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林格尔县大众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天云、谢占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0 
【案件字号】(2020)内01民终17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丰愷洪齐艳张雪杨 
【审理法官】郭丰愷洪齐艳张雪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和林格尔县大众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王天云;谢占峰 
【当事人】和林格尔县大众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王天云谢占峰 
【当事人-个人】王天云谢占峰 
【当事人-公司】和林格尔县大众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建基北京大铭(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建基北京大铭(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建基 
【代理律所】北京大铭(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和林格尔县大众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王天云;谢占峰 
【本院观点】谢占峰与王天云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开庭审理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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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谢占峰与王天云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大众热力称谢占峰在借款合同上使用的是未备案的公章,因谢占峰时任大众热力的法定代表人签署了《借款合同》,在担保人处盖章,王天云有理由相信是大众热力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暂定一年,可顺延,且合同继续生效,也可续签合同。”该借款合同明确规定借款期限暂定一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如续签合同,需要双方明确的意思表示。2017年12月19日谢占峰出具借条写明所欠利息,视为对借款的重新确认。该借条并未加盖大众热力的公章,故大众热力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限已过。依据《借款合同》、取款汇款凭证、欠条等证据相佐证,可认定谢占峰截止2017年12月19日欠王天云利息354000元。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法院在一审审理期间向谢占峰公告送达(2018)内0123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书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一审审理中王天云和大众热力均无法提供谢占峰的具体地址,广汽讴歌 讴歌rdx
一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应视为一审判决书已合法送达故该送达方式不存在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和林格尔县大众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车载导航升级
【裁判结果】一、维持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8)内0123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谢占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王天云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354000元(计算至2017年12月19日),并支付从2017年12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  二、变更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8)内0123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和林格尔县大众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王天云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986元,由谢占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986元,由谢占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9:19:32 
和林格尔县大众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天云、谢占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凌志gs430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民终17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林格尔县大众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建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基,北京大铭(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泽,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旭光,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占峰。
     上诉人和林格尔县大众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热力)因与被上诉人王天云、谢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8)内0123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或新的事实理由,经征询当事人意见,依法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众热力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大众热力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1.本案诉讼担保时效已过。2.王天云举证的354000元利息欠条,是谢占峰写给云爱萍的。不能证明欠王天云利息的事实。3.谢占峰必于恶意欠款,恶意担保,其行为无效。4.一审送达程序违法,谢占峰没有参加开庭审理,致使借款事实没有查清。
     王天云辩称,1.本案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限未过,谢占峰和大众热力应依法依约承担借款偿还责任和保证责任。2.一审送达程序符合民诉法规定。3.案涉利息仅剩余354000元是王天云的自认。如大众热力认为并非该款项,应举证证明。云爱萍在一审庭审中的证言已经证明王天云委托儿媳云爱萍办理与谢占峰借款一事,同时证明该354000元利息的欠条系谢占峰出具给王天云的,仅是由于云爱萍向谢占峰主张所以才写上了云爱萍的名字。4.恶意借款、恶意担保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谢占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天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谢占峰偿还本金1000000元,利息354000元(利息截止至2017年12月19日)今后利息计算至全部本金偿还完毕止,本息合计为1354000元。大众热力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占峰(时任大众热力的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8月19日向王天云借款1000000元,并与王天云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甲方贷给乙方1000000元整,于2013年8月19日前交付甲方,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暂定一年,可顺延,且合同继续生效,也可续签合同”。王天云于甲方一栏签字,谢占峰于乙方一栏签字,担保人一栏加盖大众热力公章。谢占峰于2017年12月19日为王天云的儿媳云爱萍打下欠利息354000元的欠条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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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法院认为,谢占峰与王天云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取款汇款凭单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谢占峰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7年12月19日,尚欠本金为1000000元、利息354000元,以后利息应按月利率1.8%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大众热力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大众热力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理
由如下:一、关于王天云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大众热力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暂定一年,可顺延,且合同继续生效,也可续签合同。”从以上内容可知,该借款期限最低为一年。双方对一年后的借款期限约定不明,一年后王天云可随时主张权利,亦即王天云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大众热力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盖章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有效。保证期间应从王天云要求谢占峰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王天云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同时起诉,上述宽限期届满之日应认定为起诉之日,对于保证人大众热力而言,其应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大众热力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关于借款事实是否真实的问题。王天云向原审法院提供转账凭证显示,2013年8月19日,云爱萍(王天云的儿媳)通过王天云的两个账户转入谢占峰账户500000元、500000元(王天云的两个账户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和林联社盛乐信用社,账号×××。谢占峰的账户为: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以上证据可证实借款事实的真实性。三、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谢占峰是否具有恶意转移债务责任的故意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不影响谢占峰、大众热力民事责任的承担。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皮带轮型号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谢占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王天云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354000元(计算至2017年12月19日),并支付从2017年12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大众热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6986元(缓交),由谢占峰、大众热力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