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唐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8 
【案件字号】(2021)鄂01民终26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代娟 
【审理法官】代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唐凌;洪蓓;伍鹏;刘智为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唐凌洪蓓伍鹏刘智为 
【当事人-个人】唐凌洪蓓伍鹏刘智为 
武汉汽车【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敬业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周珍珍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敬业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周珍珍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敬业周珍珍 
【代理律所】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被告】唐凌;洪蓓;伍鹏;刘智为 
【本院观点】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回避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人保公司认为其只应承担唐凌的护理费和交通费10141.04元,不应承担交强险伤残损失限额内24000元的问题。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了唐凌与另案刘智为两起纠纷,对于两案交强险的赔付,一审法院按照比例将交强险的赔付额度在两案中酌情分配,总额并未超过赔付限额,且赔付的损失项目符合交强险赔付的规定,故,一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4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2:00:08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唐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1民终261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夏学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业,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珍珍,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蓓。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鹏,系洪蓓的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鹏。
     原审被告:刘智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凌、洪蓓、伍鹏、原审被告刘智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5民初7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人保公司少承担13858.96元;2、请求依法判决二审受理费由唐凌、洪蓓、伍鹏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我司对伍鹏驾驶的鄂A×××××号小型车辆仅承保交强险。在另一伤者刘智为案中,一审法院酌定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智为交强险医药费限额10000元及伤残损失部分86000元共计96000元的同时[(2019)鄂0105民初7403号],本案又酌定我司在交强险伤残损失限额范围内承担24000元。但根据本案一审判决对于唐凌损失的核算,唐凌只有护理费9591.04元及交通费550元,共计10141.04元属于交强险伤残损失限额赔偿范围,相当于在交强险伤残损失限额范围内多判决我司承担13858.96元(24000元-护理费9591.04元-550元交通费)。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唐凌辩称,总金额12万元保险公司赔付完毕就可以。
     伍鹏辩称,赔偿金额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刘智为案件已经生效,我已经跟她结清了,包括判项确定的金额及诉讼费等。保险公司这个案件赔偿金额请求法院确认。
     刘智为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唐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公司对唐凌的交通事故损失102745.92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判令洪蓓、伍鹏、刘智为对唐凌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洪蓓、伍鹏、人保公司、刘智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7日,洪蓓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与唐凌驾驶的武汉DA2027号电动自行车载刘智为在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发生交通事故,致唐凌和刘智为受伤。交警部门经调查认为,无法查清此交通事故成因,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唐凌住院11天,医疗费共计29215.92元。洪蓓垫付5000元。2019年9月19日,经唐凌委托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唐凌伤残程度评定为未达等级,后续费人民币20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洪蓓对唐凌的后续费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出具鉴定意见:唐凌后期医疗费18000元或据实结算。
本院查明     另查明,唐凌已退休并享受退休金待遇。洪蓓驾驶的鄂A×××××小型汽车,登记在伍鹏名下,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中另外伤者刘智为的损失共计254541.3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唐凌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62406.96元,本次事故中另外伤者刘智为的损失254541.36元,一审法院按比例酌定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唐凌损失24000元。唐凌超出交强险损失为38406.96元(62246.96元-24000元),因机动车的危险性较高,机动车一方的危险回避能力也明显强于非机动车一方,一审法院酌定机动车一方洪蓓承担唐凌损失的70%即26884.87元(38406.96元×70%),扣除洪蓓垫付款5000元,洪蓓还应赔偿唐凌21884.87元(26884.87元-5000元),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唐凌的其他诉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