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壮、袁爱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4 
【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58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玲王阳王丹红 
【审理法官】杨玲王阳王丹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武汉汽车
【当事人】丁壮;袁爱华;惠迪(天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惠迪(天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沌口创业道营销服务部 
【当事人】丁壮袁爱华惠迪(天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沌口创业道营销服务部 
【当事人-个人】丁壮袁爱华 
【当事人-公司】惠迪(天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惠迪(天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沌口创业道营销服务部 
【代理律师/律所】喻建辉湖北交平律师事务所;郑露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喻建辉湖北交平律师事务所郑露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喻建辉郑露 
【代理律所】湖北交平律师事务所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丁壮 
【被告】袁爱华;惠迪(天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沌口创业道营 
【本院观点】丁壮提交的汽车租赁服务协议系打印文本,无法确定合同的真实性及合同双方的身份;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的保单及保险合同条款均未提交,无法明确被保险人及保险险种等内容,丁壮所提交证据均无法核实真实性,对其二审所提交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二审案件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进行审理,根据丁壮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是否判超所请;2.本案是否应当追加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处分原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案件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进行审理,根据丁壮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是否判超所请;2.本案是否应当追加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针对上诉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一审是否判超所请的问题,本案袁爱华起诉要求丁壮等赔偿的损失金额为107496.09元,一审经审理后判决人保沌口营销服务部、丁壮合计赔偿袁爱华88389元,一审判决金额并未超过袁爱华的诉请金额。丁壮主张一审判超所请,缺乏事实依据,对该项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应否追加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的问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丁壮要求追加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但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不能证明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曾为案涉车辆承保商业三者险。丁壮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一审未予追加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丁壮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9元,由丁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1:36:5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日10时20分许,丁壮驾驶惠迪武汉分公司名下的鄂A×××某某号小型汽车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南湖大道软件园中路至民族大道路口路段上行100米,因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撞上行人袁爱华,致使袁爱华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丁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爱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丁壮提出袁爱华至少应承担同等责任的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鄂A×××某某车辆登记所有人系惠迪武汉分公司,具有合法行驶证,丁壮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该车在人保沌口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袁爱华在武汉市第三医院(即武汉市同仁医院)住院20天(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1月22日)。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闭合性骨折;2、骨盆骨折。出院医嘱:1、术后二至三日换药,术后三月下地负重,定期门诊复查;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经核算,本案交通事故给袁爱华造成的损失总金额为11700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为76675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为38030元,鉴定费23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丁壮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民初299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袁爱华、惠迪公司及武汉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违反当事人的处分原则。袁爱华诉请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为107496.09元,而一审却判决相关被告承担117005元,超出袁爱华所主张的数额,一审法院对超出部分无权主动进行审理,更不得擅自作出确认超出数额部分的判决。二、一审遗漏共同被告,依法应当追加,并判决依法进行改判。丁壮驾驶的案涉车辆是通过滴滴出行APP从惠迪武汉分公司和惠迪公司所租赁的,且双方签订有《共享汽车租赁服务协议》,根据该协议惠迪武汉分公司和惠迪公司对该车辆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购买了商业险三者险,人身伤害保险限额为3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
此,袁爱华应当向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一并主张相关权利。一审中,丁壮对此进行抗辩,要求追加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为被告,但一审法院未予追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更正。 
丁壮、袁爱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583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爱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建辉,湖北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迪(天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张家湾武汉市第一工程机械厂4栋一层101室。
     主要负责人:张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迪(天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综合服务区办公室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杨峻。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沌口创业道营销服务部,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大道641号。
     主要负责人:金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露,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壮因与被上诉人袁爱华、惠迪(天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惠迪武汉分公司)、惠迪(天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迪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沌口创业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沌口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
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民初2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丁壮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民初299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袁爱华、惠迪公司及武汉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违反当事人的处分原则。袁爱华诉请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为107496.09元,而一审却判决相关被告承担117005元,超出袁爱华所主张的数额,一审法院对超出部分无权主动进行审理,更不得擅自作出确认超出数额部分的判决。二、一审遗漏共同被告,依法应当追加,并判决依法进行改判。丁壮驾驶的案涉车辆是通过滴滴出行APP从惠迪武汉分公司和惠迪公司所租赁的,且双方签订有《共享汽车租赁服务协议》,根据该协议惠迪武汉分公司和惠迪公司对该车辆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购买了商业险三者险,人身伤害保险限额为3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此,袁爱华应当向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一并主张相关权利。一审中,丁壮对此进行抗辩,
要求追加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为被告,但一审法院未予追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