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汽车【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12
【案件字号】(2021)鄂07民终6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慧捷黄剑萍项萌
【审理法官】李慧捷黄剑萍项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林炳良;徐磊;武汉领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林炳良徐磊武汉领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林炳良徐磊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武汉领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喆湖北蕙风和律师事务所;赵庆辉湖北蕙风和律师事务所;吕辉湖北恒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喆湖北蕙风和律师事务所赵庆辉湖北蕙风和律师事务所吕辉湖北恒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喆赵庆辉吕辉
【代理律所】湖北蕙风和律师事务所湖北恒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被告】林炳良;徐磊;武汉领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林炳良的各项损失赔偿计算是否正确;2.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免责。《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虽规定了“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该规定只是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却并非意味着误工时间就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为准。保险条款如此约定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采取相关报警或救助措施,为逃避责任故意驾车驶离现场,使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救治造成损失扩大,从而增加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风险。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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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林炳良的各项损失赔偿计算是否正确;2.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免责。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21)鄂0704民初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21)鄂0704民初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炳良支付保险赔款144199.01元; 四、驳回林炳良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78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2:25: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7日18时00分许,徐磊驾驶鄂A×××××小型客车沿鄂城区武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朱家垴火车轨路段向右变道超车时,与由东向西前方右侧的林炳良驾驶的优弧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林炳良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林炳良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30天,住院诊断结果为:股骨骨折,多发性面部骨折,眼眶骨折,指骨骨折。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林炳良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费20000元。林炳良受伤程度经人保财险武汉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林炳良后期费2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4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经查,鄂A×××××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因林炳良损失未得赔偿,故诉至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徐磊垫付林炳良医疗费34000元,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垫付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林炳良因本案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依法应得到相应的民事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林炳良损失由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保险免赔鉴定费、诉讼费等由徐磊承担,武汉领道汽车公司在本案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 承担赔偿责任。林炳良损失核定为:1、医疗
费:39079.31元;2、住院伙食补助:1380元(60元/天×23天);3、营养费:2700元(15元/天×180天);4、后期费:20000元;5、误工费:36000元(4500元/月÷30×240天);6、护理费:17538元(42677元/年÷365×150天);7、交通费:230元;8、残疾赔偿金:63921.70元(37601元/年×17年×10%);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4300元;11、修车费用:500元;共计188649.01元。其中保险赔付184349.01元,已付10000元,还应付174349.01元。保险免赔4300元由徐磊承担,已付34000元,多付29700元从保险款中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炳良支付保险赔款144649.01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徐磊支付29700元; 三、驳回林炳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财险武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21)鄂0
704民初7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中赔偿项目、赔偿金额的计算存在错误。1、一审判决支持的医疗费39079.31元明显超过林炳良提供医疗费发票金额,多余部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剔除;依法扣除非医保用药20%。2、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期费、精神抚慰金、修车费计算错误。重新鉴定结论显示林炳良的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50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11天。因林炳良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工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且林炳良年满63周岁,已经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对误工损失上诉人不应赔偿。林炳良的后期费应据实结算、精神抚慰金计算标准过高。林炳良车辆损失未经上诉人定损也未评估,无法确定车辆损失及维修情况,此项损失不应支持。二、司机徐磊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诉人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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