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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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云阳县志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滨江东路1888号地下1-2-商铺8、商铺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相宇,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三段13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18346。
法定代表人:徐建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韬,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云阳县志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宏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州汽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相宇、被告万州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万州汽贸授权经营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合同保证金270474元,支付合同违约金30000元,总计人民币300474元。
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万州汽贸2016年授权经营合同》,被告以其代理的吉利系列汽车品牌的使用权,授权原告在指定的云阳县销售区域经营吉利车型。被告采取品牌专营和“保证金摆放展车”的营销模式,原告需每年向被告缴纳相应保证金,才能获取商品展车。截至2021年8月2日,共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70474元。2021年8月,被告经营出现严重问题,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无法开展。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已交纳的全部保证金,同时按照合同第9条第1款支付违约金。
被告万州汽车公司辩称,双方合同可以继续履行。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
标准过高。被告收到保证金具体保证金额以出示证据为准。2021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按照原告要求交付了相应车辆,至今有6辆车的车款没有结算完毕。如果法院经审理判令双方解除合同关系,没有结算清楚的这6辆车的车款应抵扣保证金。这6台车应当回款是651400元,原告实际支付了479000元,其中54000元是原告卖车时客户选择按揭贷款,由贷款公司直接发放贷款到被告账户。按被告计算,车款抵扣保证金之后,尚欠保证金为98074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8日,万州汽车公司(甲方)与志宏公司(乙方)签订《万州汽贸2016年授权经营合同》。合同产品:甲方代理的吉利系列汽车。甲方是万州地区汽车销售、售后服务、配件供应和信息反馈四位一体的功能4S店;乙方是经甲方授权的吉利汽车的经销商,负责在指定的云阳县销售区域经营吉利车型。营销模式:甲方实行的是品牌专营和“保证金摆放展车”的营销模式。乙方愿意作为甲方的汽车品牌经销商,根据乙方的规定条件设立该品牌独立展厅和专业销售人员。甲方在合同期内只授予乙方市场的经销权,针对未取得销售代理权的其他经销商调车的情况,甲方会超出乙方调拨价1000元人民币作为其他经销商
的调拨价(停产车型除外),并且利润及销量都归乙方所有,调车前甲方有义务提前通知乙方。甲方每月的销售任务与终端销售价格,在每个月5日以前以书面形式下发到乙方,不同的季节或不定的因素影响当月销售计划的,甲方会根据不同的情况重新拟定销售数量与价格,乙方应遵守执行。甲方和乙方实行统一的价格销售车辆,统一报价统一限价,在遇特殊情况,乙方需要突破限价销售,应征得甲方同意。合同期未满:甲乙双方如有单方违约,甲乙双方有权终止合同或提出赔偿。付款方式:乙方在售出车辆后两个工作日内,将所销售车型的全部车款汇款到甲方指定账户内,甲方收到乙方客户全部车款、客户的详细信息后为乙方客户开具机动车销售发票或甲方可为乙方开增值税发票,并将车辆的相关资料(合格证、钥匙、保养手册、说明书等)交付给乙方。保证金、付款方式:乙方需交纳一定金额的授理保证金作为甲方提供产品的保证,具体标准如下:具有固定营业场所的乙方交纳6万元的保证金(约车款的25%)。合同期未满:甲乙双方如有单方违约,甲乙双方有权终止合同或提出赔偿。合同期满:如不再续约或都无违反合约条例,甲方会一次性无息返还全部保证金。违约赔偿与纠纷的解决: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违反本合同条款中规定的义务,即构成违约。违约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违约金及产生的相关费用,违约金的数额不在赔偿范围之内。支付赔偿金后,违约金的赔偿限额最低不低于3万元。赔偿金的范围包括:实际带来的损失、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
吉利汽车销售公司原告在被告处尚有保证金270474元,对此双方无争议。
被告认为向原告提供的6台车辆的相应车款原告并未支付完毕,6台车辆的车架号分别为×××(以下称车一)、×××(以下称车二)、×××(以下称车三)、×××(以下称车四)、×××(以下称车五)、×××(以下称车六)并主张以上车款的标准价格及承兑使用金额为车一:165800元、152100元;车二:111800元、88100元;车三:126800元、98100元;车四:122600元、104900元;车五84800元、72100元;车六:122600元、116900元。被告提交的就不同车型6月商务政策为:车一指导价165800元、渠道政策19000元;车二指导价116800元、渠道政策18000元;车三指导价126800元、渠道政策22000元;车四指导价119600元、渠道政策8000元;车五指导价84800元、渠道政策14000元;车六指导价119600元、渠道政策8000元。被告陈述原告应当在销售车辆后,将回款金额(6月商务政策指导价-渠道政策)支付给被告,在2021年6月商务政策后再无新的商务政策。
被告认可原告就上述六辆车向被告支付了车款479000元,其中54000元为销售车辆办理的按揭款,另425000元直接支付到被告在光大银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系“赎证款”,即通过支付部分车价款的形式将被告抵押在光大银行的车辆合格证取出。原告称支付的“赎证款”系
厂里给的指导价基础上扣除优惠政策金额后的75%,这六辆车是由于被告经营不善,经原、被告及银行三方协商的处理方案,即原告向银行支付这75%的价款后即取得车辆所有权。被告认为只是在支付承兑金额的70%-75%的款项后银行即发放车辆合格证。
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的《万州汽贸授权经营合同》能否解除;2.如果合同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车款以及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金额的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万州汽贸授权经营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系因被告经营显著恶化,无法继续履行,达不到合同目的。经本院查明,被告目前因无法提供车辆合格证涉及多起诉讼,且与贷款银行之间的纠纷尚在审理中。其展厅目前处于停业状态,现已无汽车销售,部分员工离职,未离职的员工未正常上班,上述情形,应当认定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双方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院确认案涉合同于2021年10月29日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