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磊、周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武汉汽车【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7 
【案件字号】(2019)鄂01民终130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章滢吴建铭赵鹏 
【审理法官】章滢吴建铭赵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磊;周煜;武汉鑫祥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武汉元运达物流有限公司;陈胜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武汉木兰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当事人】黄磊周煜武汉鑫祥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武汉元运达物流有限公司陈胜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武汉木兰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黄磊周煜陈胜斌 
【当事人-公司】武汉鑫祥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武汉元运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武汉木兰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余火婷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甘海英湖北国涵律师事务所;何秀湖北国涵律师事务所;李劲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朱石令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余火婷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甘海英湖北国涵律师事务所何秀湖北国涵律
师事务所李劲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朱石令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余火婷甘海英何秀李劲朱石令 
【代理律所】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湖北国涵律师事务所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黄磊 
【被告】周煜;武汉鑫祥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武汉元运达物流有限公 
【本院观点】鑫祥泰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过错鉴定意见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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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双方当事人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鑫祥泰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本案中周煜提起诉讼时并未请求鑫祥泰公司承担责任,审理中也多次表示交通事故与鑫祥泰公司无关,根据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鑫祥泰公司对此事故不应承担责任。黄磊反复提出其系鑫祥泰公司的员工,其开车出行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可提出劳动争议纠纷的诉讼,确认劳动关系后,另案诉讼。    黄磊上诉请求由鑫祥泰公司返还黄磊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其他八名伤者及两辆事故车辆垫付的医疗费以及维修费共24372.85元,系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黄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8元,由黄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3:58: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5日14时40分,黄磊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与陈胜斌驾驶鄂A×××××号大型汽车,在横天线K上行0公里0米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鄂A×××××号车副驾驶室乘坐的周煜、鄂A×××××号车上8名乘客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黄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胜斌无事故责任。    周煜受伤后送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64天,共用去医药费383837.44元护理费13360元。事故发生后,黄磊垫付周煜医药费150000元。2019年4月25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周煜的损伤构成7级伤残,后续费2000元,伤后误工180天,伤后护理90天,营养期90天。2019年6月21日,经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鉴定,周煜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1、国产普通适用型小型假肢,目前售价16800元,带锁硅胶衬套6500元。2、假肢的使用年限是三年一个更换周期,带锁硅胶衬套的使用年限是一年一个更换周期。3、每个更换周期内,假肢的维修费用
是其价格的10%%,带锁硅胶衬套不用维修。4、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为20天、10天左右。5、假肢及带锁硅胶套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周煜支付上述二次鉴定费用共计3825元。    周煜系事故车辆AG93K7号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元运达物流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200000元商业三责险。陈胜斌系木兰客运公司聘请的司机,其驾车属职务行为。事故车辆鄂A×××××号车系木兰客运公司所有,在中联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此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周煜属非农业人口,其与妻子于2010年10月11日生育一女周某。事故发生时,周煜系鑫祥泰公司股东及业务负责人。    根据周煜的诉讼请求,经依法核算,其因此交通事故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为:    医药费383837.44元、后续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50元/天×64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16130.75元[38897元/年÷365天×(90天-64天)+13360元]、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333230.4元[残疾赔偿金275640元(34455元/年×20年×40%)+被抚养人生活费57590.4元(23996元/年×12年÷2×40%)]、误工费23929.15元(48523元/年÷365天×18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5860元[假肢更换费用117600元(16800元×21年÷3年)+带锁硅胶衬套更换费用136500元(6500元/年×21年)+假肢维修费用11760元(16800元×21年÷3年×10%)],合计1041687.7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周煜因交通事故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胜斌不负此事故责任,故黄磊应对此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车辆鄂A×××××号车在中联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周煜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12000元,其中医药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对周煜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1029687.74元(1041687.74元-12000元),依责分担,由黄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黄磊已赔偿的医药费150000元,应予以扣减。    黄磊辩称其系鑫祥泰公司员工,是在执行该公司工作任务中驾车发生此交通事故,应由鑫祥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鑫祥泰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提货单、其与周煜的QQ聊天记录、银行流水等证据,拟证明其与鑫祥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仲裁系确定劳动关系的前置程序,在未经劳动仲裁程序之前,本案无法认定黄磊与鑫祥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其二、即使黄磊与鑫祥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但黄磊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驾车辆系鑫祥泰公司所有,或是鑫祥泰公司所用业务车辆,也未提交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事发当天其系在履行鑫祥泰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发生此交通事故;其三、黄磊认可其系中外运公司正式员工,同时也在天河机场办理该公司的业务,不能排除黄磊是在办理该公司业务活动中发生此事故的可能。综上,黄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黄磊已赔偿的事故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及其他伤者的费用,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处理。    周煜系事故车辆AG93K7号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元运达物流公司名下经营,周煜作为挂靠人要求被挂靠人元运达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元运达物流公司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周煜要求元运达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事故发生时,周煜系事故车辆AG93K7号车上人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周煜不属于交通事故第三者范围,其无权要求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