关税费、选装件价格、银行费用等。本案中,余媛慧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应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丰恒宸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车辆购置税及车辆全损(抵押物灭失)导致的提前还贷费用损失均是由于余媛慧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两者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若将其排除在损失赔偿范围之外,那么被侵权人所遭受的货币损失将无人承担,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丰恒宸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且余媛慧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一审法院应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丰恒宸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