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李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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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2 
【案件字号】(2021)冀10民终4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樊清维盖秀红韩静威 
【审理法官】樊清维盖秀红韩静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volvo s80l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李涛;张建华;张建国;张建秋;马书英;李付苓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李涛张建华张建国张建秋马书英李付苓 
【当事人-个人】李涛张建华张建国张建秋马书英李付苓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常俊辉河北律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常俊辉河北律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常俊辉 
【代理律所】河北律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2012款森林人中级人民法院 
黑a88888【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李涛 
被告张建华;张建国;张建秋;马书英;李付苓 
【本院观点】张振东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2013年8月14日办理的身份证均载明张振东的居住地为贾家务村041号,二上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至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四日内由永清县别古庄镇辛务村委会出具的张振东在辛务村居住的《居住证明》,明确载明了系为办理保险垫付医疗费事项的用途,二审中该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证明》对上述《居住证明》的出具缘由及过程进行了具体阐释,保险公司二审中亦表示发生重大案件在垫付前需由受害者提供居住证明。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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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振东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2013年8月14日办理的身份证均载明张振东的居住地为贾家务村041号,二上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至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四日内由永清县别古庄镇辛务村委会出具的张振东在辛务村居住的《居住证明》,明确载明了系为办理保险垫付医疗费事项的用途,二审中该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证明》对上述《居住证明》的出具缘由及过程进行了具体阐释,保险公司二审中亦表示发生重大案件在垫付前需由受害者提供居住证明。二上诉人虽不认可《情况证明》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但未提供充分理据。一审法院结合贾家务村城乡分类代码为122等证据判定以城镇标准进行相关项目的赔付有事实基础。经医院诊断,本次交通事故给受害人张振东造成的伤情严重,行不间断仍造成死亡结果的发生,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了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以受害人生前患有相应疾病而认为交通事故只是诱因的主张并请求按比例承担医疗费,缺乏理据。事实上,作为发生事故时已70余岁的老人张振东生前患有相关疾病符合常理及生命规律。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李涛关于事故参与度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关于住宿费、护理费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被上诉人作出的因张振东配偶马书英年龄较大遭受多次病危通知的打击而在离廊坊市人民医院较远的地方办理住宿休息的解释符合人之常情,结合受害人伤情由受害人亲属在医院守护并随时准备
处理突发情况的说法符合客观实际。一审法院关于赔付主体及数额的计算有事实基础并符合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7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4852元,李涛负担32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1:24: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4日18时27分,驾驶人李涛驾驶冀R××××ד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载乘李付苓、朱艳双、李明泽),沿事发公路行驶至永清县处时,因疏于观察与前方行驶张振东驾驶的“俊鸽”牌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振东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付苓、朱艳双、李明泽、张振东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伤者张振东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急诊,花费急诊费6558.6元。在北京市字会紧急救援中心,花费210元及车费25元。    2019年9月25日伤者张振东被送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
花费急诊费4942.83元及救护车费2500元。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手术,患者家属要求回当地医院。    2019年9月25日14时至2019年10月20日8时,伤者张振东在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25天,经诊断颈椎脱位、颈椎骨折、颈部脊髓损伤、神经源性休克、创伤性湿肺、、胸骨骨折、肋骨骨折、皮下血肿、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狭窄、心律失常、心房颤动、脑血管病后遗症,花费医疗费106940.39元。    2019年10月20日伤者张振东在天津市天津医院门诊,花费急诊费551.93元。    2019年10月20日15时至2020年3月11日3时,伤者张振东在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143天,经诊断:颈椎脱位、颈椎骨折、颈部脊髓损伤、神经源性休克、肺炎、、胸骨骨折、肋骨骨折、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狭窄、主动脉瓣关闭不全、心律失常、心房颤动、心防血栓、脑血管病后遗症、泌尿系感染、低蛋白血症、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低磷血症、消化道出血、低血容量休克、感染性休克、血小板减少症、亚急性感染性心内膜炎、成人呼吸窘迫综合症,花费医疗费643087.8元。原告购买外购药(人血白蛋白)花费27342.8元。伤者张振东住院期间,原告张建秋为照顾伤者张振东分别在廊坊万川酒店、廊坊市吴辰酒店、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舒家快捷宾馆住宿,共支付住宿费17390元。    2019年11月29日,原告为死者张振东在永清县人民医院支付救护车1401.8元。    伤者张振东在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25+143)
聘请护工一名,花费护工费28350元。    2020年3月11日,廊坊市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证实伤者张振东因抢救无效死亡。    2020年5月13日,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振东符合交通事故致颈椎骨折、颈部脊髓损伤后,在风湿性心脏病基础上,长期卧床继发肺部感染、肺水肿终至死亡。2、张振东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020年9月10日,永清县刘其营乡贾家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张振东于2020年5月24日土葬。    原告马书英与张振东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子女3人,女儿张建华、长子张建国、次子张建秋,其中张建国系永清县源海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法人,经营范围汽车维护用品、日化用品分装、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李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廊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
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负责赔偿。据此,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廊坊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付苓作为实际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且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李付苓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被告李涛辩解死者系三方原因造成死亡,要求对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但死者张振东的死因系交通事故致颈椎骨折、颈部脊髓损伤,导致长期卧床引发身体器官衰竭死亡,张振东死亡的直接原因系交通事故所致,且肇事司机也因造成一人死亡受到刑事处罚,故对被告申请参与度鉴定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张建华、张建国、张建秋、马书英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据相关证据确认如下:1、医疗费793561.1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2、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168天(25+143)共计1680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168天共计3360元。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8350元予以支持。考虑原告的伤情需要特级护理,原告主张共三人护理予以支持。护理人张建国按照批发零售业56738元/年计算住院期间168天共计26115.02元;护理人张建秋按照居民服务业42115元计算住院168天共计19384.44元,故护理费共计73849.46元。5、关于死亡赔偿金,因死者张振东经常居住地属于城乡范围,故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支配收入35738元计算8年共计285904
元。6、丧葬费37887.5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不适用冀高法2020年度赔偿标准,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8、处理丧葬事宜酌情支持3人,按照居民服务业年收入42115元计算10天,共计6923.01元。9、住宿费17390元。10、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其他交通费7500元过高,由于死者就医转院均已产生救护费,考虑原告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11、关于车辆损失,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实际损失确实存在,为减少诉累,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00元予以支持。故原告方的总损失共计1266775.12元。    被告李涛为原告方垫付丧葬费40000元属实,原告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予退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和便于执行,该款由被告平安财险廊坊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涛。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华、张建国、张建秋、马书英各项损失1082612.5元,扣除已赔付404000元,还应再赔偿678612.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涛丧葬费37887.5元。    三、被告李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华、张建国、张建秋、马书英各项损失146275.12元,扣除多支付的丧葬费2112.5元,还应再赔偿144162.62元。    四、被告李付苓不再承担赔微卡
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原告张建华、张建国、张建秋、马书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59.32元,减半收取计8279.66元,由原告张建华、张建国、张建秋、马书英负担314.17元,由被告李涛负担7965.49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2021年3月12日永清县别古庄镇辛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证明》一份,载明村委会根据在该村开设门诊多年的张建华请求,为其出车祸病危的父亲张振东开具居住证明用于办理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的手续,张建华大夫称家里亲属都在医院陪护抢救病人。因情况紧急,村委会为其开具了张振东居住在辛务村的证明一份用于抢救病人。张振东、张建华均非辛务村户口,张振东生前居住地也不在辛务村。该证明盖有村委会公章,并签有书记兼村长张清及支委吴洪军名字。上诉人李涛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均不认可上述《情况证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