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张俊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29 
【案件字号】(2022)粤06民终42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芹崔景诚张莹 
【审理法官】周芹崔景诚张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张俊宝;吕海全;贵港市港北区叶志星运输服务部 
【当事人】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张俊宝吕海全贵港市港北区叶志星运输服务部 
【当事人-个人】张俊宝吕海全 
【当事人-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贵港市港北区叶志星运输服务部 
【代理律师/律所】韩勇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谭颖欣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韩勇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谭颖欣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韩勇谭颖欣 
【代理律所】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被告】张俊宝;吕海全;贵港市港北区叶志星运输服务部 
【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二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以及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因各方均未对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内容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两项径予维持。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北部湾财保公司佛山分公司应
否承担案涉车辆租金损失。    本案中,北部湾财保公司佛山分公司上诉主张案涉车辆租金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属于其赔偿范围。本案中,粤E3××某某号车辆是张俊宝从一汽惠迪公司租用,该车在维修期间,张俊宝并不因此而不支付给出租方。张俊宝支付了租金而不能使用承租的车辆,该租金损失因本案交通事故直接造成,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系张俊宝的直接损失,应当由北部湾财保公司佛山分公司承担。结合车辆承租租金及停运时间,一审法院据此核算停运车辆租金损失为2676.67元(3650元/月÷30天/月×22天)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北部湾财保公司佛山分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车辆租金损失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部湾财保公司佛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4:23:44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北部湾财保公司佛山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北部湾财保公司佛山分公司无需承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张俊宝及吕海全、贵港市港北区叶志星运输服务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北部湾财保公司佛山分公司赔偿张俊宝22天车辆租金损失2676.67元,事实不清,认定车辆租金为张俊宝直接损失依据不足,该项判决不合理。一、张俊宝在事故前五个月已租用第三方佛山一汽惠迪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惠迪公司)所有的粤E3××某某号轿车,阅《汽车租赁合同》附件1“固定租期月租为3650元”,可见车辆租金属于张俊宝为取得车辆使用权每月必然产生的固定开支。二、车辆租金不会因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而有所增加,也不因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而有所减少,事故不会致导张俊宝需多缴纳车辆租金。在车辆租金无因本次事故导致增加的情形下,张俊宝不存在任何的车辆租金损失。三、张俊宝需向第三方租车公司缴纳租金才能有权使用粤E3××某某号事故车辆进行正常的营运工作,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而需维修导致车辆无法正常营运,可见事故仅致使张俊宝产生了车辆停运误工损失,一审法院已查明认定张俊宝停运误工损失金额,但一审法院同时又认定停运车辆租金存在损失的观点有所不妥,因为张俊宝无需多缴纳车辆租金费用,车辆月固定租金支出并不能称之为损失。综上,本案事实上张俊宝并无车辆租金损失。    综上所述,上
诉人北部湾财保公司佛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张俊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6民终428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澜北路2号亿能国际写字楼22层03、04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510XNM38。
     负责人:吴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景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宝。
     原审被告:吕海全。
     原审被告:贵港市港北区叶志星运输服务部,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荷城路1108号中强普罗旺斯21幢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802MA5Q4MHY85(1-1)。
     经营者:叶志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汽车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欣,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财保公司佛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俊宝、原审被告吕海全、贵港市港北区叶志星运输服务部(以下简称叶志星运输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7民初3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
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吕海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俊宝2676.67元;二、被告贵港市港北区叶志星运输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俊宝3122.7元;三、驳回原告张俊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俊宝负担82.5元,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28元,被告贵港市港北区叶志星运输服务部负担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