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汤海燕,*,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泳麟,系广东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燏虹,系广东富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中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三环西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建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系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富国,*,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汤海燕与被告佛山市南海中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泳麟、王燏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钟富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劳动仲裁请求。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裁决双方劳动劳动关系于2021年8月6日解除;2.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58719.78元;3.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8月至2021年8月休息日加班工资63117.24元、10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785.2元;4.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8月1日至8月6日工资1157.04元。
2.劳动仲裁裁决。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21]55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10天带薪年休假工资790.8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佛山汽车
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佛南劳人仲案字[2021]5502号仲裁裁决书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8月6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8719.7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至2021年8月应休未休休息日加班工资53710.34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至2021年8月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785.2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8月2日至5日工资差额281.2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4.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厨工工作。
5.2021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保证书》,载明因厨房费用问题,心情激动失去理智情况下拿刀吓唬综合部经理陈莉,表示认识到错误,保证不再以后不再发生类似情况。
6.2021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人员调岗通知》,载明因原告买菜问题给公司带来严重损失、威胁综合部领导、2021年5月至7月累计旷工超过3天,故决定将原告调岗至综合后勤(车间清洁工)岗位,薪资待遇不变。原告收到该通知后未到新岗位工作,继续在原岗位工作至2021年8月6日。
7.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21年8月工资683元。
8.2021年8月31日,被告张贴《关于汤海燕同志旷工处罚通知》,载明:原告在2021年8月6日至27日未经请假擅自不上班,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决定解除劳动合同。
9.原告2019年8月至2021年7月的工资分别为:8480.8元、4354元、4186.9元、4335.3元、4256.8元、3680.16元、2957.2元、3920.1元、4242.9元、4231.6元、4376.1元、4884.9元、4789元、4487.6元、5008.4元、4502.7元、4252.8元、4719.3元、3792元、3820元、3788元、3653.78元、3597.69元、3920元。
本案中,双方举证如下:
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机读信息;2.视频、录音及录音文字版;3.与胡旭魏记录、人员调岗通知书;4.仲裁调解书;5.工资条、仲裁开庭笔录;6.纳税明细查询;7.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
被告举证如下:1.劳动合同;2.入职通知书;3.员工守则;4.报警回执、保证书、请假单、视频;5.人员岗位通知;6.8月4日处罚通知、通知汤海燕办理未上班手续事宜、公告栏现场照片;7.8月31日处罚通知;8.转账凭证。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一、劳动关系的解除
双方确认原告工作至2021年8月6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2021年8月7日取消其打卡权限,故自8月7日起没有再继续上班,被告对此不予确认,认为原告是在2021年8月6日后未再上班,经催告也没有返岗的情况下,被告于2021年8月31日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的解除应当由当事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被告在2021年8月7日停止其打卡权限视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便无法打卡,也不足以认定被告是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以此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在2021年8月6日解除,理据不足,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在2021年8月31日作出了明确意思表示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8月31日解除。
二、赔偿金
承上所述,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由被告解除,则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的焦点在于被告以原告旷工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否成立。原告确认在2021年8月7日开始没有再上班,其主张不再上班的原因是被告对其调岗并取消打卡权限。首先,从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可以看出,原告因为工作原因与被告产生了纠纷,基于此,被告对原告作出调岗的决定并无不当,属于用人单位合理的行使用工自主权。其次,被告提供劳动合同反映双方约定的工作岗位是“综合部后勤”,原告虽不认可该劳动合同,但其确认该劳动合同的签名,故本院对劳动合同予以采信。根据劳动合同,被告对原告的调岗也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且被告调岗通知明确薪资待遇不变,故原告应当予以配合。再次,原告主张被告在2021年8月7日停止其打卡权限,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便存在当天不能打卡的情况,也不足以认定被告没有提供劳动条件。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合理调岗的情况下拒绝返岗工作,违反了基本的劳动纪律,被告以原告违反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58719.78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