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丽红、赵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14 
【案件字号】(2022)辽02民终14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毛国强王虹缪明 
【审理法官】毛国强王虹缪明 
【文书类型】丰田camry判决书 
【当事人】王丽红;赵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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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王丽红赵鹏 
【当事人-个人】王丽红赵鹏 
【代理律师/律所】王丽颖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丽颖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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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王丽颖 
【代理律所】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有驾智能评测王丽红 
【被告】赵鹏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胁迫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传来证据证明力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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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被上诉人赵鹏于2018年12月30日向上诉人王丽红及其配偶李某出具了一份欠条,称其于2017年8月13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陆续向王丽红和李某借款总金额884680元,且所有现金和转账都已经收到。原审亦认定上诉人王丽红自2017年8月14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通过银行及共向被上诉人赵鹏转账398650元,被上诉人赵鹏自2019年10月31日至2021年1月30日期间通过银行及共计向上诉人王丽红转账419000元,且上诉人王丽红提供的证据证实在2017年8月13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其多个银行账户均存在大量取现的情况。故依据被上诉人赵鹏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系对出具日之前陆续多次借到款项的总结;欠条亦明确
承认其收取借款的方式包括现金和转账,且借款总额已全部收到;在欠条未载明双方借款存在利息,且双方均未认定案涉借款存在利息,而被上诉人偿还的总款又明显大于上诉人通过银行及转账出借的总额;在双方中被上诉人赵鹏直到2021年2月8日还明确承认欠款34.5万元等事实,应当认定本案借款包括现金支付,借款的总额为884680元。原审对通过现金出借的部分不予认定的依据不足。    被上诉人赵鹏辩称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其因为被上诉人在工作上提供便利收取了上诉人给付的好处费,上诉人因此胁迫其出具了案涉欠条,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认为欠条记载的欠款金额包括其收受的好处费,还包括其单位原答应支付因更换领导而没有支付给上诉人的劳务费、上诉人尚未收回的为其单位活动垫付的款项等,亦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使如此,也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退还违法收受的款项,以及愿意替其单位向上诉人清偿尚欠上诉人的劳务费、垫付款等,属于债的加入,上诉人诉请其偿还亦无不当。在原审已经确认双方系借贷关系并判决被上诉人赵鹏部分返还后,被上诉人赵鹏亦未对此提起上诉。本院对赵鹏认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辩解不予采信。    上诉人王丽红原审主张被上诉人赵鹏已经偿还的金额为539680元,双方2021年2月8日的聊天记录中亦均确认尚欠金额为345000元,现上诉人王丽红主张由被上诉人赵鹏偿还欠款345000元,
本院予以支持。现有证据虽不能证明双方借款存在利息的约定,但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案涉欠条中被上诉人赵鹏明确承诺的还款日期为2019年2月20日,双方聊天中被上诉人赵鹏承诺且上诉人王丽红同意被上诉人赵鹏于2021年2月18日前返还15万元,于2021年2月26日偿还剩余的19.5万元,故至此之后应认定系逾期,上诉人王丽红原审中请求被上诉人赵鹏偿还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15万元的利息自2021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195000元的利息自2021年2月27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丽红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驳回。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1245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赵鹏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王丽红借款人民币3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150000元自2021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195000元自2021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38元,合计6476元(上诉人王丽红均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赵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3:56: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原、被告于2017年因工作关系认识。原告王丽红与案外人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18年12月30日,被告给王丽红和李某出具《欠条》一份,称,被告于2017年8月13日至2018年12月30日陆续向王丽红和李某借款总金额884680元,所有现金和转账都已经收到。双方约定于2019年2月20日归还欠款884680元,如不按规定时间偿还,被告愿意抵押房屋和汽车进行偿还。 
  2、原告王丽红通过银行向被告赵鹏转账223650元,具体明细如下:2017年8月31日转账80000元;2017年9月11日转账50000元;2017年9月19日转账8650元;2017年9月30日转账50000元;2017年11月4日转账20000元;2017年11月11日转账15000元。原告王丽红通过向被告赵鹏转账共计175000元,具体明细如下:2018年4月8日转账5000元;2017年8月29日9:52:20转账10000元、9:52:00转账10000元、9:51:28转账20000元;2017年8月21日13:59:13转账20000元、13:56:29转账10000元;2017年8月19日12:11:30转账20000元、11:19:17转账20000元;2017年8月16日15:25:36转账15000元;2017年8月14日13:03:59转账25000元、13:03:34转账20000元。    3、被告通过向原告王丽红转账159000元,具体明细如下:2021年1月30日转账5000元;2021年1月25日转账10000元;2020年12月10日转账10000元;2020年11月25日转账60000元;2020年7月15日转账4000元;2020年7月13日转账3000元;2020年4月27日转账12000元;2019年12月13日转账9000元、10000元;2019年12月30日转账5000元;2019年11月6日转账14000元;2019年11月1日转账7000元;2019年10月31日转账2000元、8000元。    4、被告赵鹏向原告银行转账共计260000元。其中2019年、2020年期间被告赵鹏向原告王丽红建设银行向转账,具体明细如下:2019年12月30日转账30000元、
30000元。2020年1月8日转账30000元。2020年1月9日转账20000元。2020年1月21日转账20000元。2020年期间,被告赵鹏向原告王丽红交通银行转账,具体明细如下:2020年12月10日转账70000元;2020年12月17日向原告转账35000元;2020年12月18日向原告转账25000元。    5、原、被告对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39865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通过双方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法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被告还款金额为539680元,被告辩称还款金额为365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曾通过及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41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需要符合两个要件,一是双方有借贷的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可以证明双方达成了借贷合意。原告通过及银行转账完成了款项的实际交付,双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通过及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款项398650元。原告主张其余款项系现金交付,被告不予认可,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生活习惯,该部分金额较大,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原告该主张的现金交付一节不做认定,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双方借款金额为3986
50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及方式向原告交付419000元。庭审中,被告自认共计偿还原告365000元,尚欠原告33650元。因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3365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受理,被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赵鹏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丽红借款人民币33650元;二、驳回原告王丽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38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2922元,被告负担316元,被告负担部分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供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上诉人王丽红提交:第一组,其尾号5950的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页、尾号7820的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页、尾号2156的浦发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页,拟证明在2017年8月13日至20
18年12月30日期间,上述账户分别现金取款65000元、70000元和20000元,加上一审提供的证据中涉及建行提取现金的情形,王丽红有能力通过现金向被上诉人借款,亦足以证明其现金来源。第二组,王丽红经营的大连永达宏誉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和大连宇航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查询信息卡、李某经营的大连杰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王丽红和李某不是普通打工者或者上班族,是有三个公司的经营者,完全有能力以每次几千、几万不等的现金陆续借款给被上诉人赵鹏,其经济情况和生活习惯均与一审认定的“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生活习惯,认定该部分现金金额较大”情况不符。第三组,证人袁某、李某出庭作证,拟证明王丽红借款给赵鹏的现金真实存在。赵鹏质证称:对银行取款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包括500元钱都计算在给被上诉人的借款之内,现在又出具其他银行账户的取款记录,但不能证明取出的款项交付给了被上诉人,如果一个欠条把前面所有的收款都覆盖了,每一次再给钱的时候都应有收条,才符合常理,而现在没有这样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经营的公司是派发小广告的,雇了很多劳务人员,上诉人通过取现给这些人发工资也是正常的,上诉人的取现与他的工作性质发放工资有很直接的关系,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三个公司的存在也没有异议,但有公司不一定就经营得好,不一定就证明有钱,
也不一定证明把钱取出来给了被上诉人,因此第二组证据跟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证人袁某是上诉人单位的员工,跟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本案也不应当允许证人出庭作证。且证人证言所述都是传来证据,其并没有直接看到上诉人把钱交给被上诉人,证明不了其证言内容跟欠条的内容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