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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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平房青年路汽车商贸城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松,北京弘松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卫,北京弘松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东南得利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忠甲,执行董事。
青年汽车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贵军,北京市格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秀,北京市格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平房青年路汽车商贸城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称平房汽贸城)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东南得利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东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房汽贸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松,东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房汽贸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东南公司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以未付租金75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1月11日至2021年7月10日共计678750元;2.东南公司赔偿逾期经营利润损失50万元;3.东南公司赔偿恢复物业原状的损失453355元,以上三项诉讼请求合计1632105元,扣除保证金50万元,东南公司还应支付1132105元;4.东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03年6月18日签订了《xx汽车商贸城“汽车品牌专卖店”场地租赁合同》,我方将位于朝阳区xx号区位出租给东南公司经营汽车品牌专卖店。租赁期限自2003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1日,租金递增,自2008年7月1日起至租期届满年租金150万元。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自合同生效后的第四年起至合同终止日的场地租金,东南公司每年支付一次,应于每年一月十日前支付。第三十一条约定,
东南公司如未按期支付场地租金,欠费不满三十日,按日千分之二标准支付滞纳金,欠费在三十日至六十日的,按日千分之五标准支付滞纳金。租赁期间东南公司屡次迟延交纳租金,我方已多次催告,但东南公司置若罔闻。东南公司应于2021年1月10日支付全年租金150万元,但是东南公司仅支付了75万元,剩余75万元没有支付。东南公司已支付租金至2021年8月31日,东南公司已经实际撤场了。我方到了新的承租人,2022年1月7日之前是免租的,我方在2022年1月7日前没有租金收益,我方主张2021年9月至2021年12月期间4个月的租金收益共计50万元。东南公司撤场的时候将中央空调全部拆除了,物业没有办法正常使用,我方询问了空调厂家,我方按照厂家的报价已经恢复原状。
东南公司辩称,1.我方不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事实,平房汽贸城要求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第五条对每个租赁年度租金标准做出明确约定。平房汽贸城认为从第四年度开始应该按自然年度计算年度租金与合同约定不符,是对合同约定的租赁年度的误解。合同第六条、第七条对租金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第一年至第三年即2003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的租金均按半年一付。从第四年即2007年7月1日起至合同终止日租金每年支付一次,应于每年1月10日前支付该场地租金,即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的租金应于2008年1月10日前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租金应
于2009年1月10日前支付。以此类推,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租金应于2021年1月10日前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的租金应于2022年1月10日前支付。对于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年度租金,我方已经在2020年7月10日前全部支付。我方不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及事实。平房汽贸城要求支付租金的时间与双方支付惯例不符。根据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自2007年7月1日以来,平房汽贸城几乎每年均会以书面形式要求我方在当年7月10日前支付合同年度租金,而非合同约定的次年1月10日前。我方基于维护双方长期友好合作关系,每次在平房汽贸城书面催告后,都按照要求在当合同年度开始后10日内预付了当合同年度全部租金,平房汽贸城也为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租金发票,相较于合同约定,我方反而是提前半年支付租金。平房汽贸城在2020年6月10日向我方发送催款函,要求我方在2020年7月10日前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租金150万元。我方按照平房汽贸城要求按期支付了全年租金,平房汽贸城也开具相应金额的租金发票。2.平房汽贸城要求赔偿逾期经营利润损失50万元,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于2021年6月10日收到平房汽贸城发送的《催款函》后,就与平房汽贸城协商提前退市(解除合同)事宜,经平房汽贸城陈某、赵某与我方负责人苏某协商,提早搬离不存在违约金,只需结清7月、8月两个租金。随后,平房汽贸城向我方索要正式函件,为此苏某与赵
某联系,并在2021年7月8日将《退市通知函》通过发送给赵某,我方在7月9日将两个月的租金支付给平房汽贸城,并将支付截图发给赵某,平房汽贸城及赵某均表示收到,并未提出任何异议。2021年8月1日,我方再次书面通知平房汽贸城,告知已经结清租金并将在2021年8月31日腾退完毕,建议平房汽贸城尽快寻新的承租人。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并且我方已经尽到合理的通知义务。我方于8月29日通知平房汽贸城及时进行场地交接,平房汽贸城不仅没有进行交接,还恶意阻挠我方腾退,我方报警,在警察协助下将最后一辆汽车于2021年8月31日前腾退完毕。因平房汽贸城拒绝做场地交接,2021年9月1日,我方书面通知平房汽贸城并将库房钥匙邮寄给平房汽贸城,平房汽贸城拒收。平房汽贸城不配合我方腾退场地,并且未及时寻新的承租人,因此造成的租金损失应由平房汽贸城自担。平房汽贸城于2021年9月22日寻到新的承租人,并签署了合同,合同约定的3个月的免租期是平房汽贸城与新的承租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免租期符合商业惯例,免租期内的租金并非我方原因造成。即使法院认定我方提前解除合同,但合同并未对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做出明确约定,对于平房汽贸城的损失仅限于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21日期间的租金损失,可从50万元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剩余履约保证金,平房汽贸城应退还。3.租赁合同项下,平房汽贸城仅将场地出租给我方,汽车专卖店的建筑物由我方投资自行建
造,建筑物内生产经营用品、设施设备等均为我方自行出资购置,建设时可能预留了中央空调管线,但是我方未安装中央空调,而是自行购买了柜式空调并摆设在专卖店使用,空调设备设施归属我方所有。在租赁合同解除或终止时,我方有权自行拆除,并且已经在实际腾退时拆除完毕。平房汽贸城无证据证明其所称的中央空调为平房汽贸城投资建设并交付我方使用,更无证据证明我方在租赁期间存在中央空调,平房汽贸城要求我方承担中央空调损失,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4.我方于2003年6月18日支付50万元施工保证金和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2005年,经双方协商50万元施工保证金中的40万元抵做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期间55万元租金中的40万元。对于剩余10万元施工保证金,平房汽贸城至今未退还给我方。我方并不存在拖欠租金及其他违约行为,平房汽贸城应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
东南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平房汽贸城返还剩余施工保证金10万元以及履行保证金50万元;2.平房汽贸城支付利息损失,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9月1日至实际退还之日止;3.平房汽贸城开具25万元的租金发票;4.平房汽贸城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03年6月18日签订《“汽车品牌专卖店”场地租赁合同》,我方承租平房汽贸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号场地,
用于经营汽车品牌专卖店。按照合同约定,我方向平房汽贸城支付了50万元的施工保证金和50万元的履行保证金。其中,50万元施工保证金中的40万元经双方协商抵做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55万元租金中的40万元,该期剩余15万元租金由我方以支票方式支付给了平房汽贸城,平房汽贸城分别开具了15万元和40万元的租金发票。对于剩余10万元施工保证金,原告至今未予退还。2021年,因我方经营情况持续恶化,经与平房汽贸城协商退市,并在2021年8月31日腾退完毕。但平房汽贸城并未将我方50万元履约保证金以及剩余10万元施工保证金退还给我方,并应向我方出具最后一笔租金25万元的发票。
平房汽贸城辩称,施工保证金收取的依据我们没有看到,从名称来看应该是施工期间缴纳的,现在早已经使用将近20年,如果需要退的话,应该早就退了,按照双方约定不应该退,被告提出施工保证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履约保证金我们已经在诉讼请求中扣除。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
2003年6月18日,甲方(出租方)北京xx投资有限公司与乙方(承租方)东南公司签订《x
x汽车商贸城“汽车品牌专卖店”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第三条,乙方承租北京市朝阳区xx号区位,占地面积约5316平方米,乙方按甲方报经规划部门批准建设汽车专卖店建筑物。第四条,本合同生效后,自2003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1日止,乙方对选定的租赁场地享有使用权及投资兴建专卖店的权利。第五条,自2003年7月1日起至2004年6月30日止,该场地租金100万元,自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止为100万元,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06年6月30日止为120万元,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为130万元,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为140万元,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为150万元,此后直到该场地租期届满,每年的场地租金均为150万元。第六条,2003年7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的场地租金,乙方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第七条,本合同生效后的第二年及第三年的场地租金,由乙方每半年支付一次,即乙方应于每年1月10日以前,支付前半年度的场地租金,7月10日前支付后半年度的场地租金。自本合同生效后的第四年起至本合同终止日的场地租金,由乙方每年支付一次,乙方应于每年1月10日前支付该场地租金。第八条,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工作日内向甲方交付50万元作为施工保证金。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60日内履行专卖店的建设义务。乙方施工完毕后,未出现《汽车品牌专卖店建设施工现场管理协议》约定的施工责任的,在乙方正
式开业后三日内,甲方将该保证金一次性退还给乙方。第九条,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乙方须另向甲方支付50万元作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金,该保证金在该场地租赁期满后一个月内,由甲方一次性退还给乙方。上述保证金可用于抵扣乙方所拖欠的场地租金或乙方任何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行为而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第三十一条,乙方如未按期向甲方支付场地租金的,欠费不满30日的,应按日向甲方支付欠费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欠费期在30日至60日的,应按日向甲方支付欠费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上述所欠费用也可从乙方保证金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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