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4
【案件字号】(2020)豫02行终2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兴海赵晓松何卫斌
【审理法官】张兴海赵晓松何卫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振胜;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西姜寨派出所;王艳岭
【当事人】刘振胜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西姜寨派出所王艳岭
【当事人-个人】刘振胜王艳岭
【当事人-公司】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西姜寨派出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刘振胜
【被告】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西姜寨派出所;王艳岭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行政拘留拘留第三人证人证言反证间接证据证
明维持原判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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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故西姜寨派出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西姜寨派出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违法行为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密切相关,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认定上诉人刘振胜实施了殴打他人行为的基本事实,刘振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西姜寨派出所所作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刘振胜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刘振胜的诉讼请求正确。刘振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振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7:01:29 江淮汽车货车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查明,2019年10月9日,刘振胜乘坐同村村民刘某某驾驶的江淮牌轿车返回乡里时,王艳岭驾驶货车与轿车发生碰撞,并驾驶货车离开现场。刘某某打电话将王艳岭叫到现场。王艳岭与刘振胜因车辆事故问题发生争吵后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王艳岭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将刘振胜的头面部砸伤。之后王艳岭、刘振胜及在场人董某某坐刘某某的车到开封市江淮汽车4S店修车。2019年10月10日早上刘振胜到禹王台区医院就医,同日转到开封市淮河医院住院。同日15时西姜寨派出所接到刘振胜报案。2019年11月15日刘振胜因涉嫌殴打他人被西姜寨派出所传唤。 2019年11月15日,西姜寨派出所作出开公(西)行罚决字〔2019〕1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刘振胜以殴打他人处300元;祥符区公安局对王艳岭作出开公(西)行罚决字〔2019〕10659号行政处罚决定,以王艳岭殴打他人行政拘留七日,200元。 另刘振胜的300元未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刘振胜认为没有与王艳岭撕打,不应该被处罚,西姜寨派出所对刘振胜的处罚事实是否清楚。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刘振胜认为西姜寨派出所的处罚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故西姜寨派出所对刘振胜的行政处罚主体适格。 西姜寨派出所依据询问笔录(王艳岭、刘振胜、董某某、刘某某),认定刘振胜涉嫌殴打他人。西姜寨派出所干警2019年10月11日对刘某某传唤询问,刘某某陈述“我们在说的时候王艳岭和刘振胜吵吵几句,吵吵过之后他们两个下车了,他们两个下车就去车前头了,两人在车前吵了几句就开始互相用拳头照对方身上乱打起来,具体打到什么位置我没看清楚";2019年10月31日对刘某某传唤询问,刘某某陈述“刘振胜和王艳岭面对面站着,两人在车前又吵了几句,我看见王艳岭伸手捶刘振胜了,我看见刘振胜也伸手去捶刘振胜(王艳岭)了,之后两人互相用手朝对方身上打,两人打的最多有半分钟左右之后两个人相互推搡着对方往西小跑"。刘某某作为在场目击证人,前后两次陈述基本一致,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西姜寨派出所采信其证言,
并结合其他证据,认定“王艳岭和刘振胜因车辆事故问题发生争吵后引起撕打",刘振胜属于轻微违法行为,从而对刘振胜作出行政处罚,有事实依据。关于刘振胜庭审中提交的刘振江与刘某某录音证据,为间接证据,也未显示刘振胜没有捶王艳岭言辞,且刘某某对该录音未出庭印证,故该录音证据效力无法采信。刘振胜认为西姜寨派出所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要求撤销对其处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西姜寨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对刘振胜处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刘振胜要求撤销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西姜寨派出所作出开公(西)行罚决字(2019)1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振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发生纠纷后是王艳岭追打上诉人,上诉人根本没有动手打王艳岭。刘某某和王艳岭的笔录证明内容相互矛盾,西姜寨派出所以刘某某和王艳岭的陈述认定上诉人殴打了王艳岭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刘振胜、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西姜寨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豫02行终201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振胜。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西姜寨派出所。
负责人渠铭房,所长。
委托代理人韩飞,开封市祥符区姜寨派出所副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艳岭。
审理经过 刘振胜诉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西姜寨派出所(下称西姜寨派出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豫0212行初11号行政判决,刘振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西姜寨派出所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开公(西)行罚决字〔2019〕1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9年10月9日16时左右,开封市祥符区西姜寨乡赵店村村民刘振胜、刘某某等人驾驶白江淮牌轿车返回村内时,在赵店村委王口自然村村东道路上,王艳岭驾驶货车碰撞刘某某驾驶的江淮轿车,后王艳岭驾驶货车离开现场。刘某某电话将王艳岭叫到现场后,王艳岭与刘振胜因车辆事故问题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王艳岭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将刘振胜的头面部砸伤。经法医鉴定:刘振胜的伤属轻微伤;王艳岭的损伤程度达不到轻微伤鉴定标准,不评定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振胜以殴打他人三百元(以下简称被诉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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