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诉常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9
【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12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曾范军高心宫平
【审理法官】曾范军高心宫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胡淑芳;常亮;长春市民都乐送商贸有限公司;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胡淑芳常亮长春市民都乐送商贸有限公司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胡淑芳常亮
【当事人-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长春市民都乐送商贸有限公司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孟祥峰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李雪东吉林吉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孟祥峰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李雪东吉林吉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孟祥峰李雪东
【代理律所】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吉林吉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胡淑芳;常亮;长春市民都乐送商贸有限公司;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否予以采信问题。
长春汽车违章查询【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明力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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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否予以采信问题。本案事故发生于2019年1月7日常亮送餐之际,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未出警的情况下,胡淑芳即被送医
救治,根据一审法院对胡淑芳所作询问笔录及胡淑芳的就诊记录、常亮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确实发生,交警部门在询问常亮后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其履行职责所出具,常亮与胡淑芳对此均无异议,大大地保险长春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称系常亮伪造现场,并称因事发地点的东盛大街走向记载错误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本院认为即使事故认定书存在笔误,亦不足以否认本案交通事故书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二、关于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问题。长春市二道区吉林街道沿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经调查核实后出具的证明载明王治福与胡淑芳为夫妻关系,两人自1998年开始一直在滨河小区522栋1门101室居住,可以证明胡淑芳的居住情况,故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适当。三、关于大地保险长春公司应否免除交强险项下的赔偿义务问题。大地保险长春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其对本案伤者胡淑芳的赔偿责任是法定责任,胡淑芳对保险公司可以行使直接请求权,常亮是本案被保险人并非本案伤者,其向大地保险长春公司出具的声明不能免除大地保险长春公司对胡淑芳应承担的交强险项下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8.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1:59: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7日6时45分许,常亮驾驶吉A×××某某号二轮摩托车沿东盛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安乐路东口处时,其车前部碰撞行人胡淑芳,致胡淑芳受伤。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区大队认定,常亮负全责。常亮系民都乐送雇佣的送餐员,事故发生在其送餐过程中,民都乐送在泰康保险投保了雇主责任险附加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80万元。常亮驾驶的吉A×××某某号车在大地保险长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胡淑芳在城镇居住满一年;胡淑芳伤后住院12天,共支付急救费、门诊费、医疗费28787.49元,出院医嘱载明全休三个月;胡淑芳购买轮椅、拐杖支付1530元;胡淑芳诉前支付鉴定费3900元,单方委托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19年8月7日鉴定胡淑芳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365日、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180日(营养费建议每天1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为本次诉讼,胡淑芳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2019年1月19日,胡淑芳支付500元救护车运输费出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常亮违章驾驶车辆,因其过错致胡淑芳受伤,侵害了胡淑芳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其他合理支出。二、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庭审期间,胡淑芳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金额为28787.49元的正式票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二次手术费经鉴定为12000元,故医疗费共计40787.49元。2.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胡淑芳出院医嘱已经载明全休三个月,故其误工期限应按照出院医嘱确定。胡淑芳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吉林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即3047.67元/月,故误工费为9143.01元(3047.67×3个月)。3.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胡淑芳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及其收入状况,应当参照吉林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即140.12元/日,虽经鉴定护理期限为150日,但根据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故护理期应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全休期间共计102天,故护理费为14292.24元(140.12×102日)。4.交通费,胡淑芳提交了出院救护车运输收费票据500元,
本案对此予以认定,对其要求的家属护理交通费用于法无据,不予保护,故保护其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胡淑芳住院12日,主张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6.营养费,应根据胡淑芳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营养期限180日,一审法院酌定按照每日50元计算,故营养费为9000元(50×180)。7.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胡淑芳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28319元按十级伤残标准计算20年,故残疾赔偿金为56638元(28319×10%×20)。8.残疾辅助器具费,胡淑芳提供了购买拐杖以及轮椅金额为1530元的正式票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胡淑芳伤残情况并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一审法院酌定保护5000元。10.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系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其他损失。胡淑芳支付鉴定费3900元,该费用符合司法鉴定机构服务收费标准,一审法院予以保护。胡淑芳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参照吉林省律师行业服务收费标准,一审法院酌定保护8000元。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
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大地保险长春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其虽辩称现场存在伪造现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错误,但并未提交相关可证明的证据,其提供的长春市宏伟保险理赔事故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核查案件报告,其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具有确定性,证明力不足;其虽提交了常亮放弃交强险赔偿的声明,但常亮系被保险人并非受害第三者,大地保险长春公司应承担替代责任,故常亮的声明不能终止其赔偿责任的履行。故其应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9143.01元、护理费14292.2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66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剩余医疗费3078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根据责任认定、商业险保险合同,上述费用应由泰康保险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泰康保险虽辩称常亮肇事车辆为机动车,根据保险合同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对免责条款尽到详细的解释和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无效,且鉴定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
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胡淑芳部分请求合理,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胡淑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143.01元、护理费14292.2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66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胡淑芳医疗费3078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三、驳回胡淑芳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8元,减半收取计2224元,由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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