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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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协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新松社区顺德大道大良路段12号首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何驹扬。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佼,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丽,该公司员工。
被告:覃宝帅,*,1988年11月2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
被告:广州同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长巷村长荔路22号204房。
法定代表人:黄炽锋。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覃宝帅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共19924元(包括车辆维修费4010元、车辆贬值损失13813元、评估费2101元);2.被告广州同志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覃宝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覃宝帅辩称:被告覃宝帅已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定损事故。且交警认定为轻微事故,只是有一点刮痕,是不需要换件。被告覃宝帅已提供保险公司与原告沟通,原告一直没有联系保险公司,原告却一直称要评估公司定损。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就第三方机构定损不合理。本案并非交通事故,是发生在原告停车场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4日17时20分,被告覃宝帅驾驶粤A3××**轻型厢式货车沿Y993伦容线行驶至Y993伦容线0公里600米新协力停车场时,与静止车辆(车架号为×××4334、×××3387)三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覃宝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受损两车(车架号分别为:×××4334、×××3387)为原告所有,为未销售商品。其中一台别克小型车辆(车架为×××4334)进货价为135068元(含税),于2021年11月29日出售,销售价108300元,原告2021年11月25日销售同类型车辆的价格为131300元。另一台别克小型车辆(×××3387)进货价为259104元,于2021年11月2日出售,销售价为259900元,原告2021年11月22日销售同类型车辆的价格为269900元。
原告委托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就上述两车的维修费及贬值损失进行鉴定。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认定一车(×××3387)维修费为3010元,贬值损失为5398元,另一车(×××4334)维修费为1000元,贬值损失为8415元。原告共支出评估费2101元。
另查明,粤A3××**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广州同志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已向个赔付2000元。
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1992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于道路中,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就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000元,应予以扣除。对于剩余损失17924元,因两被告均未提交车辆购买商业险的证据,应由侵权人即被告覃宝帅赔付。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广州同志物流有限公司系被告覃宝帅的用工单位,其主张被告广州同志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宝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协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17924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协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9.05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协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协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05元,由被告覃宝帅负担1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张 慧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楚君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本院认定及理由
维修费
4010元
4010元
原告已提交评估报告,可以证实车辆受损情况及维修费用,予以支持
评估费
佛山汽车
2101元
2101元
属于原告为确定损失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发票佐证金额,予以支持
车辆贬值损失
13813元
13813元
该车辆为未经销售的车辆,受损后必然造成车辆贬值,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可以证实车辆贬值情况,且与原告提交的车辆进货、销售发票相互印证,予以支持
合计199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