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永平、汉中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17 
【案件字号】(2021)陕07民终13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新星仵瑞梅李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岳文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曹永平;汉中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岳文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曹永平汉中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岳文江曹永平 
奔驰300【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汉中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宋佩剑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宋佩剑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宋佩剑 
【代理律所】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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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文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 
【被告】曹永平;汉中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的车辆租赁费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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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1 09:51:50 
曹永平、汉中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7民终135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文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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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XXXXXXXXXXXXX4805。
     负责人:何旭,公司总经理。夏利多少钱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佩剑,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永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MAYN2ML1H。
     法定代表人:谭小鹃,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智,该公司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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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文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永平、汉中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702民初2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文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佩剑,被上诉人曹永平,被上诉人汉中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岳文江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汉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702民初2579号民事判决或予以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车辆租赁费8800元(一审少判59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汽车租赁合同、租车费收据等相关材料,充分证实上诉人在车辆受损期间租赁车辆并支付相应租车费的客观事实,应当予以支持。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汉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702民初2579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对车辆装饰费用按5年折旧,
对被上诉人岳文江一审主张的租车费和车辆购置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车辆装饰是一种易耗品,一审法院按10年使用时间计算折旧时间过长。上诉人也不是车辆购置税和租车费用的赔偿主体。一审判决引用《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适用法律条款过错,该解释修改后应为12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岳文江的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辩称,一审对租车费用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曹永平辩称,租车费用是合情合理的,应当按照一审认定的标准进行赔偿;汉中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针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的上诉,岳文江辩称,一审对车内装饰以及购置税的赔偿认定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曹永平辩称,车辆装饰费是合理的,保险公司也有认定,按照认定进行赔偿就可以了,购置税的问题依法进行赔偿;汉中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就保险公司的上诉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岳文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装饰费用757
1元、车辆重置税19097元、租车费8800元,共计354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19日,被告曹永平驾驶陕 FXXXXX 号小型客车,沿汉台区虎头桥由西向东行驶至汉台区虎头桥路(桃源新城门前路段),在接听电话过程中左转弯掉头,逢原告驾驶陕 FXXXXX 号小型客车沿虎头桥路由东向西直行至该处,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同年2月23日,汉中市XX队XX大队对事故做出认定,被告曹永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车辆经人保公司定损推定为全损,2021年3月11日,原告、三合公司、人保公司三方签订《推定全损保险事故车辆理赔协议》,该协议载明三合公司、原告同意人保公司以人民币204000元一次性推定全损进行理赔处理(该车辆剩余残值归人保公司),三合公司以及原告同意将此车残值交于人保公司通过网络竞价方式进行拍卖询价处理,竞拍结果可冲减赔款,此协议为车辆损失基本依据,不作为最终赔偿协议,具体赔偿结果按照被保险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责任的责任比例和保险相关条款进行赔偿;后人保公司向原告赔付了204000元理赔款。另查明,事故车辆大众汽车牌系原告于某某某某年10月18日所购,不含税价209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