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龙文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0 
【案件字号】佛山汽车(2021)湘03民终3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亮蔡涛章业尧 
【审理法官】罗亮蔡涛章业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龙文清;何兴建 
【当事人】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龙文清何兴建 
【当事人-个人】龙文清何兴建 
【当事人-公司】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杜亨云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屈素青湖南金州(湘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杜亨云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屈素青湖南金州(湘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杜亨云屈素青 
【代理律所】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湖南金州(湘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被告龙文清;何兴建 
【本院观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何兴建通过“哈啰出行”平台接顺风车订单是否属于前海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的情形。 
【权责关键词】侵权证明力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本次事故还造成了何兴建驾驶的粤E2××××号小客车车辆受损,何兴建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前海保险公司请求支付车辆损失赔偿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2020)粤0605民初19359号民事判决,判决前海保险公司支付何兴建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43350元。前海保险公司不服,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6日作出(2021)粤06民终77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本案一审中前海保险公司
提供的调查报告、何兴建在二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上述生效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能够认定:1.2020年2月起,何兴建在佛山市威苗服饰有限公司工作。2.何兴建在“哈啰出行”平台注册为顺风车司机,案涉事故发生时,乘客蔡俊、刘桂蓉夫妇通过“哈啰出行”平台向何兴建支付了733.1元车费。一审判决对于何兴建是否在“哈啰出行”平台注册及收费的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何兴建通过“哈啰出行”平台接顺风车订单是否属于前海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的情形。参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网约车是网络预约出租车的简称,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两者非同一概念。网约车按乘客的出行计划提供出行服务,通过计里程、计时来收取费用,具有营运性质。而网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的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计划,或者由乘客发布出行路线后,由出行路线一致的人进行响应,其实质是顺路搭乘,共同分担出行成本的共享出行方式,不具有营运性质,故驾驶人以私人小客车接顺风车订单,并未改变驾驶车辆性质和使驾驶车辆风险显著增加。本案中,根据何兴建在“哈啰出行”平台的接单情况,显示其所接订单为顺风车订单,且其对所接订单的出行目的、行驶路线能作出合理解释,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存在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的行为,故前海保险
公司提出何兴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并显著增加车辆危险程度,前海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湖南吉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就受损车辆的损失价值作出的评估报告,该鉴定机构及人员均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机构收集的资料完整,鉴定结论依据充足,前海保险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予以佐证,该鉴定结论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上,前海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上诉人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19:00: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20年5月29日15时许,被告何兴建驾驶粤E2××××号小客车沿许广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766公里+40000米路段(湖南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追尾碰撞前方由原告龙文清驾驶的湘MM××××号小客车,并推动该
车与案外人黄盛驾驶的湘A1Y06Q号小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粤E2××××号车乘车人蔡俊、刘桂蓉、杨华清、杨天赐、湘MM××××号车乘车人邓二九、邓艳芳、刘丽鹏等七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雨湖大队第43530442020050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何兴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龙文清、黄盛、蔡俊、刘桂蓉、杨华清、杨天赐、邓二九、邓艳芳、刘丽鹏无责任”。2020年7月25日湖南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原告龙文清的受损车辆进行了修复价格评估,并作出锦湘所评[2020]172号《关于对湘MM××××东风标志牌小型轿车修复价格评估报告》,其结论为:“湘MM××××东风标志牌小型轿车修复价格在评估基准日的结论55185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400元、评估费2500元。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在一审中,因被告前海保险公司对湖南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锦湘所评[2020]172号《关于对湘MM××××东风标志牌小型轿车修复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该院委托,湖南吉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了重新评估,并作出吉利司评[2020]第89号《关于湘MM××××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价格评估报告》,其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湘MM××××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修复损失价值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
格48460元”。(二)粤E2××××号小客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何兴建,该车在被告前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对原告龙文清的损失,确认如下:1.车辆修复损失48460元,依据湖南吉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吉利司评[2020]第89号《关于湘MM××××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价格评估报告》确认;2.施救费400元(凭票认定);3.评估费2500元(凭票认定);以上1—3项损失合计5136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何兴建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本案中应负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具有证明力,该院予以确认。粤E2××××号小客车在被告前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前海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被告前海保险公司以被告何兴建案发时从事“哈啰出行”营运,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为抗辩理由,商业三责险拒赔的问题,经审查,被告前海保险公司提交的调查报告中,杨华清、蔡俊、何兴建的询问笔录均不能证明案发时,被告何兴建从事“哈啰出行”营运,虽调查报告中显示蔡俊于2020年5月28日支付哈罗出行733.1元,但未显示相关车牌号码,且案外人杨华清、蔡俊未到庭质证,故被告前海保险公司提
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被告何兴建存在“哈啰出行”营运并获利的情形,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前海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原告龙文清声明自愿放弃对湘A1Y06Q号车交强险财产保险公司无责赔付的追偿,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付款100元,由其自行承担。原告龙文清的损失共计48860元(不含评估费2500元),被告前海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文清48760元(即:4886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付款100元),余款100元(即: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付款),由原告龙文清自行承担。评估费2500元,由被告何兴建承担,重新鉴定费由被告前海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文清48760元;二、被告何兴建赔偿原告龙文清2500元;三、驳回原告龙文清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被告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何兴建在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至原告龙文清银行账号(户名:龙文清,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行,账号:6217××××1258)。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何兴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