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杨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2 
【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91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曹芳 
【审理法官】曹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杨琳;武汉四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杨琳武汉四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杨琳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武汉四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葛兴民、余稳彬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刘芬湖北昊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葛兴民、余稳彬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刘芬湖北昊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葛兴民、余稳彬刘芬 
【代理律所】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湖北昊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 
【被告】杨琳;武汉四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驾驶人无证驾驶、醉驾及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免责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公司汉口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驾驶人无证驾驶、醉驾及被保险人故意
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免责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公司汉口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案涉车辆检验是否超过有效期不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免责的法定事由。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公司汉口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0:44: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3月30日08时02分,杨琳驾驶两轮共享单车沿民主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三道街下坡路段时,遇车辆检验超过有效期的鄂A×××某某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身份不详)由其车身左侧超车,杨琳采取制动避让时共享单车失控倒地,杨琳受伤,杨琳当日11时在医院报警。杨琳于2019年3月30日11时在医院报警,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多方调查结果得到事实,有交通事故事实存在,因鄂A×××某某号小型轿车承租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今失联,故无法确定鄂A×××某某号小型轿车实际驾驶
人。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车辆承租人失联,无法确定其实际驾驶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交警部门未明确划分本案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车辆的检验超过有效期,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四星出租公司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未对车辆进行检验,并任由该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因四星出租公司存在过错,对本案车辆发生的侵权行为,应当由四星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院认定杨琳的损失共计124767.08元(见附表)。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财险公司汉口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鄂01某某民初39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公司汉口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杨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910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营业场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177号。
     代表人:王涛,总经理。
武汉汽车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兴民、余稳彬,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四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肖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剑成,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汉口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琳、武汉四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星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6民初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保财险公司汉口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鄂01某某民初39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车辆承租人失联,无法确定其实际驾驶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
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交警部门未明确划分本案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车辆的检验超过有效期,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四星出租公司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未对车辆进行检验,并任由该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因四星出租公司存在过错,对本案车辆发生的侵权行为,应当由四星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杨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星出租公司辩称: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交警认定事故责任缺乏依据,没有对责任作出明确划分,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费用。
原告诉称     杨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星出租公司、人保财险公司汉口支公司对杨琳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3435元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四星出租公司、人保财险公司汉口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3月30日08时02分,杨琳驾驶两轮共享单车沿民主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三道街下坡路段时,遇车辆检验超过有效期的鄂A×××某某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身份不详)由其车身左侧超车,杨琳采取制动避让时共享单车失控倒地,杨琳受伤,杨琳当日11时在医院报警。杨琳于2019年3月30日11时在医院报警,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多方调查结果得到事实,有交通事故事实存在,因鄂A×××某某号小型轿车承租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今失联,故无法确定鄂A×××某某号小型轿车实际驾驶人。
     杨琳受伤后,随即到湖北省中医院住院11天,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伴骨折。2019年5月8日后,杨琳因骨折住院三次48天,上述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31267.08元。
     2019年11月3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琳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为3000元,误工时间为27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鉴定费用2600元系杨琳所支付。
     另查明,杨琳于2019年9月28日向四星出租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认可事故责任认定书,自行向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索赔,放弃向四星出租公司主张赔偿
责任。杨琳主张权利未果,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院认定杨琳的损失共计124767.08元(见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