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1、被告售车时未向原告告知涉诉车辆有过修复作业,属于销售欺诈。
被告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公司,有责任也有义务将车辆存在的瑕疵,向购买者如实告知,以保证自己销售的汽车是无质量问题、无瑕疵的新车。然而原告购买涉诉车辆后,在使用过程中,却频繁出现怠速抖动、熄火等故障。原告于201X年X月修车时才得知,该车辆有过领证记录,即有过修复作业记录。通过向被告及其工作人员询问,得知被告在销售该车时,隐瞒实情,明知车辆曾于201X年9月XX日进行过修复作业,将修复作业过的车辆出售给原告,未向原告如实告知车辆真实情况,其行为已构成欺诈销售。
2、被告售车时未向原告告知涉诉车辆系库存清库车辆,属于销售欺诈。
根据已经于20XX年6月27日通过的《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家用汽车产品消费者、经营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或承担责任,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恶意欺诈。被告作为汽车销售者,在销售车辆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向原告告知产品的使用方法、性能、隐蔽瑕疵等真实情况,并保证其产品无瑕疵,但被告却将其清库车辆未做任何折价处理,以正常价格向原告销售,隐瞒涉诉车辆实际积压X个月零家用汽车XX天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欺诈。
3、被告故意告知虚假促销信息,诱使原告做出错误意思表示,属于销售欺诈。
被告为诱使原告购买涉诉车辆,向原告虚假承诺购车将享受被告提供的购车补贴,使原告基于享受补贴的虚假促销信息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被告在车辆售出后,又告知无此补贴,至今未按售时承诺向原告支付该购车补贴,属于明显的销售欺诈。
综上,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又根据该办法第三条,被告的行为符合该条中第(一)、(三)、(七)款中欺诈消费者的情形,应认定为销售欺诈。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被告采取以上多种欺诈的手段,向原告隐瞒产品真实情况,告知虚假促销信息,对原告的意思表示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汽车属于贵重物品,其本身的任何瑕疵均有可能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决策和交易价格。被告的欺诈行为直接导致原告错误作出购买该车的意思表示。根据《民通意见》第69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因此被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欺诈。
二、被告因销售欺诈,应当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一倍的惩罚性赔偿。
被告作为销售方,提供产品时,虚构事实、故意隐瞒车辆实际情况,用库存车辆代替新车并以正常新车价格销售给原告,并且在销售时告知虚假促销信息,属于《民通意见》及《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中规定的欺诈情形,应当认定被告在售车过程中存在欺诈销售行为。由于双方买卖车辆的行为发生在消费领域,原告作为自然人,为了生活需要购车自用,属生活消费,原告因此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所称的消费者,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消费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九条及《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退一赔一”原则退还原告购车款11万或为原告更换同款、同价、全新完好非库存车一辆,并另行支付原告购车款11万元人民币作为其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
三、被告的欺诈行为,导致原告产生诸多其他实际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
由于被告未告知原告所购车辆的诸多重要瑕疵事实,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购买涉诉车辆,致使原告在购买该车后产生的费用共计27180元人民币,其中包括,车辆购置税,上牌费,入会费,交强险,商业险,车船税等。因此这些费用的损失是由于被告的欺诈过错而导致原告实际发生的、合理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以上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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