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俊锋、武汉友德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8 
【案件字号】(2021)鄂01民终24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章滢 
【审理法官】章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俊锋;武汉友德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湖北纳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当事人】杨俊锋武汉友德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湖北纳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杨俊锋 
【当事人-公司】武汉友德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湖北纳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俊锋;湖北纳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被告】武汉友德汽车电器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杨俊锋提出对友德公司与纳杰公司后续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以及友德公司出具退工单、杨俊锋的工资由纳杰公司发放等事实不知情。 
武汉汽车【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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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杨俊锋提出对友德公司与纳杰公司后续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以及友德公司出具退工单、杨俊锋的工资由纳杰公司发放等事实不知情。但友德公司和纳杰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上述事实不因杨俊锋不知情而否认真实性,本院对两公司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和2020年6月30日友德公司出具退工单,将杨俊锋退回纳杰公司,及杨俊锋收到工资35107.29元系纳杰公司发放的事实予以确认。杨俊锋还提出一审判决中未将其工资条签收确认表以及用工性质合同期限两份表格进行证据罗列,遗漏了案件证据。经审查,因杨俊锋在一审程序中对提到的证据中自己的签名表示否认,一审法院未将此两份证据作为定案证据采信,也没有依该证据认定相关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通过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已明知纳杰公司为用人单位,友德公司为用工单位,杨俊锋坚持要求确认与友德公司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充分阐明了杨俊锋与友德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应予维持。  综上,杨俊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俊锋负担,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0:30:57 
杨俊锋、武汉友德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1民终241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俊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友德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东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YihSng,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小虎。
     原审第三人:湖北纳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519号1栋1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汤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乔乔。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黎明。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俊锋与被上诉人武汉友德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德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北纳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鄂0191民初4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杨俊锋上诉请求:1.撤销(2020)鄂0191民初4496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决确认杨俊锋与友德公司的劳动关系;3.依法判决友德公司向杨俊锋出示工资条、工
资条签收确认表和用工性质合同期限确认表(自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6月30日);4.依法判决友德公司向杨俊锋支付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000元(伍万元)(自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6月30日);5.依法判决友德公司向杨俊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0000元(壹万元);6.依法判决友德公司向杨俊锋支付截止2020年7月未休年假的经济补偿金130元(壹佰叁拾元整);7.依法判决友德公司向杨俊锋支付因未办理社保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壹万元);8.依法判决友德公司向杨俊锋支付名誉权侵权损害赔偿50000元(伍万元);9.本案诉讼费由友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对纳杰公司与友德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关系以及退工都不知情,杨俊锋与纳杰公司合同到期后,再未签订劳动合同,一直在友德公司工作,与友德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应由友德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友德公司答辩认为,杨俊锋系纳杰公司派遣人员,由纳杰公司发放工资,并向我公司收取管理费。我公司对杨俊锋仅做一般性管理,双方没有劳动关系。
     纳杰公司认为,杨俊锋提出的第七项、第八项上诉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法院不应审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杨俊锋的诉请。
原告诉称     杨俊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杨俊锋与友德公司的劳动关系(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6月30日);2.依法判决友德公司向杨俊锋出示工资条、工资条签收确认表和用工性质合同期限确认表(自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6月30日);3.依法判决友德公司向杨俊锋支付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000元(自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6月30日);4.依法判决友德公司向杨俊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0000元;5.依法判决友德公司向杨俊锋支付截止2020年7月未休年假的经济补偿金130元;6.依法判决友德公司向杨俊锋支付因未办理社保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所造成的损失10000元;7.依法判决友德公司向杨俊锋支付失业金损失5000元;8.依法判决友德公司向杨俊锋支付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9.本案诉讼费由友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3日,友德公司与纳杰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乙方(即纳杰公司)向甲方(即友德公司)派遣劳务人员,乙方负责与派遣员工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派遣员工的工资、加班费等劳动报酬由甲方计算确定并及时向乙方提供费用发放明细表,由乙方代为发放;乙方应当按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为派遣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派遣员工应当遵守甲方依法生效的规章管理制度、劳动纪律及保密规定;派遣员工在派遣期间如与乙方或甲方发生争议,由乙方负
责处理,甲方提供必要协助;派遣员工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列任何情况的,甲方有权将其退回乙方而不承担任何赔偿或经济补偿责任;劳务派遣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务派遣无法履行,经甲乙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务派遣内容达成一致的,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由乙方以书面形式提前三十日通知派遣员工本人或由乙方额外支付其一个月工资后,由乙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乙方收取的服务费的计费标准为80元/人/月;协议有效期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等内容。友德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15日、2019年11月15日、2019年12月13日、2020年1月15日、2020年2月27日、2020年3月26日、2020年4月15日、2020年5月15日、2020年6月15日向纳杰公司银行转账641912.02元、595549.42元、515019.71元、444578.74元、147496.57元、86684.72元、93203.79元、95941.12元、74822元,以上均为派遣员工工资、社保和公积金,纳杰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代发至派遣员工。纳杰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16日、2020年6月17日向友德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10480元、2000元的服务费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