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永江俗丁少英单方出卖夫妻共有汽车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孙永江与丁少英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拉达80/12633轿车。199228日,因家庭矛盾,夫妻发生纠纷,当晚丁开车离家。214日,丁少英未与孙永江协商,以80000元价格把车卖给李万有,并于当天到市交通部门,谎称其丈夫外出办事,办理了汽车买卖手续,把车籍转到李万有名下,但相互没有交付车款和汽车。后丁少英觉得卖80000价格低,就于2汽车直卖22日将汽车以84000元价格卖给李溪龙。当天,李溪龙把84000车款全部付给丁少英,丁少英将车交给李溪龙,未办理车籍移转手续。次日,此事被孙永江发现,将车证扣留。
  据此,孙永江向延吉市人民法院起诉,诉称:丁少英与他人合谋擅自将家庭共同财产拉达80/12633轿车出卖给被告李万有,并办理了车籍移转手续,后又转卖给李溪龙。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对车予以确认。
丁少英答辩并反诉称:该车是夫妻共同财产,我有处分的权利,买卖过程中不存在合谋、欺骗有关部门的行为,属于合同交易,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李万有答辩称:被告丁少英买车,我同意买车,事先不知道孙、丁之间的矛盾,属于自愿合法交易,不存在合谋行为,手续办到我的名下是丁一手筹办的。之所以未成,是丁觉得80000元的价格低,又把车卖给李溪龙。我买车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人李溪龙成:我买车出于自愿、善意、无过错。如买卖不成,丁少英应退还车款,并承担经济损失。
二、 法院判决
    延吉市人民法院认为:拉达80/12633轿车系孙永江和丁少英夫妻共有财产,丁少英未经孙永江同意,擅自处分不当;且在办理买卖手续过程中有欺诈行为,故丁少英与李万有之间的汽车买卖关系无效。此后,丁少英又擅自将汽车卖给李溪龙,更为不当,又未办转籍手续,因此,丁少英与李溪龙之间的汽车买卖行为无效。在两次汽车买卖行为中,李万有和李溪龙不明真相,与丁少英没有合谋、串通行为,过错均在丁少英,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丁少英承担。孙永江诉讼确认汽车所有权有理,应予支持。丁少英反诉汽车买卖有效无理,不予支持。李万有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李溪龙买车出自善意,其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八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该院于1992年4月28日判决如下
一、丁少英与李万有之间的汽车买卖无效;
二、拉达80/12633轿车归孙永江和丁少英共有;
三、丁少英与李溪龙之间的汽车买卖无效,丁少英返还给李溪龙车款84000元(已执行),并赔偿占有此款期间的利息(一个月,按月利率0。0018元计算)151。2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执行;
四、发生纠纷期间,汽车未能经营所造成的损失,由丁少英承担。
判决评析
    本案涉及到以下几种法律关系:
    第一,孙永江与丁少英之间的对应汽车的夫妻共有财产关系。据此关系,汽车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并共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丁少英未经孙永江同意擅自处分汽车所有权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
    第二,丁少英与李万有之间的汽车买卖关系。前文在论述物权区分原则时,已经提及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前者的生效无示瑕疵,故其之间的买卖汽车合同关系有效,法院作出的“丁少英与李万有之间的汽车买卖无效”判决显然有误。问题在于,丁少英没有将其对汽车的占有转移给李万有,而是到相关机关办理了汽车转籍,那么,这种物权变动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李万有能否取得汽车的所有权。
    第三,丁少英与李溪龙之间的汽车买卖关系。必须确认的是,依据物权区分原则的内涵,该汽车买卖合同关系同丁少英与李万有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一样,均属于有效合同,因此,法院认为“丁少英与李溪龙之间的汽车买卖无效”的结论也是错误的。问题在于,丁少英将汽车交付给李溪龙,是否标志着汽车所有权的移转。
如果将上述问题进行归纳简化,就是丁少英实施的无权处分行为能否产生法律效力,这是一个讨论前提,只有承认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效力之后,我们才能进一步确认李万有和李溪龙之中,何者能够取得汽车所有权。
法理评析
    本案例的判解研究旨在分析物权法中真实观念的内涵。规范和调整物权变动,是物权法的重要制度和基本范畴。要对物权变动进行妥当的制度安排,就必须界定判断物权变动生效的标准和要件,只有解决了这个核心问题,我们才能进一步讨论如何界定物权归属、平衡当事人利益等问题。判断物权变动生效标准的前提,是确定物权的真实性。从各国现实中的物权法法律文本以及司法实务立场来看,如果不采用物权区分原则和物权公示原则,物权的真实性是一种客观真实状态,即物权人对标的物支配关系的建立,要么是基于合法的原始取得,要么是基于从有真实物权人处对该物权的继受取得,这种物权真实性的判断建立在客观真实观念之上。采用物权区分原则和物权公示原则的物权法,则把具有不动产登记或者动产占有外观的物权推定为真实物权,而无论这种“真实”是否来源于合法的物权原始取得或者从有权利人处的继受取得,均是具有法律意义的真实。其中体现的观念就是法律真实观念。
对法律真实的提倡:
(一)法律真实观念的价值目标更具有妥当性
无论客观真实观念还是法律真实观念,均有维护交易秩序的意旨。问题在于,前者的价值
在于通过法律构建理想的交易秩序,后者的价值在于在现实交易秩序上构建法律制度,何者更具有妥当性呢?
交易秩序是现实交易一般规律的表现,是建立在人类需要和具体物质世界之中的动态交易模式,是交易主体在实际交往中自发博弈的结果。没有现实交易,也就没有交易秩序,因此,交易秩序是伴随交易进展而产生的交易主体的预期和行为方式的结合体,是人们对交易世界的一种活生生的感知,绝不是依据美好图景搭构的模型。按照立法者的理想构建交易秩序,基本上是一个乌托邦,这不仅因为经典作家的论述,法律所要做的工作就是将这个秩序现状用法律语言表述出来,使之神圣化;而且,采用客观真实观念的法律制度在构建交易秩序方面,究竟起到了何种作用,实在值得审慎地研究,一个简单的问题——在这些法域中,交易是否完全是以客观真实物权为对象的交易——就足以揭开这个被构建起来的交易秩序的神秘面纱。有人分析指出,在采用公示对抗要件的国家,交易安全之所以维持,不是这种法律制度本身的功能,而是社会的正常和信用,这也说明,客观真实观念的价值目标是不妥当的。
(二)法律真实观念符合物权本质和物权法的基本要求
从物权的本质来看,它是具有抽象意义的支配权,不受外部表现形式的制约,只要权利人对物的支配利益具有合法依据,就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比如,在担保让与法律关系中,占有改定法律关系替代了物的实际支付,所有权人作为物的间接占有人就通过这个法律关系来支配标的物,虽然这种物权关系不像物的占有一样具有明确的外观,但仍然受法律保护。但是,与债权属于请求权、债权变动无需公示不同的是,由于物权的支配权属性致使物权变动对社会公众产生排他作用,为了让社会公众知道物权的这种排他性,就必须要求物权通过一定的形式向社会公众表示出来。通过公示,既界定了权利归属,又向社会公众宣示了权属,正是在这种意义上,物权的形式体现了物权的支配下和排他性,说明了物权的本质特点。如果仅仅通过抽象的法律关系体现物权的支配性,不要求物权公示,只是在当事人内部产生物权权属的确定功能,社会公众无从知悉和了解物权的权属,这对社会公众的法律保护是有欠缺的,不符合现代法律对社会进行类型化调整的要求。因此,建立在法律真实观念之上的具有公示形式的物权,发挥着物权是支配权、绝对权、对世权的本质功能,这体现在它对具有客观真实基础的物权的对抗力和排斥力之上。比如,在担保让与中,债权人虽然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但因为失去对物的直接占有,就不可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直接占有标的物的债务人处取得的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
(三)体现法律真实观念的制度更具有合理性
如同前文所言,采用客观真实观念的立法过度保护原权利人,漠视了交易第三人的利益,不能维护交易秩序。为了弥补这个缺陷,这些立法采用的补救措施是:
第一,在动产物权方面,依靠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第三人,即第三人在证明自己不知道前手交易具有瑕疵、自己主观具有善意的情况下,能够从无权利人处取得动产物权。
第二,在不动产物权方面,使不动产登记具有“相对的公信力”,即在真实权利人对虚假不动产登记的外观的作出负有“归责事由”,而且第三人由于信赖此种外观而进入交易关系的时候,保护第三人利益。
五、小结
基于本文的分析,能够得出的结论是,在符合物权公示原则的基础上无权处分行为一般应当是有效行为。具体对于本案而言,按照法律真实观念,应当由汽车买受人取得汽车所有权。由于汽车所有权移转采用公示对抗主义,即汽车所以权经过交付即发生移转,但是,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而,在本案中只有李万有能够汽车所有权。