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12缸全球鹰gx6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8
【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79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立宁毕威魏文
【审理法官】张立宁毕威魏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腾帅;青岛喜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林青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当事人】徐腾帅青岛喜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林青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徐腾帅林青逢
【当事人-公司】青岛喜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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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徐腾帅;青岛喜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林青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恢复原状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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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林青逢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评估车辆修复价值大于车辆实际价值,应按何种标准进行赔偿。 侵权责任损害填补的基本目的在于填补被害人所受的损害,学理上称为“损害填补原则"。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约定外,应恢复被害人损害发生前的原状。同时,被害人除损害填补外不能另有获利,即“禁止得利"。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财产损害赔偿的原则是,对损坏的财产应尽量进行修复,能恢复原状的,应尽量恢复原状,是否能恢复原状,应根据财产受损的实际情况和性质确定。对于不能恢复原状或恢复原状的费用、成本过高的,应对财产进行折价赔偿,不应再要求恢复原状。《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的,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林青逢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其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车损,经一审法院委托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81600元,支付评估费7000元。后本院至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了林青逢涉案鲁B×××××号奥迪小型轿车转移登记的档案资料,档案资料显示涉案车辆由上一所有人于2017年6月23日转移至林青逢,车价合计为70900元。该车虽不存在车辆灭失或无法修复的问题,但修复费
用高于该车辆的市场价值。基于侵权案件的“损失填补原则",应以车辆实际价值为限进行赔偿;鉴于本案事故发生于林青逢购买车辆以后近二年时间,涉案鲁B×××××号奥迪小型轿车又有进一步折损,本院酌定事故发生时涉案鲁B×××××号奥迪小型轿车的实际价值为50000元。被上诉人林青逢要求按照车辆评估价值予以赔偿超出其实际损害,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涉案鲁B×××××号奥迪小型轿车的实际价值即车损为50000元。对一审法院的青岛喜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交由饮酒后的徐腾帅试驾车辆发生本次事故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按30%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徐腾帅按70%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予以维持。由于一审时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林青逢提供该车购买时的发票,被上诉人林青逢拒绝提交,二上诉人以符合法律规定的事由对被上诉人林青逢的主张予以抗辩,该案的评估费7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林青逢承担。本案具体损失应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48000元,由徐腾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为33600元(48000元×70%)。由青岛喜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为14400元(48000元×30%)。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腾帅、上诉人青岛喜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
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58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58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徐腾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林青逢损失33600元; 三、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58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青岛喜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林青逢损失1440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林青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72元,保全费620元,共计4692元,由被上诉人林青逢负担3400元;由上诉人徐腾帅负担868元;由上诉人青岛喜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72元;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52元。评估费7000元由被上诉人林青逢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收取上诉人徐腾帅1816元和上诉人青岛喜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50元,共计1866元,由被上诉人林青逢负担1352元;由
上诉人徐腾帅负担345元;由上诉人青岛喜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8元;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6:00: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5月20日15时58分许,被告徐腾帅饮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珠江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城家园西侧路口处时,与原告林青逢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东城家园西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后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中心隔离护栏和孙信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前顺行相撞,造成车辆和护栏损坏及林青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徐腾帅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系事故全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徐腾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车损,经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81600元,支付评估费7000元。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
中对委托方及评估对象简介、评估目的、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价值类型、评估基准日、评估依据、评估方法、评估程序实施过程和情况、评估假设、评估结论、特别事项说明、资产评估报告使用限制说明、资产评估报告日均作详细说明。其中评估方法中详细说明采用修复费用加和法,修复加和法是指在现时条件下车辆恢复至事故前原有的功能所需要的全部成本,加修理企业合理的利润扣减其正常行驶期已经发生的各项损耗(折旧)贬值,扣减更换下来零配件或总成的剩余价值,确定车辆损坏配件价值的方法。并列明了计算方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对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定损9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投保人声明,证明第三者责任险免赔事项。庭审中,被告徐腾帅还申请对原告事故车辆进行拆解勘验。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徐腾帅负事故全部责任,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徐腾帅饮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本次事故也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对该事实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徐腾帅饮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本次事故,第三者责任险按照合同约定免赔。被告青岛喜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交由饮酒后的被告徐腾帅试驾车辆发生本次事
世界上最长的火车故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按30%承担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徐腾帅按7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损系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中对委托方及评估对象简介、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范围、价值类型、评估基准日、评估依据、评估方法、评估程序实施过程和情况、评估假设、评估结论、特别事项说明、资产评估报告使用限制说明、资产评估报告日期均作详细说明。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评估中采用修复费用加和法,并根据当时条件下车辆恢复至事故前原有的功能所需要的全部成本,加修理企业合理的利润扣减其正常行驶期已经发生的各项损耗(折旧)贬值,扣减更换下来零配件或总成的剩余价值,进行确定车辆损坏配件价值,并列明了计算方式。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评估方法采用的修复费用加和法其适用范围为对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发生部分损失(非全损)的维修费的价格鉴定。因此被告徐腾帅申请对原告车辆实际价值进行鉴定,法院不予支持。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已经对涉案车辆进行了现场查勘,被告徐腾帅申请对原告车辆再进行拆解勘验,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车损、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经法院核定的损失:车损181600元、评估费7000元,共计188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186600元,由被告
徐腾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为130620元(186600元×70%)。由被告青岛喜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为55980元(186600元×30%)。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青逢损失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林青逢提供的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22中)。二、被告徐腾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青逢损失130620元(由被告徐腾帅直接汇入原告林青逢提供的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22中)。三、被告青岛喜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青逢损失55980元(由被告青岛喜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林青逢提供的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22中)。四、驳回原告林青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2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林青逢提供的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22中)。被告徐腾帅负担2820元(由被告徐腾帅直接汇入原告林青逢提供的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22中),被告
青岛喜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09元,负担保全费620元,合计1829元(由被告青岛喜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林青逢提供的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22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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