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徐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汽车【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8 
【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17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丹红杨玲王阳 
【审理法官】王丹红杨玲王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徐磊;冯梅;武汉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徐磊冯梅武汉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徐磊冯梅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武汉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潘宇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宋桂林湖北超视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潘宇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宋桂林湖北超视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潘宇宋桂林 
【代理律所】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湖北超视距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 
【被告】徐磊;冯梅;武汉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 
【本院观点】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仅对涉案事故发生经过进行了查明,没有对责任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依据徐磊、冯梅、案外人石亨祥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徐磊、冯梅的庭审陈述,冯梅和徐磊对危险发生的回避能力大小、注意义务程度高低等情况,综合考量,认定冯梅对涉案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徐磊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人保江汉支公司关于冯梅与徐磊受伤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充足的依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过错回避新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仅对涉案事故发生经过进行了查明,没有对责任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依据徐磊、冯梅、案外人石亨祥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徐磊、冯梅的庭审陈述,冯梅和徐磊对危险发生的回避能力大小、注意义务程度高低等情况,综合考量,认定冯梅对涉案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徐磊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人保江汉支公司关于冯梅与徐磊受伤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充足的依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4:38: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6日9时25分许,徐磊驾驶武汉CH8103号电动自行车沿沙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东亭新××路段(该路段尚未验收交付使用,但允许社会车辆临时通行)时,遇冯梅驾驶鄂A×××某某号小型轿车同向行驶,小型汽车刹车,电动自行车倒地,徐磊受伤。事故发生后,徐磊被送往梨园医院,花费136.73元,后因伤情需要于2018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23日转至同济医院住院17天,门诊费用251元,医疗费共387.73元。2019年5月20日,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徐磊的伤残程度为10级,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后续费为20000元。2018年9月24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当日徐磊驾驶武汉CH8103号电动自行车沿沙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东亭新××路段时,遇冯梅驾驶鄂A×××某某号小型轿车同向由电动自行车后方行驶至其前方,小型汽车刹车,电动自行车倒地,徐磊受伤。经检验确定两车没有发生接触,也没有证据证明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成因。    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车辆鄂A×××某某号小型轿车为大通第三分公司所有,冯梅系该车辆的承包司机,其按月向大通第三分公司缴纳承包费。同时,该车在人保江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武
汉市公安局洪山交通大队对徐磊、冯梅、案外人石亨祥等分别进行询问。徐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8年9月6日9时20分至25分之间,我驾驶武汉CH8103号电动自行车沿沙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我左前方有一辆洒水车正在洒水,后面有一辆出租车由后方从我左边超过,出租车超车时没有变更车道及打方向,出租车超过我之后,我就摔倒在地,出租车驶离。冯梅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8年9月6日9时25分,我驾驶鄂A×××某某号出租汽车沿沙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我没有注意到我的前方是否有一辆电动车,但我的对面有一辆洒水车在洒水,正前方有一个女孩骑着一辆摩拜共享自行车,女孩可能怕打湿了脚,所以她把脚抬起,以致她骑着自行车在我的正前方左右摇摆,我怕她摔倒,所以踩了一下刹车,之后我听见后面一声响,从后视镜看到后面有一个骑着电动车的人倒在地上,他距离我有5米左右的距离,不可能撞到我的车,我就驾驶车辆离开了;关于洒水车的位置,起初洒水车在我的左前方,在另外一股车道上,电动车摔倒时,洒水车在我的左前方,电动车在我的正后方。案外人石亨祥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8年9月6日9时多,我在沙湖××附近开洒水车,当时我从左后视镜中看见一辆出租车刹车,一辆两轮车倒地,两轮车倒地时在我的车辆之后,然后出租车驶离,我就继续洒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徐磊在询问笔录和当庭审理时的陈述,当时
冯梅驾驶出租车由后面从其左边超过,之后其摔倒在地,其时另一车道有一辆洒水车在作业,其摔倒前后洒水车分别在其左前方和左后方;根据冯梅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其当时驾驶出租车沿沙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其没有注意到前方是否有一辆电动车,也没注意其是否超车,关于洒水车的方位,冯梅表示电动车在摔倒之前和之后,洒水车均在其左前方;而根据案外人石亨祥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当时其正在洒水,其从洒水车左后视镜中看见一辆出租车刹车,一辆两轮车倒地,两轮车倒地时位于洒水车的后方。综合前述陈述可以判断,事发路段为双向单车道,涉案车辆在两股车道相向而行,车辆位置应该发生实时变化,故石亨祥作出的陈述,尤其关于两轮车倒地时的方位与徐磊在交通大队和当庭审理时的陈述一致,也相对符合情理,而冯梅对此陈述存在一定矛盾,对事实整体经过的叙述前后不一,不能排除存在一定的记忆误差。其次,冯梅、大通第三分公司以及人保江汉支公司对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内容均未表示异议,只是认为该证明不能证实徐磊摔倒受伤与冯梅的驾驶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冯梅驾驶鄂A×××某某号小型轿车同向由徐磊驾驶武汉CH8103号电动自行车后方行驶至其前方后并予刹车这一客观事实予以认定。    二、如何确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    徐磊认为交通事故的发生不以两车接触为前提,其摔倒受伤是因为冯梅在无提示的情况下
进行超车,导致其“受别"所致;冯梅和大通第三分公司认为冯梅属于正常行驶,没有变更车道,也不存在超车,且涉案两车亦未发生接触,故徐磊的摔倒与冯梅无关;人保江汉支公司认为徐磊的损失与冯梅驾驶车辆之间无因果关系,所以该公司不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冯梅在双向单车道上进行超车相对更应注意安全义务,但其在接受交通大队询问时对于其车辆前方是否有电动车,以及是否存在超车事实均表示“没有注意",也就是说冯梅当时并不能确定其是否存在超车行为,相应的就更不可能确定其在超车时是否履行了变道、打方向灯,或鸣喇叭提示的义务,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冯梅履行了该义务。其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当然以两车接触为前提,而应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相应的因果关系,冯梅在超车后紧急刹车只是一瞬间发生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该行为导致徐磊因猝不及防而摔倒的可能性相对较大,故冯梅的违法驾驶行为与徐磊摔倒受伤的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但是,徐磊驾驶电动车骑行在单车道上,也应确保安全行驶,其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尽到完全的安全注意义务,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据此,一审法院酌定冯梅承担事故60%的责任,徐磊承担事故40%的责任。    综上所述,因冯梅驾驶的鄂A×××某某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江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徐磊的损失首先由人保江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
付,对于其他损失则由徐磊和冯梅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    徐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387.7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住院17天,17天×50元=850元);    3、营养费酌情支持2000元;    4、伤残赔偿金68910元【3445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0.1=68910元】;    5、护理费9591元【护理时间为90日,38897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度工资)÷365天×90天】;    6、误工费14780元。虽然徐磊提交了事故前14个月即月平均8858元左右的工资明细,但未提交事故前三年工资明细,不能证明其月收入应按8858元认定;徐磊从事房地产经纪工作,一审法院参照房地产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收入,结合鉴定其误工期180日,期间工资收入应为28755元(58309元÷365天×180天);根据徐磊提交的工资账户明细及工资组成,可以认定其事故当年9月份工资收入为3399元,10月份为5498元,11月份至次年2月共计4个月的均为2252.84元,徐磊表示9月份和10月份发的提成工资(9月份含1385元,10月份含2548元)系事故前的提成工资,鉴于徐磊伤后未正常上班,当月不可能产生业务提成,故其陈述该提成收入与当月无关符合情理,一审法院对该陈述予以认定。综上,徐磊的误工收入应为14780元【28755元-13975元(3399元+5498元-1385元-2548元+2252.84元×4个月)】;    7、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    9、鉴定费2280元.
    上述1-8项可支持金额合计99018.73元。对于该损失,因为没有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由人保江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万元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人保江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磊支付赔偿款99018.73元;二、驳回徐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1元,由冯梅负担1081.5元,徐磊负担709.5元;鉴定费2280元,由冯梅负担1368元,徐磊负担912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