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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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张龙,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蕾蕾,*,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王欢欢,*,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身份证号:41132219********。
被告:郭哲,*,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身份证号:41132219********。
原告南阳乐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欢欢等追偿权纠纷一案,2022年9月23日本院
受理后,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开庭传票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乐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蕾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欢欢、郭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乐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12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买卖服务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汽车买卖分期付款服务,帮助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办理分期付款手续,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中国银行南阳分行为其办理专项分期贷款,被告在银行贷款66000元,分36期偿还,该笔贷款由原告提供连带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依约定偿付部分款项后未继续偿还贷款,中国银行南阳分行依合同要求提前收回全部本息并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22年8月31日,原告替被告代偿贷款本息共计9213.71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欢欢偿还代偿款9213.71元,同时依约承担违约金8250元,诉讼费118.30元、律师费等。
被告王欢欢、郭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南阳乐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求提交证据有:
1、信用卡专项付款合同、信用卡专项抵押合同、信用卡专项付款保证合同、汽车买卖服务合同、汽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证明原告为被告办理专项分期贷款服务,车款总价82500元、贷款66000元,并约定被告贷款逾期付款,中行南阳分行可直接要求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同时有被告郭哲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承担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
2、汽车分期结清通知书、要求结清全部贷款通知书、支付业务付款回单1张。证明因被告违约中行南阳分行要求结清下余贷款及原告代偿款项9213.71元的事实。
被告王欢欢、郭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包括质证在内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其证据形式与证明内容相一致,各证据的证明内容也相互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原告陈述、举证情况,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2日,被告王欢欢(乙方)为购置吉利远景小蚂蚁汽车一辆,与原告(甲方)签订《汽车买卖服务合同》,并有被告郭哲(丙方)提供担保,办理汽车消费信用贷款服
务,约定车辆总价82500元,首付16500元,贷款66000元。第一项《服务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第1项若发生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包括乙方逾期不归还或不完全归还贷款本息等事由时,乙方应承担本条所列全部责任:1、乙方应立即向甲方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并由甲方转付贷款机构,如果乙方逾期支付贷款本金、利息、保险费的,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向甲方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或者向甲方支付累计逾期应还款总额日5‰的滞纳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若乙方行为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大于本款约定的违约责任的,乙方应当继续全额赔偿。第十一条乙方承诺向甲方提供身份证号、通讯地址、等信息均是真实无虚假的,发生纠纷时乙方提供的信息将作为法院文书送达时的默认信息,只要照此信息送达,均视为收到。地址:方城县××乡××村××号,电话:187××******。第二项反担保合同三、丙方的责任为:1、依据合同的约定,当乙方不履行其对于甲方的债务和责任时,丙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或责任。2、丙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3、丙方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1)甲方作为乙方的担保人已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以及依照本合同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提前支付的贷款本息;(2)由于乙方对贷款机构违约,甲方向贷款机构支付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3)依照合同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保险费、服务费;(4)由于乙方对甲方违约,乙方依照合同约
定应当向甲方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车辆使用收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查询车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款项。4、丙方提供保证担保的期间为:甲方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两年止。
同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南阳分行)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9年范汽字001号的《专向分期付款合同》,2019年范汽字001号《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被告银行贷款66000元,分36期偿还,同时约定该笔贷款原告南阳乐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
中行南阳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出现多起分期付款未支付到位,中行南阳分行通知原告依合同承担提前还款责任,2022年8月31日中行南阳范蠡路支行从原告南阳乐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金账户2624********中扣款9213.71元。
另查明:被告王欢欢所购的豫R0××**奇瑞牌微型轿车一辆,车架号×××7425,发动机号:×××35。
吉利汽车销售公司本院认为:被告王欢欢因购车需办理汽车分期信用贷款,原告南阳乐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
公司提供全程信用贷款服务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欢欢存在多起分期付款未支付到位,导致原告南阳乐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贷款行扣款代偿9213.71元,原告南阳乐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该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郭哲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担保人和承诺还款人,应对被告王欢欢的贷款及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请求偿付违约金8250元、诉讼费用等,因合同双方有明确约定,违约金本应按车辆总价10%计算,考虑到代偿金额、代偿时间较短、当前疫情形势等因素酌定按代偿金额9213.71元的10%计付更为适当,即违约金为9213.71元*10%=921元。其他请求无证据支撑,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王欢欢、郭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并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欢欢支付原告南阳乐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9213.71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欢欢支付原告南阳乐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921元。
三、被告郭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南阳乐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30元,由被告王欢欢、郭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万**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袁雪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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