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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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映寰,*,199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佛山市骏佳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八路邮政生产综合楼(副楼)1楼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分公司桂城营业部内自编之一、之二(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建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翠志,*,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被告员工。
佛山汽车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健明,*,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被告员工。
原告江映寰与被告佛山市骏佳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映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翠志、戴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映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双倍返还购车定金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2月7日在佛山骏威龙二手车连锁(收据公司名:佛山市骏佳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选定广汽丰田雷凌二手汽车一辆(车架号末四位:8182),并商定当场交付定金5000元(支付),购买价格9.2万元。被告开具一张收款收据,未签订相关合同,并口头约定一周左右办好手续可以交尾款后交付车辆。几天后,被告销售人员来电告知当时所定车辆无法再出售,原告即提出按违约处理,定金退一赔一即支付10000元,但被告此时辩解收据上写的是诚意金(后发现金额后面手写上“诚意金”,但收据打印上写明是定金),只接受退一不能赔一。被告明知车辆有产权问题,不一定能顺利过户,且未如实告知原告,其在签写收据时故意手写添加“诚意金”字样留有一手。时隔一个月协商无果后,被告于3月7日仅原路返还定金5000元,仍不愿赔偿5000元。
被告佛山市骏佳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根据双方于202
2年2月7日签订的《收款收据》可知,收据中的手写黑笔迹已经明确写明该5000元款项系“诚意金”而非“定金”,因此本案不应适用定金罚则。该《收款收据》打印字体部分属于收据的格式组成部分,因此无法体现出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根据收据中的黑手写笔迹部分作为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可知,定金罚则适用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未成立时并不适用定金罚则。本案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因此无理由适用定金罚则。从担保法第2、5、89、90、91条及民法典第586条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定金属于担保的一种方式,定金合同作为担保合同从属于主合同,定金的数额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因此定金合同的成立除了双方达成合意,当事人实际交付定金之外,还有一个基础条件,就是定金所担保的主合同或者主债权应当存在而且合法有效。如果主合同或者主债权无效的,除双方另有约定的,定金合同当然无效。同样的,如果主合同或者主债权自始不成立或不存在的,那么定金合同当然也不能成立。由于双方之间从未就主合同达成一致,即双方之间不存在主合同,那么原告所主张的定金合同也自然不能成立,原告交付的款项自然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另补充,被告业务员在交易时明确告知原告收取的是诚意金,原告是清楚并且认同的情况下交诚意金的,从原告与被告业务员的聊天记录也能看出原告是在清晰该车辆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的手续的情况下,仍然愿意继续履行交易。原告于2022年2月7日年初七
在被告处订购19款丰田雷凌1台,由于订购的时间刚好是春节期间,该车辆所有人是租赁公司,所以过户的手续与办理的时间相对较长,而原告在交款前,被告公司业务员已经把车辆的实际情况明确告知原告,但为了保障原告的利益,在经得原告的同意后收取了款项,并在收据上两处标注为诚意金。原告也在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随后被告业务员第一时间将车辆的跟进情况与原告进行沟通,包括上牌的时间、手续办理流程等,后来为了不得失客户,被告建议原告更换车辆或者退还诚意金,但原告一直误以为被告以更高价格卖给了其他客户,为了索取赔偿金,不接受被告提出的种种解决办法,后来被告与原告协商不成,被告已于2022年3月7日退还已收款项给原告,由此可见,被告对原告关于车辆的情况已明确告知,不存在违约的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在网上二手车平台相中一台丰田雷凌小汽车,并与销售人员网上沟通、约现场看车。
2022年2月7日,原告到被告处现场看车、试车,双方口头商定购车价格。
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50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格式填写的收款收据,内容为:“兹收到江映寰交来雷凌车架号(8182)款项现付定金伍仟(¥5000诚意金),有效期至2022年2月7日,定金有效期内前来办理相关手续可抵消相应车款,逾期办理定金不给退还逾期作废。金额(大写)伍仟,¥5000诚意金”。收款收据中的姓名、车型、金额、时间等信息为手写,包括两处“5000诚意金”为手写,其余内容为格式印刷体。
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沟通概况:2月9日,被告工作人员说:“那台雷凌的证件可能还需要点时间才能回来,不过我这边会尽快帮你搞定。”2月11日,被告工作人员说:“公司的问题那台雷凌的证件一时间没有办法拿回来,要不你有时间可以再过来看看其他的车型,确实不好意思,我也想卖给你。”原告质疑被告将车另卖给了其他人,被告解释是因为证件一时间拿不回来。原告说愿意等。2月12日,原告问情况,被告工作人员说已经跟公司说了,已经帮原告车。原告说如果卖不了原来那款,就要求被告退一赔一。其后,原告坚持要求被告退一赔一;被告坚持认为收取的是诚意金,愿意退还,案涉车辆的手续还没有搞定,同意为原告另外车,要求原告来协商解决;原告称要投诉被告。
3月7日,被告向原告退还5000元。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于2022年2月7日收取原告5000元是否属于定金,被告应否向原告双倍返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购车合同,未对车辆买卖事宜作出具体约定。被告的收据是格式表格,常理操作只需直接填写收取的金额数字,但被告在收款收据中两处金额后面特意加上“诚意金”,反映出该费用有特殊性质。从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前期的聊天情况来看,双方应曾经沟通过案涉车辆的办证过程可能存在一定障碍。因此,案涉车辆的交易存在不确定性,双方对此有一定认知,在此情况下,被告收取原告预付的费用是诚意金,符合常理。再者,收款收据是被告预制为反复使用的表格,收据中的“定金”及相关说明是固定格式条款,而在两处手写金额后面再加上“诚意金”是被告为案涉款项性质的特殊备注,原告亦已接收,该备注属于非格式条款。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综上分析,本院认为被告收取的5000元是诚意金,并不适用定金罚则。另,被告一直积极与原告沟通各种处理方案,亦已经于2022年3月7日向原告退还了5000元,没有证据证明造成原告其他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购车定金1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