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8
【案件字号】(2020)豫15民终32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沈继红许前让彭晨
【审理法官】沈继红许前让彭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浙江中科领航汽车电子有限公司;郭继宣;彭万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海马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浙江中科领航汽车电子有限公司郭继宣彭万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海马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郭继宣彭万某某
【当事人-公司】浙江中科领航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海马汽车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仁春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陈昌元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仁春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陈昌元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仁春陈昌元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浙江中科领航汽车电子有限公司
【被告】郭继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海马汽车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郭某的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的标准和还是按上海市的标准计算;2、一审认定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费事宜费用、精神抚慰金是否正确;3、保险公司理赔后,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一般代理特别授权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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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郑州海马汽车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郭某的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的标准和还是按上海市的标准计算;2、一审认定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费事宜费用、精神抚慰金是否正确;3、保险公司理赔后,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 关于郭某的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的标准和还是按上海市的标准计算问题。根据郭继宣提交的死者郭某与上海火炬润滑油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郭某居住证明、社保缴费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等证据,足以认定郭某生前在上海市工作、居住满一、居住满一年以上按照上海市标准计算郭某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认定医护费、丧葬费、处理丧葬费事宜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是否正确问题。一审在判决中已扣除彭万某某垫付的医护费5666.99元。关于丧葬费,一审法院按照河南省2018年度职月平均工资×6个月计算(63174元/年÷12个月×6个月)为31587元正确。关于处理丧葬事宜费用,一审法院根据郭某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实际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1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郭某生前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抚养人郭继宣的抚养费可以按照上海市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6015
元计算,一审法院计算正确。关于精神抚慰金,郭某大学毕业参加工作,尚未成家,其死亡给其父亲郭继宣造成巨大精神伤害,一审法院经综合考量酌定精神抚慰金80000元,并未超出法定标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公司理赔后,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问题。经查,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豫A某某豫A75某某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彭万某某,系浙江中科领航汽车电子有限公司职工,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彭万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责任应当由雇主承担。浙江中科领航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主张彭万某某应按照该公司车辆管理制定规定承担事故60%的赔偿责任,因该规定系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不具有对外对抗效力,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浙江中科领航汽车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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