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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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汉亦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隆翔街3号壹加壹空间1栋1单元一层商6室-2、7室-2。
法定代表人:程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春鹏,湖北华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翔,*,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武汉亦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路公司)与被告叶翔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亦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春鹏,被告叶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亦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亦路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叶翔销售利润提成2994.8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叶翔承担。事实和理由:仲裁查明的事实中,将客户侯小蓉、张新红、蒋伶俐所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的销售利润均确定为7487元没有任何依据。关于客户蒋伶俐所购汽车销售利润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汽车销售合同》中均显示,该汽车的销售员叫叶锦,而非本案被告叶翔。该车辆的利润核算表,原告亦路公司已提交,成交价格为349930元,整车利润为5979元,销售利润提成共计597.90元已于2022年2月26日向销售员叶锦发放完毕。被告叶翔单方所提交的交车利润表,既没有单位盖章,也没有单位工作人员签字,更没有相关票据佐证,仲裁委以此作为审理查明的依据,严重违背事实。关于客户侯小蓉、张新红所购汽车销售利润问题,原、被告提交的《汽车销售合同》及被告叶翔仲裁审理过程中庭后提交的交车利润表显示。客户侯小蓉的车辆成交价为240000元,整车利润为1219元,销售利润提成应当为121.90元,而客户张新红的车辆成交价为98000元,整车利润为353元,销售利润提成应当为35.30元。仲裁庭在原告亦路公司提交了完成的票据及交车利润表的情况下,依然无视原告亦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以被告叶翔单方提交的蒋伶俐的交车利润表来推断侯小蓉、张新红所购汽车的销售利润,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
用法律错误。原告亦路公司不应当承担销售利润提成2994.80元,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亦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翔辩称,被告叶翔于2021年9月27日入职原告亦路公司担任销售顾问,主要负责汽车销售业务,并一直工作到2022年1月21日。由于原告亦路公司长期拖欠工资以及提成,故提出离职。被告叶翔在公司担任销售3个月21天,公司总共支付了7669元工资及提成,这已经严重偏离了正常的薪资水平。原告亦路公司提出蒋伶俐合同上写的销售不是被告叶翔,那是因为签单那天我才入职3天,合同是公司老板周围写的,因为我是新员工,周围对我并不熟悉,就在合同上写了另外一个销售的名字。并且劳动仲裁委当天已经给当事人蒋伶俐打电话确认是被告叶翔销售并提供后续服务。原告亦路公司发给叶锦600元的截图,该截图没有说明打款事由,时间上完全错位。该车辆的实际利润为20087元。侯小蓉车辆成交价格为240000元,成本235212元,实际利润4788元,张新红车辆合同价格为98000元,客户又补交了5000元,实际成交价为103000元,成本95971.80元,利润7028.20元。另外还有两份销售合同,周密于2021年12月27日签署合同并交付了20000元定金,后由于公司一直无法交车,经协商退还8000元给顾客,利润12000元。周红艳于2021年12月30日签署合同并交付定金30000元,目前仍未提车,上述四份合同提成应为11589.83元,加上原告
亦路公司应支付被告叶翔的工资2500元,合计14089.83元。
武汉汽车本院查明:被告叶翔于2021年9月27日入职原告亦路公司处,从事汽车销售工作,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2500元/月+利润提成。销售利润提成按月总利润结算,不是按每台车结算。月利润在0-1万,按10%提成;月利润在1万元至2万元,按15%提成;月利润在2万元至3万元,按20%提成;月利润在3万元至4万元,按30%提成;月利润在4万元以上,按40%提成。整车利润为成交价减去交车利润表上的成本价,再减去车辆购置税、服务费、装饰保险及其他费用。2022年3月,被告叶翔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亦路公司支付叶翔五台车的利润提车15000元及2022年1月工资2000元。该仲裁委经过审理后于2022年3月14日作出武开劳人仲裁字【2022】2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亦路公司向叶翔支付销售利润提成2994.80元及2022年1月工资2000元;二、驳回叶翔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亦路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法定期间起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主张目前有争议的是2021年10月蒋伶俐的销售提成;2021年12月周密、周红艳两台车的销售提成;2022年1月张新红、侯小蓉两台车的销售提成,并认可其他销售提成均已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关于销售提成的诉讼请求,应当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举证能力予以综合认定。双方当事人均主张目前有争议的是2021年10月蒋伶俐的销售提成;2021年12月周密、周红艳两台车的销售提成;2022年1月张新红、侯小蓉两台车的销售提成。因2021年12月销售的周密车辆已被退车,周红艳车辆尚未提车,故本院对上述两台车辆的提成主张不予支持。关于2021年10月蒋伶俐车辆的销售提成,因被告叶翔提供的《汽车销售合同》上销售员记载为案外人叶锦,并非本案被告叶翔,该车辆的销售提成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22年1月张新红、侯小蓉两台车的销售提成,原告亦路公司对上述两台车辆系被告叶翔销售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这两台车辆的销售提成,应当由原告亦路公司对销售利润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销售利润金额,本院对被告叶翔主张的销售利润金额予以采信,即张新成车辆的销售利润金额为7028.20元,侯小蓉车辆的销售利润金额为4788元,2022年1月车辆销售利润为11816.20元,按照15%的比例计算提成应为1772.43元。
因原、被告均未就武开劳人仲裁字【2022】243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原告亦路公司向被告叶翔支付2022年1月工资2000元起诉,视为认可该项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亦路公司应向被告叶翔支付2022年1月工资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亦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叶翔支付销售提成1772.43元、2022年1月工资2000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亦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武汉亦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熊婧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莎
书 记 员 熊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