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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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百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南庄大道38号C区C44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李文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杰,*,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梅,*,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旭,*,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弘佛山分公司起诉请求:1.欧旭向百弘佛山分公司支付车辆收回前的全部欠付租金4548.50元;2.欧旭向百弘佛山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欠付租金4548.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0年2月26日起计至实际归还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56.20元;3.欧旭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驳回百弘佛山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普通程序为50元,由百弘佛山分公司负担。
百弘佛山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百弘佛山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即:1.判令欧旭向百弘佛山分公司支付车辆收回前的全部欠付租金4548.5元;2.判令欧旭向百弘佛山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欠付租金4548.5元为基数,
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2月26日起计至实际归还全部款项之日止);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欧旭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案涉《汽车租赁合同》与《汽车租赁车辆告知书》中关于租赁保证金的约定合法有效。双方作为平等主体,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与《汽车租赁车辆告知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已明确对租赁保证金的处理方式做出说明,即根据《汽车租赁合同》第十一条合同终止部分第(1)项约定:“乙方未按时付清本合同项下任何应付未付费用、违约金、赔偿金等且逾期三天的……”第(6)项约定:“如乙方存在上述任一情形,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提前收回车辆,没收租赁保证金与押金……”以及案涉《汽车租赁车辆告知书》第24条的约定:“客户提前结清,租赁展期或出现违约时,保证金(押金)一律不予退还。”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况且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成立一个长达三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租赁保证金是为了保障双方可以在三年租赁期内如约履行合同。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欧旭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百弘佛山分公司有权不退回保证金。
二、欧旭拖欠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按一审法院所述直接在保证金中抵扣所欠付所有费用,相当于欧旭事实上未就其违约行为向百弘佛山分公司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该处理方式显失公平。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必然会给守约方带来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直接损失为欧旭欠付的租金,间接损失为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在订立合同之时,期待的是合同双方均可完全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义务,从而获取收益,此时预期可得利益的范围即为合同中所约定的租金以及其他各项费用,具有正当性和可期待性。当承租人出现违约时,出租人即损失了这种预期可得利益,理应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民法典对于违约后的损失赔偿采取的是完全赔偿原则,即为当一方出现违约时,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赔偿其继续履行合同可获得的利益,即预期可得利益,租赁保证金尚不足以弥补欧旭违约造成的损失,更不应用来冲抵欠付租金。
百弘佛山分公司诉求的欠付租金和违约金并没有超过欧旭所造成的的损失。双方签订的是融资租赁合同,百弘佛山分公司所购车辆为欧旭自主选定的特定车辆,根据市场普遍认识,车辆一旦购买就处于持续贬值状态,欧旭的违约行为导致车辆虽已收回,但车辆价值已经大幅度贬损,无论百弘佛山分公司变卖或重新租赁均无法获得百弘佛山分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的预期收益。
三、租赁保证金与租金违约金等属于不同性质的款项,隶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直接抵扣缺乏依据。
保证金是合同之债的担保方式。因欧旭实际占有使用百弘佛山分公司提供的租赁车辆,考虑到车辆存在遗失、损毁以及欧旭未能依约支付租金、处理违章、保险、年审等风险,百弘佛山分公司要求欧旭提供租赁保证金,以确保欧旭能够全面充分履行合同义务,是合法有据的。
根据《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百弘佛山分公司主张的
违约金实际是逾期利息,为了弥补百弘佛山分公司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且百弘佛山分公司诉求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
一审法院以租赁保证金冲抵租金和违约金是混淆法律概念,则相当于欧旭作为违约方未就其违约行为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显然有失公平,与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相悖。如按照此逻辑,承租方只要缴纳了租赁保证金,相当于取得违约责任的豁免权,违背了公平合理原则。特别是在欧旭未对保证金提出抗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径直采用直接抵扣的方式,缺乏相应的依据。
四、一审法院未能遵循法律规范进行逻辑推理,导致同种类型案件出现不同判例,违反了法律公平原则。
佛山汽车一审法院审理案件时,百弘佛山分公司已经提交佛山市南海区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百弘佛山分公司的其他同类型案件的判例作为参考。但一审法院在审理百弘佛山分公司的同类型案件时,作出了完全不同的判决,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和司法公平原则,给当事人造成了法律适用混乱的认知,不利于汽车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在《最高法发布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中强调统一法律适用促进司法公平的指导下,明显违背了法律公
平原则,损害司法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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