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能网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实
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快推动**市智能网联汽车技术研发及应用,支持智能网联汽车企业开展规模化测试运行和商业化探索,指导和规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示范运营工作,控制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示范运营风险,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提高全市交通运输行业科技创新水平,推动**高水准建设国家级车联网先导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工信部联通装2023)97号)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示范运营等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道路测试,是指在各类道路(包括高速公路)指定路段和特定区域范围内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示范应用,是指在各类道路(包括高速公路)指定路段和特定区域范围内进
行的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物运行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示范运营,是指在各类道路(包括高速公路)指定路段和特定区域范围内进行的,对智能网联汽车开展载人、载货或者特种作业的商业试运营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智能网联汽车,是指可以由自动驾驶系统替代人的操作在道路上安全行驶的汽车,包括有条件自动驾驶、高度自动驾驶和完全自动驾驶三种类型。
有条件自动驾驶,是指自动驾驶系统可以在设计运行条件下完成动态驾驶任务,在自动驾驶系统提出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时,驾驶人应当响应该请求并立即接管车辆。
高度自动驾驶,是指自动驾驶系统可以在设计运行条件下完成所有动态驾驶任务,在特定环境下自动驾驶系统提出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时,驾驶人应当响应该请求并立即接管车辆。
完全自动驾驶,是指自动驾驶系统可以完成驾驶人能够完成的所有道路环境下的动态驾驶任务,不需要人工操作。
第二章管理机构职责
第四条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共同成立**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联席工作小组(以下简称“联席工作小组”)。联席工作小组负责本实施细则的推进实施、监督和管理,协调本实施细则实施过程中的有关事项。联席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第五条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定期组织召开联席工作小组会议,协调处理联席工作小组日常事务。
市公安局负责智能网联车辆行驶车号牌核发、交管数据开放、交通事故处理及相关事宜。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智能网联车辆在交通运输领域示范运营行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联席工作小组组织成立由交通、通信、汽车、电子、计算机、法律等相关领域专家组成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评审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对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主体所提出的申请进行论证评估,出具专家意见。
第七条联席工作小组根据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示范运营需要和道路基础条件,划定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路段、区域,并逐步扩大路段、区
域范围,支持特定区域全域开放,丰富测试与应用场景。
第八条联席工作小组可以依法委托国家或省市认可的智能网联汽车专业测试机构作为第三方专业机构,支撑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示范运营等工作。
第三章测试与示范、主体、驾驶人及车辆
第九条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分为配备驾驶人和不配备驾驶人两种模式开展(见附件1)
配备驾驶人的智能网联汽车可在**市全域范围内根据
实际需求选取路段、区域,经联席工作小组论证同意后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
不配备驾驶人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应在联席工作小组另行划定的路段、区域开展。
第十条道路测试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组织道路测试并承担相应责任
的单位,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
(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或试验检测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
(S)对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四)具有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
(五)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
(六)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进行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七)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A)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示范应用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申请、组织示范应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一个单位或多个单位联合体,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或多个独立法人单位组成的联合体;
(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试验检测或示范应用运营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
(S)由多个独立法人单位联合组成的示范应用主体,其中应至少有一个单位具备示范应用运营服务能力,且各单位应签署运营服务及相关侵权责任划分的相关协议;
(四)对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五)具有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方案;
(六)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
(七)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进行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A)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示范运营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运营申请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一个单位或多个单位联合体,应满足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相关要求,并具备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资质,或者与具备相应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单位合作。
通用自动驾驶汽车第十三条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驾驶人是指经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示范运营主体授权负责道路测试、
示范应用和示范运营安全运行,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从车内采取应急措施的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主体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12分记录;
(四)最近1年内无超速50%以上、超员、超载、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无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记录;
(六)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且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